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29號
TCDV,102,訴,1729,2014050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劉彥杰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劉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執業之獸醫師,被告則係從事寵物美容之工作者,兩 造為謀求合作關係,由被告於民國94年間於原告開設之寵物 診所內經營寵物美容工作室,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被告美容工作室進行寵 物美容之所得,由被告分得75%、原告分得25%。倘若進行 寵物美容應收取之費用係以刷卡方式支付,則透過由原告申 請之刷卡機進行收費,被告應另支付相當刷卡金額3%之手 續費與原告,兩造持續上述之合作關係直至被告於101年2月 底遷移為止。
㈡自兩造合作關係開始,被告除「租金」部分之給付尚稱規律 履行外,「寵物美容」收入應分配予原告之利潤,則常出現 遲延之情形,惟兩造為確認合作期間之營收情形,均會定期 就收入進行會算。自96年2月底,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之各 期利潤分配金即出現短付之情形,除租金穩定支付外,利潤 分配金連續出現數期未付,或僅部分付款,甚者,被告自99 年11月份起,即未再就寵物美容工作室之營收與原告進行對 帳。
㈢依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截至99年10月份(即兩造有對帳之 部分)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房租、營業利潤分配金等總 計為1,220,040元,被告實際給付之數額為639,183元,是被



告尚積欠原告580,857元;另自99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 被告未再給付原告分文,是關於此期間之租金,原告亦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320,000元。另就99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 利潤分配,因被告未能提出帳冊以供對帳,請求以被告前三 年之平均月收入平均值107,325元之25%即26,831元計算, 總額應為429,296元。扣除此段期間被告已給付之122,920元 ,仍應給付306,376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233元,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於93年起至95年3月止,被告於原告經營之獸醫診所內附設 美容部進行寵物美容服務(無獨立之使用空間),拆帳方式為 雙方各分得50%,因被告從事寵物美容服務皆於原告開設之 診所內進行,並未另行區隔一獨立之空間,雙方未明確區分 水、電之使用分擔,故診所之一切水電開銷皆由原告支付, 被告僅需負擔美容耗材等費用。自95年4月起,被告要求承 租原告所有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經營美容工作室,自設獨立之空間,兩造並約定由被告 自行負擔裝潢費用,租金為每月15,000元,另被告進行寵物 美容之所得,由被告分得75%、原告分得25%。倘收費依刷 卡方式給付,被告另支付3%手續費予原告,而在96年雙方 再協議將房租調整為20,000元。故被告辯稱「…自93年合作 開始,被告均無需另行支付水費、電費…」云云,係指「93 年至95年4月」間之合作模式,因當時被告尚未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所有合作關係皆於原告經營診所內進行,被告無 需支付水電等費用。自95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兩造對帳 皆由被告每月提供親自書寫之單據予原告,原告完全信賴被 告之計算,起訴狀支付表係將被告提供之單據整理而成,被 告辯稱附表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云云,即屬無據。 ⒉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兩造即有約定水電、瓦斯、電話費 由被告支付,原告收到帳單先代為付款後,每月帳單金額會 再交給被告確認,由被告連同租金、分配所得一起給付。惟 99年6月起因被告積欠金額過多,原告不再代為繳納水電、 瓦斯等費用,然被告竟自行將水費帳單改為其名義,若兩造 早有約定由原告負擔水電等費用,被告何須更改水費帳單之 名義?且更改名義一事原告從未被告知,顯示被告早已認定 該費用本應由其負擔。被告質疑原證一被告提出之單據僅有 「現金」、「刷卡」等項目,並未出現水電、瓦斯之項目,



