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90號
TCDV,102,訴,1990,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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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虞允文律師
被   告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 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至101年6月 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不動產之仲介銷售業務,依其於 99年4月5日與原告公司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 參點:「受僱人在任職期間,透過職務所獲取及建立之秘密 ,因職務取得之客戶資料,或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及相關 無形權利,皆同意以群義公司為所有人及著作人,其所有權 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皆歸群義公司所有,非經群義公司之同意 ,不得擅加使用洩漏與他人,或損及群義公司之上開權益。 」;又原告公司受客戶委託銷售之不動產物件,就客戶所委 託銷售「底價」(非指一般公開市場上可見之銷售底價), 係原告公司與委託客戶間之營業秘密,非經原告公司同意, 不得洩漏。被告竟於任職期間之100年5月28日晚間7時46分 許,將原告公司受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之「底價」,及物件編 號、地址等訊息,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群



義公司內,利用電腦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a213989, 底390,長安路二段183號10F-2;a217361,底570,逢甲路 225向36號」「a219111,底1180,大全街32向17之1號;a21 6793,底1137,大忠南街68號10F」等訊息,予前亦任職於 原告公司,惟現已離職而當時改任職於永慶房屋之陳世欣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使陳世欣知悉。嗣因 原告公司資訊人員於101年6月間檢索公司內部電腦訊息發送 系統時,查悉上情。又客戶委託仲介不動產物件之買賣底價 ,攸關仲介得否成交之重要條件,業務人員知悉相關底價價 格後即應嚴守秘密,除因職務所必須外,當不得恣意洩漏予 第三人,否則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既違反前開 約定而將重要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底價之資訊洩漏予第三人, 核其所為當屬違約無疑,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原告。再者,被告非法洩漏底價之標的「 a213989,底390,長安路2段183號10樓之2」,以及「a2173 61,底570,逢甲路225巷36號」,嗣因而由他家仲介成交, 致原告因而未能獲取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4%報酬,故依前開 計算,原告因而減損38萬4000元(0000000×4%=156000、 0000000×4%=228000;156000+228000=384000);另加 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88萬40 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公司所經手仲介買賣不動產物件 之「物件編號」、「底價」、「物件地址」等營業秘密,以 簡訊方式發送與第三人陳世欣,洩漏底價等營業秘密,嗣後 因此由他家仲介成交,致原告因而未能獲取委託銷售契約約 定之4%報酬,其所涉犯行既係違反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 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 者」之規定;而該刑法規定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其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洩漏其應負保密義務 之工商秘密,經計算原告因而致生38萬4000元之損害。退步 言之,縱本件損害如屬不能證明或顯有重大困難者,原告亦 得請求鈞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以心證定其數額。至於該4筆資料之開發成本,因 開發成本涉及人事訓練成本以及相關管理行銷成本、接案後 審核不動產狀況之審查和人事行政成本、甚或包含網路建置 及資訊系統開發成本等,相關計算之間所牽涉成本實在過廣 ,且上開總成本仍須再以原告公司每年之接案量相除始得瞭



解一件接案之開發成本,實有難以精算之虞,故而亦當屬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所謂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是原告應得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以心證定其數額。再 退言之,縱認本件並非上開法文所稱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原告主張因一件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不動產物件,其開發 成本至少應包含2位搭檔開發物件並接單,再加上1位行政秘 書負責處理相關庶務,以及所開發物件尚須經過2位行政人 員進行不動產狀況之調查程序,故一件買賣不動產物件之開 發成本至少應包含5位人員之經手處理,而該5名人員每個月 份薪資依照勞基法規定至少需10萬元薪水支出(即20000×5 =100000),故系爭遭被告所洩漏之4份物件所須之開發成 本初步估算應為40萬元(即100000×4=400000),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8萬4000元,實 屬有理。
㈡再者,被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 7號刑事判決第10頁最後一行所載「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際 損害」等語;以及原告所稱「未能獲取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 4%報酬」部分,顯係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而以契約關係之 損害賠償項被告請求,此部分原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 被告發送底價訊息與原告未獲取報酬間並無因果關係,仲介 公司所銷售物件絕大多數本即未能由其仲介成功,眾所周知 ,仲介公司所銷售物件其中絕大多數(據統計約有九成以上 )未能由其仲介成功而獲取報酬等語置辯。惟被告所舉上開 臺中高分院判決中所載「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等語 ,僅係臺中高分院就被告於刑事妨害秘密罪中量刑判斷考量 因素之一,此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是否有無實際損害之 判斷,並非相同,故而,本件被告因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侵 權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之判斷,仍應歸屬鈞院之 自行審查權限。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747號判決意旨 ,被告仍須確實舉證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是否過高,否 則被告仍應受兩造間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是以,被告尚不得 僅以臺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對於量刑判斷因素中寥寥數語, 即斷章取義而逕行主張其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稱原告 所謂「未能獲取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4%報酬」部分,顯係主 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而以契約關係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8萬 4000元之部分,該部分請求權基礎仍係民法第184條及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等規定,僅係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請求 比照原告與客戶間所約定買賣契約專任委託書第5條計算服 務報酬之方式而為處理,故被告所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賠



