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東峯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江慶洲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江義郎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382 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2762號),本院再改行簡易訴訟程
序,並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江義郎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 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義郎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義 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元 為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江義郎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江義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 求為判命被告江義郎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新臺幣(下同 )8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義郎後 ,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江義郎 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465,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訴之聲明,既已減縮為如前述聲明所示,已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祭祀公業江東峯起訴主張被告江義郎自89年9 月間起至99年 9 月11止,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之管理人,負責祭祀公業江 東峯一切事務之處理,竟利用保管祭祀公業江東峯銀行帳戶 存摺及印鑑之機會而挪用公款,嗣為免東窗事發,乃將挪用 之公款歸還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但其中仍有465,030 元未 為償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義郎給付46 5,030 元等語;被告江義郎則於102 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反 訴,主張被告江義郎於99年8 月25日分別匯款49,000元、16 1,910 元、96,149元至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補足該帳戶短缺金額,惟其中210,910 元,經被告江義郎 核算結果係屬多匯予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款項,而依兩造於99 年8 月21日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祭祀公業江 東峯給付210,910 元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被告江義郎擔任 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負責該祭祀公業財政事務所生,即 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 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江義郎提起 反訴,自應准許。
四、另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江義郎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聲明求為判命原告即反訴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給付 反訴原告江義郎210,910 元,及自102 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
後,於103 年1 月6 日具狀變更為依兩造於99年8 月21日協 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103 年2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求 為判命原告即反訴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 江義郎193,971 元,及103 年2 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58 頁、第164 至166 頁),核屬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反訴被告祭祀公 業江東峯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起訴主張:被告江義郎自81年9 月起至 99年9 月11日止,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 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均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0 號江氏臨時祠堂)之管理人,負責為上開祭祀 公業處理行政及財政事務,包括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收支、 管理,及保管上開祭祀公業之存摺、密碼、印鑑等帳戶資料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以「祭祀公業江東峯」名義申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祭祀公業江東峯 聯邦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資金,竟為供 個人或派下員江德聰週轉之用,利用其於業務上保管上開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之便,而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9 年1 月28日止先後挪用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中即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公款 ,江義郎為免東窗事發,雖即將挪用之公款歸還,惟其中仍 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95年2 月23日侵占之款項400,030 元, 及訴外人江德聰多匯予被告之利息30,000元,暨如附表編號 17所示98年7 月27日侵占之35,000元,共計465,030 元未為 償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義郎償還該等款項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江義郎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46 5,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義郎則以:㈠就附表編號2 所示400,030 元部分,加 計利息後應返還約430,000 元,依祭祀公業江東峯會計楊純 蓁所製作至98年11月至99年6 月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收支表 」可知,該期間內祭祀公業江東峯支出計有2,927,426 元, 惟被告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計2,788,