此係因兩造約定之對帳方式係由被告提出利潤分配金額單據 ,原告代繳水電費後依帳單金額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提出之 單據當然不會出現水電費等項目。實則,被告提出之證一, 係被告因長期遲延給付利潤分配金,原告確曾向被告提及若 能立即將部分欠款還清即486,745元,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原告願不再追究其餘未付款項,故當時書立書據乙份交 被告收執。惟被告當時並未立即承諾清償所有款項,亦未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縱可認係原告對於兩造間契約履行之 新和解協議之要約(按:非原告之自認),被告亦未曾對之 承諾,原告爰撤回前開要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3年開始合作並依收入拆帳,被告無需支付任何費用 ,嗣於95年4月被告搬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營業,由 被告自行負擔裝潢費用,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雙方另約 定被告應給付租金每月15,000元,嗣於96年雙方協議每月租 金調整為20,000元。是自93年合作開始,被告均無需另行支 付水、電費(按:系爭房屋2樓為原告員工居住),並依25 %、75%之比例分配被告營業利潤。至99年間,因原告欲將 系爭房屋出售,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即處於隨時需要搬遷之狀 態,而考慮搬遷後雙方仍需將帳款結算,故除按月給付租金 外,其餘利潤之分配則暫時未給付。
㈡至102年2月底被告確定搬遷不再繼續合作為止,原告即計算 帳款後與被告會算,依當時原告提出之資料,被告僅需支付 486,745.5元,被告認原告另將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 計入顯與兩造之約定有違而拒絕依該金額給付。依據前開原 告交予被告之對帳單,其中減項為99年2月至10月已付101,2 83元、99年11月至100年12月已付122,920元、101年1月至2 月已付41,490元,對照原告起訴狀所附會算單據第1頁99.11 ~100.12付122,920元相符,足證並無原告所稱沒有對帳之 情形。按民法第325條規定,除上開有爭議之金額外,其他 均已給付完畢。
㈢本件兩造合作關係中有關被告經營寵物美容部分,被告除應 支付原告每月租金20,000元(含水、電費)外,所有之成本包 括裝潢皆由被告自行支付,原告未付分文即可獲得營業額收 入25%,已屬相當高之利潤,卻於兩造結束合作關係時,另 立名目,要求被告給付99年1月前之水電、瓦斯、電話費242 ,044元,99年2月至5月之電話、水電、瓦斯費23,174元,即 屬無理,且計算被告101年1月至2月給付之41,490元即包括 房租40,000元,原告不應計入,卻故意分別計入後再扣除, 營造被告未給付租金之假象。參照原告所提會算單據資料,



計算之項目僅有「現金」、「刷卡」、「東南」、「房租」 等項目,從不曾包括水、電費、電話費等項目,可證此部分 並未另行約定被告除支付營業額25%予原告後,需再另行支 付,而實際上該部分係原告依合作關係需自行負擔之項目, 否則被告自當扣除一切營業成本後之淨利再分配利潤始符合 常理,不可能於原告未分攤任何營業成本之下,支付租金及 營業利潤25%予原告,卻由被告自行吸收全部營業成本。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水電費繳款名義人部分,係因原告出售 房屋拖延多時,被告復接到自來水公司未繳費及斷水通知, 經詢問自來水公司得知可以變更水費繳納名義人由被告繳納 ,原告倒果為因主張足以證明應由被告繳納水電自不足採。 又因被告自99年起即未完整記帳,故99年11月起至100年12 月間經兩造協商後,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現金及刷卡收入50 %之金額,作為原告得分配之金額,而該段期間應給付之租 金為280,000元,扣除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分配款後,餘 額即為115,875元,惟實際上被告己給付原告122,920尚溢付 7,045元,嗣後原告製作之被證一對帳單亦記載分配款為115 ,875元,足認兩造間就該期間之分配款已有合意。至101年1 月至2月間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刷卡及東南收現資料會算, 僅口頭告知被告連同租金應再給付41,490元,被告認雙方既 然要結束合作也不再計較,而逕依原告要求之金額給付。只 是原告復又要求不應由被告負擔之水電費,方發生本件訴訟 。
㈤末查,依原告於101年提出之會算資料,被告應給付原告486 ,745.5元,惟再扣除242,044元及23,174元後,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僅為221,527.5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惟原告並不接 受,而至今未給付,就此部分屬原告之受領遲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為執業獸醫師,被告則為與原告自95年4月之後有合作 關係,在系爭房屋經營寵物美容工作室,兩造並約定被告經 營寵物美容工作室所得,由被告分得75%,原告則分得25% 。若收費係以刷卡方式進行,另由被告給付依刷卡金額3% 計算之手續費與原告。
⒉兩造間就95年4月至96年2月間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5,000元 。96年3月後,兩造合意租金變更為每月20,000元,被告經 營之寵物美容工作室已於101年2月搬遷,兩造於斯時起即已



