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楊堃宗
輔 佐 人 王麗琴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均
訴訟代理人 陳紋速
複代理人 廖恆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七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方案A)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九平方公尺被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四百零九平方公尺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楊金發訴請本件 分割共有物,於本院審理中,楊金發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移 轉予楊堃宗,並於102年10月23日辦理登記,此有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而楊堃宗已於102 月10月30日具狀陳明願承當原告楊金發之訴訟,業經董月英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具狀表明同意之意,是原告楊堃宗 已合法承當楊金發之訴訟,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有明定。經查:董月英於102年10月23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應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楊堃宗,亦有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董月英已喪失系爭土地 共有人身分,楊堃宗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表示對 董月英之部分不為請求,核其真意,自係撤回對董月英之訴 訟。另楊堃宗因取得董月英之應有部分,故其應有部分增加 ,請求本院分割之應有部分亦增加,而屬訴之追加。然此訴 之追加分割之訴訟標的,係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之部分,故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允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楊金發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董月英 所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楊堃宗所提之如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4日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A) ,並請求 依照方案A 分割,如此方可基於地盡其利之原則,以利雙方 管理,符合土地最大使用效益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 有持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田目,面積768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持份人。(二)被 告等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二、被告方面:
關於原告所提方案A,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認為伊所分得 之土地較不方整,不利後續土地開發利用,恐有損及臺中市 市有財產權益。查原告之建物已佔系爭土地地籍圖東方之位 置,要求原告拆除建物返還共有物恐造成原告經濟上巨大損 失,且既遭原告以「先佔先贏」之心態先予利用,以利其所 有毗鄰房地完整利用之情事,以造成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無法選擇該佔用位置之困難,是否應先請求原告排除該佔用 情事,再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以符合公平。又查本案毗鄰土地 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4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考量兩造雙方土地利用及整體利 益及最大效益,爰另提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3年月14日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B)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 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㈡原告楊堃宗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發、董月英、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共有,楊金發、董月英並於本件訴訟中 將渠等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楊堃宗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查,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地目雖為田,惟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 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 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 月7 日修 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 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 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 臺中港特定計畫區內,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此 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是 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地目雖為田地目,然並非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所指之耕地,自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自認,則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 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 、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原告主張就 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其分割分案如方案A 所示,而被 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則主張分割方式如方案B 所示。經查, 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在清水區熬峰路 與民族路交口,兩側均鄰路,土地現況大部分現種植水稻, 前開水稻尚未完全抽穗,部分土地現蓋有鋼架造鐵皮屋,有 本院102 年6 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並據本院會同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前開 勘驗筆錄及有該103 年1 月24日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 年月14日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 區○○段000000地號鑑定成果圖(包含原告主張之A 方案及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主張之B 方案)在卷可憑。查系爭 土地現雖為原告之建物佔據東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 開鑑定成果圖附卷足參,應堪認定,然不論原告主張之A 方 案抑或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主張之B 方案,均主張將原告 所有建物所占部分分配與原告,並無拆除地上物之問題。查 原告所提之A 方案與被告所提出之B 方案,其分割方式大體 相同,其差異最大處係兩方案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左側部分, 方案A 將其分割予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而方案B 則分割 予原告並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分得之部分向右側挪移 ,直至面積至滿足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有之持份,有前 開103 年1 月24日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月14 日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區○○段0000 00地號鑑定成果圖在卷可證。是比較原告與被告所提出之方 案,A 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應較為完整可以利用,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雖辯稱系爭土地左側毗鄰之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亦為原告之所有,如將系爭左側土地分割予 原告,較符合土地利用及整體利益。然查系爭土地右側之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亦為原告所 有,是採取方案A 將系爭土地右側較大部分面積分割予原告
,使其與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右側之毗鄰土地可共屬一人所 有,亦可使原告有較完整土地利用,且此與被告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所提之方案B ,亦系使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右側, 而與系爭土地右側毗鄰之土地共屬原告所有之分割之結果並 不相悖,僅係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較為集中,而被告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依照方案A 所取得之土地亦屬完整,且無原告所屬 建物佔據其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並無損害。縱採方 案A 可能造成系爭土地左側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號有形成畸零地之可能,然此土地非本案之訴訟標的, 況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既為原告所有,縱若成為畸 零地不便利用,亦係原告自行承擔,而原告既自願承擔此風 險,是自有其利用之法,而與土地最大利用化原則並無相違 ,且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亦無影響。是原告所提出之A 方案,對各共有人影響較小,亦對兩造均為有利,能使得系 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暨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 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上揭分割方案A ,堪予憑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