償38萬4000元之部分係依契約關係請求,實屬刻意混淆視聽 。
㈢被告另以仲介公司所銷售物件九成以上未能仲介成功而獲取 報酬,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等憑據為何,實屬有疑,自 不可採。且仲介公司銷售物件仍需視仲介公司之風格,尤其 重視銷售物件之出售價格是否經由仲介居中協調努力磋商, 使買賣雙方能夠樂意接受銷售物件之外觀條件、坪數大小、 座落位置以及價位,尚非被告僅以所謂九成以上未能仲介成 功云云,即能抹滅仲介居中協調之主觀努力從而可獲取報酬 之事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程序合法且 實體上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既經移送民庭,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但書既定有明文,自當遵循。又本件所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之部分,與被告所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38萬4000元之部分,此兩部分之請求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應得視為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自得期待於嗣後之審理程序中利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由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或法院審理之運用,且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之訴訟審理尚在初始進行之前階段,兩造亦尚 僅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囑合法移送法院民事庭為攻擊 防禦而已,從而,亦足認本件業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以,鈞院認定原告所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尚無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一併請求之,則原告應仍得就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於 本件民事訴訟中以訴之追加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
⒉再者,客戶委託仲介不動產物件之買賣底價,攸關仲介得 否成交之重要條件,業務人員知悉相關底價之價格後即應 嚴守秘密,除因職務所必須外,當不得恣意洩漏予第三人 ,否則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既違反兩造間所 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肆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約 定,將重要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底價資訊洩漏予第三人,核 其所為,當屬違約無疑,自應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無損害即無違約金,然被告除非能確實 舉證以證明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確有過高及該約定之 違約金金額顯失公平等情事,否則被告即應受上開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被告徒以無損害即無賠償而主張原告並無損 害等寥寥數語,即欲以此為憑據證明違約金額過高,且請



鈞院酌減違約金額為零,被告此舉除無實據可憑外,亦 顯未盡其舉證義務,蓋被告於兩造約定違約金後,竟仍未 依約定履行其義務(即故意洩漏底價等營業秘密標的與不 相關第三人之行為),而被告依照該約定及兩造僱傭契約 之合意,即負有在職期間之忠誠履行供給勞動予原告之義 務,惟渠竟違背職務及忠誠義務,任意破壞兩造間之信任 關係,如未施以薄懲,將有鼓勵其他員工上行下效而減損 原告公司組織運作獲利或商譽,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 及第318條之2等罪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故而被告所 謂原告並無損失等語,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第10頁最後一行已載明:「尚未造成告訴人群義房屋公司之 實際損害」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未受損害,且原告所稱「未 能獲取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4%報酬」部分,顯係主張被告違 反契約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係以因契約關係而受 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列,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就「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追加起訴,故鈞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被告發送底價訊息之行為與原告未獲取4%報酬,二者之間毫 無因果關係。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 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在由 其仲介而買賣成交之情形下,方有報酬請求權存在,況且原 告並未因被告發送前開底價訊息,而致其不能居間成交,而 且仲介公司所銷售之物件,其中絕大多數本即未能經由其仲 介成功,是被告發送底價訊息與原告未獲取4%報酬,二者之 間毫無因果關係。
㈢又仲介公司所銷售之物件,其中絕大多數(據統計,九成以 上)未能由其仲介成功而獲取報酬,況原告所舉之標的均於 「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中記載約定:「此為一般委託 ,屋主得自行銷售或委由其他仲介代為銷售」等語,是原告 從中獲取報酬,僅屬希望或可能,非為其所失利益,即未受 有損害。且系爭物件基本銷售底價等資料內容,難認有何市 場上特殊經濟價值存在,自與營業秘密要件有別,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同院96年度勞訴字第 2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號、92年度訴字 第22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簡字第 18號等民事判決足供參酌。是以,系爭物件或包括底價在內 之客戶資料,難認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存在,自與營業