終止合作關係。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兩造間合作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依兩造間合作關係之約定,被告是否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 電、瓦斯費?如是,其未給付之金額為何?
⒉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所得分配款、刷卡手續費等,應 給付原告之餘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間合作關係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95年4月以 後之水電、瓦斯費,惟原告未能舉證應由被告負擔之數額, 其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作關係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 之水電、瓦斯費,其方式係由原告先行繳納後向被告收取,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房屋係供被告經營寵物美容工 作室使用,依該行業之性質,水電等開銷應屬非低,而原告 僅收取每月租金20,000元,若該租金尚須包含水電等開銷, 將大幅減少原告之租金收入,亦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精神, 而與社會一般常情就租賃關係之約定不符。況證人即被告工 作室助理黃婷筠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間確有約定水電、瓦斯等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有見過原告拿存摺向被告要水電費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更堪認依兩造 間合作關係之約定,水電、瓦斯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雖抗辯證人黃婷筠本係原告之員工,且因其於工作室期間常 做原告診所工作而經被告請其離職,證言自較偏頗原告云云 ,然證人黃婷筠於本院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於需擔負偽證罪 責之壓力下,其證言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就其抗辯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僅屬臆測之詞,尚難據此認證人黃婷筠之證 言有何顯屬虛偽之情事,其抗辯自非足採。
⒉惟原告就其已代為繳納之水電費,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 格及明細為證,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水電費有所爭執,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原告確有代為繳納水電、 瓦斯等費用,自有單據或支出憑據等可證,應無舉證困難之 處,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應由被告負擔之水電 、瓦斯費之實際數額,其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合計26 5,218元,自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所得分配款及刷卡手續費之餘額部 分,詳述如下:
⒈96年1月至99年10月間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期間所應給付之租金、所得分配款、



刷卡手續費及被告已支付之實收金額如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 ,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由原告之 主張及被告自行製作之原證一對帳明細可知,此期間每月原 告得分得之分配款,為被告每月現金收入應給付原告25%, 部分現金收入為原告所代收,則應由原告將收取之現金收入 給付被告,計算上即應為減項,至原告代收刷卡收入部分, 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之手續費,故應先扣除該手續 費,然因該部分收入為原告向銀行請款,而應由原告請款後 交付其中應分歸被告所有之75%與被告,故於計算式中即將 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乘以75%,再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中,扣除前述金額。上開部分合計後,再加計租金,即為被 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即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計算應收款之方式則為被告現金收入(即 附表蜜房子收入)25%-原告代被告收取之現金(即附表 東南收現)-原告刷卡收入(即附表東南刷卡)97%75 %+租金(即附表所示房租)=應收款。後由總應收款扣除 兩造不爭執之實收款後,即為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款項 317,140元。而本件原告主張此段期間被告應支付之款項扣 除實收款項後為580,857元,扣除前已認定不得請求之原告 所主張水電、瓦斯費265,218元後,即為315,639元,堪認原 告主張此段期間之分配款應為315,639元,尚低於前述計算 所得之金額,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639元為有理由。 ⒉99年11月至101年2月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9年11月101年2月間應分配原告之利潤分配款,自應就所得 分配之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提出帳冊供 核算數額,而被告雖未能提出,但抗辯該段期間並未記帳等 語,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段期間製作帳 冊而未能提出,自難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書證之情事 。原告另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 前三年月收入平均值計算分配款云云,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所明定。該項規定係以當事人就損害數額之舉證為限 ,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之分配款請 求權,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此 一主張,顯有誤會,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自無足採。 ⑵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此段期間所得分配之款項,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告所提原證一所列99年11月後之分配