秘密要件有別,被告實無違約,亦無侵權行為及任何賠償責 任可言,原告實未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主張應給付違約金 及賠償損害,殊無理由,均非可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不得 上訴,故業於102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 判決),被告因涉犯妨害秘密罪(包含刑法第317條及第318 條之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駁回上訴(按原審 量處被告拘役40日)。
㈡被告於99年4月1日至101年6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不動 產之仲介銷售業務,依其於99年4月5日與原告簽立之「員工 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參點:「受雇人在任職期間,透過職 務所完成獲取及建立之秘密,因職務取得之客戶資料,或於 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及相關無形權利,皆同意以群義公司為 所有人及著作人,其所有權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皆歸群義公司 所有,非經群義公司之同意,不得擅加使用或洩漏與他人, 或損及群義公司之上開權益」、第肆點賠償責任與保證:「 一、受雇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對造成公司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外,另需負擔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賠 償;保證人亦應連帶賠償。…2.竊取或盜拷公司電腦軟體系 統、營業資訊或其他營業上有價值之文件,或運用營業上獲 悉之資訊給同業或他人者。」。
㈢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100年5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 將原告公司受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之不動產物件底價,及相關 之物件編號、地址等訊息,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原告公司內,利用電腦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 a213989,底390,長安路二段183 號10F-2,a217361底570 ,逢甲路225巷36號」、「a219111 ,底1180,大全街32巷 17之1號,a216793,底1137,大忠南街68號10F」等訊息, 予任職永慶房屋之陳世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內,使陳世欣知悉。
㈣群義公司與客戶簽定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5條約定:「 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 百分之4。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收取70%,交屋時收取30%服 務報酬」。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惟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同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個要件,一為 被害人須屬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 ,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862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所發送簡訊內容底價部分,乃係委託人 記載於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所載之「實際底價」,並非 「廣告底價」,故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該「實際底價」係 屬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祕密」,遂判決被告利用電腦 犯無故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罪刑確定在案;惟就被告此 項犯罪行為之結果予以量處刑度時,易於該刑事判決罪科刑 欄內載明「雖其行為仍不利於告訴人群義公司(即原告)於 市場上之競爭而間接減損其經濟利益,然尚未造成告訴人群 義公司(即原告)之實際損害」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稽。其次,目前一般房屋仲介買賣,依照委託者是否 得授權數家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屋,可區分為「一般授權」 ,及「專屬授權」。亦即如係「一般授權」者,則委託者於 同一委託時間內,有權委託數家房屋仲介公司同時處理房屋 出售仲介事宜,亦即如本件原告所主張嗣後由他家仲介成交 之系爭「A213989」、「A217361」兩案,即屬「一般授權」 之委託案,此有前揭2委託案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2紙 在卷可稽(分見偵卷影本第14頁、第17頁),從而,就受委 託之數家房屋仲介公司,均可得知悉委託者實際欲委託銷售 之總價額為何。是該兩案底價部分之洩漏與嗣後由他家仲介 成交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被告所洩漏四案底價部分究 造成原告實際損害為何,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 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8萬4000元,即乏憑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依前 開物件底價之4%報酬部分,僅屬損害額之計算,尚難據此即



謂係損害;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本院酌 定數額云云,然依該條第2項規定,亦須以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為前提,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實 際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採憑。 ㈢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而懲罰性違約金係為 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 約金時,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 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考。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員工規範及人事 保證書」第肆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因被告將重要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底價資訊洩漏予第三人,當屬違約,遂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然被告縱有違 反約定將上開四項物件之底價部分洩漏而違約,惟原告究因 此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皆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再按 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依約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云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依兩造間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 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顯乏依據,不應准 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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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