款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應認就99年11月後原告 得受分配之數額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即毋庸舉證 。原告雖另主張該金額係被告提出,且與先前之利潤分配方 式顯有不同,原告僅同意於被告一次付清當時積欠款項時, 方得以該方式計算云云。然查,依原證一記載之計算方式, 係以其上記載之每月收入乘以50%,再以14個月之租金總額 280,000元扣除前開金額,而得出115,875元,再以99年11月 至100年12月被告已付之122,920元減去前開115,875而得出 7,045元之結論。而每月租金既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卻以該租金總額減去每月收入乘以50%而得之115,875元計 算,可知該115,875元應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數額,才會由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總額扣除,與99年10月前之計算方式 對照,該115,875元及列計各月收入金額,應係原告代為收 取之現金及刷卡收入,方會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扣除, 堪認被告抗辯該部分係因其未保留單據,無從會算其收取之 現金部分,故僅以原告提出之代收現金及刷卡收入之50%計 算取代先前之計算方式等情,應堪屬實。
⑶而依原告自行製作交付被告之被證一計算明細所示,原告於 計算被告應支付金額時,就99年11月至100年12月之分配款 ,亦採與原證一被告所列相同之金額115,875元,該金額之 計算方式雖顯與兩造先前之分配款計算方式不同,但既經原 告列入其自行計算被告應支付款項之明細中,顯見原告當時 亦曾同意採用此種計算方式,原告雖主張係以被告當時一次 付清積欠款項為前提,才同意採用此種計算方式,然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當時兩造間確有此一條件之合意,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而應認當時兩造間確有以此計算方式所得金額, 取代先前分配款計算方式之合意,是此段期間之分配款,即 應以原證一及被證一所示99年11月至100年12月之分配款數 額115,875元計算。至101年1月至2月間之分配款,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應分得之款項為何,自無從向被告請求,附此敘 明。
㈢被告另抗辯依被證一之明細可知,兩造間確有對帳,依民法 第325條規定,除被證一所載有爭議之金額外,應認其他均 已給付完畢云云。然按民法第325條規定,係以債權人給付 受領一期之證書為限,方有推定其以前各期給付已為清償之 適用,而被證一所示之明細,除列載應分配之款項外,另有 記載已支付之款項,但均係以一段期間之總額方式記載,既 無從得知何筆款項係用以清償其中某期所應支付之款項,自 無從認屬其中某期之受領證書,而無從依民法第325條規定 ,推定某期以前各期給付已為清償,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



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即未再給付原告 租金合計320,00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查,依原告 自行計算所得之被證一明細所載,其中僅列計101年1月及2 月之房租,就其餘月份並未有任何記載,而依原告之主張被 證一係用以計算原告應給付之款項,若被告於99年11月起即 未給付租金,被證一明細自應記載其餘月份之租金,然被證 一竟無此部分記載,再佐以原證一被告就99年11月至100年 12月間分配款部分之計算,於計算得出兩造各得分配50%之 164,125元後,復以14個月租金總額280,000元減去164,125 元,顯見其計算真意應為以應給付之租金總額280,000元減 去被告自原告代為收取款項中應得之分配款164,125元,剩 餘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即為115,875元,自堪認依兩造間之會 算,被告就此部分月份租金已無庸另行給付原告,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另被證一亦記載被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1 2月已付122,920元,101年1月至2月已付41,490元,此部分 既屬原告自行所為之記載,應堪屬實。其中101年1月至2月 之租金為40,000元,而被告已支付41,490元,堪認該期間之 租金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其餘部分1,490元則應為支付原告 所得受領之分配款,是原告復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租金, 亦無理由。被告於99年11月至101年2月間既已支付原告124, 410元(計算式:122,920+1,490=124,410),而原告於該 段期間所得請求之分配款則為115,875元已如前述,自應扣 除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扣除後原告之餘額為負8,535 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合作關係約定,水電、瓦斯等費用雖應 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 為何,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就原告應得之分配款部分,96年 1月至99年10月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而99年11月至100年12月部分,被告業已自認如原證一 所示之金額,且依原告所製作之被證一對帳單亦有相同金額 之記載,堪認兩造間確有以此計算方式所得金額115,875元 代替原有計算方式之合意,原告復未能證明該合意係以被告 一次清償所欠款項為前提,自應以該金額認定99年11月至10 0年12月間之分配款;至101年1、2月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 應分配之數額為何,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而扣除被告於該期 間業已給付之金額後餘額為負8,5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期間之分配款,自無理由。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及 分配款,即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分配款,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部 分,其餘額亦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315,639元,即有理由



,惟應扣除99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被告給付超過應給付數 額之8,535元,原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7,104元(計算 式:315,639-8,535=307,104),是原告依兩造間合作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