798 元,足見該不足之金額138,628 元,係由被告江義郎所 墊付,並未再向祭祀公業江東峯請款;另被告江義郎於90年 4 月4 日、99年4 月14日、99年5 月6 日、99年5 月12日、 99年7 月13日、99年7 月16日分別匯款49,000元、80,000元 、500 元、1,000 元、289 元、36,322元至原告之帳戶祭祀 公業江東峯中,且溢付利息11,173元予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 ,共計178,284 元,故就附表編號2 所示該筆400,030 元, 被告江義郎已以上開方式返還316,912 元(138,628+178,28 4=316,912 )。又被告江義郎於經祭祀公業江東峯代表要求 後,於99年8 月25日分別匯款49,000元、161,910 元、96,1 49元至祭祀公業江東峯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內,惟經 被告江義郎計算後,其未補足之金額僅113,088 元(430,00 0-316,912=113,088 ),故上開匯款計307,059 元,經與前 開被告江義郎未補足之113,088 元予以抵銷後,祭祀公業江 東峯尚應歸還被告江義郎193,971 元。㈡就附表編號17所示 35,000元部分,被告江義郎於98年7 月27日所提領之35,000 元乃係用於召開祭祀公業江東峯第66次之房代表會議之用, 僅當時被告江義郎於祭祀公業江東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上誤載為第65次,致調查人 員認第65次會議之費用支出既已於98年5 月27日領取,誤以 為有重覆領取之嫌。實則該筆35,000元之金錢確係用於第66 次會議,可由該次會議之房代表簽收之第66次房代表會議收 據加以佐證;參以證人楊純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詞亦 足證祭祀公業江東峯於98年7 月25日當實確有一筆第66次會 議之費用支出。雖98年7 月31日提領相同金額現金35,000元 之紀錄,其上亦有註記「第66」,但此亦被告江義郎所誤載 ,此由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濟川、江在蛟房代表分別於98年 5 月31日、98年7 月25日及98年8 月1 日第65、66、67次房 代表會議紀錄,及被告江義郎提領之時間點觀之,即明被告 江義郎於98年7 月27日提領之該筆35,000元,確係用以支出 被告江義郎業已自行墊付之祭祀公業江東峯第66次房代表會 議之費用,絕未有任何侵占之意圖。故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 請求被告江義郎賠償465,030 元,顯屬無據。㈢本院101 易 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針對本件相關款項之爭議實仍有諸多 違誤審認之處,業經被告江義郎提起上訴而由二審審理中, 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援引前開判決為不利被告江義郎之主張 ,似嫌速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江義郎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江義郎與反訴被告祭祀
公業江東峯就本次爭議,曾於反訴原告江義郎結束管理人職 務而為移交後有所確認補償,亦即當時祭祀公業江東峯之代 表向反訴原告江義郎表示,結算後尚有一定差額,是以反訴 原告江義郎於經祭祀公業江東峯代表要求後,乃於99年8 月 25日分別匯款49,000元、161,910 元、96,149元至祭祀公業 江東峯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內,惟上開三筆匯款,經 反訴原告江義郎計算後,實屬多匯予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款項 ,該三筆匯款計307,059 元,經與前開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 江義郎未補足之113,088 元予以抵銷後,祭祀公業江東峯尚 應歸還193,971 元。爰依兩造於99年8 月21日之協議(即係 暫付,若經計算後確有多繳,會將多繳之金前退還)提起本 件反訴,請求祭祀公業江東峯返還該等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應給付反訴原告江義郎193,971 元,及自反訴原告江義郎103 年2 月12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反訴原告江義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則以:據反訴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 、訴外人祭祀公業江在蛟公、祭祀公業江濟川三公業派下員 共同組成之自力救濟委員會,於99年8 月21日召開之第二次 會議中,針對第二點討論事項進行討論時,與會派下員江瑞 昌就時任管理人即反訴原告江義郎管理前述三公業經費查核 10項疑點,提說明及請求,其中就「(c )90年度在蛟公與 東峯公帳目誤差$49,000元,此款項管理人江義郎須先行補 回」、「(d )98年12月7 日財報中聯邦文心分行活存$16 1,910 元於99年7 月2 日查核時... 去向不明?此款項管理 人江義郎需先行補回」、「(j )自98年11月至99年6 月江 東峯公帳戶共支出$3,022,488 元;自98年11月至99年6 月 江東峯帳戶定存消失$3,050,000 元,經查核仍有$96,149 元溢領金額,此款項管理人江義郎需先行補回」,經全體與 會派下員及反訴原告江義郎共19人,一致無異議作成「聯邦 文心活存$161,910 元、90年度在蛟公與東峯公帳目誤差$ 49,000元及98年11月~99 年6 月江東峯公帳戶$96,149元溢 領金額,合計$307,059 元此款項管理人江義郎需限於99年 8 月27日早上十點補回,並由自救會及聯合帳戶3 人執行之 」之決議,則反訴原告江義郎既參與討論及作成決議,顯見 前述決議事項之真正及真實,否則反訴原告江義郎豈有心甘 情願如數於99年8 月25日匯款49,000元、161,910 元、96,1 49元至祭祀公業江東峯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之理, 反訴原告江義郎主張係因錯誤多匯,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江義郎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即反訴原告江義郎自81年9 月起至99年9 月11日止,擔 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 江濟川」(均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江氏 臨時祠堂)之管理人,負責為上開祭祀公業處理行政及財政 事務,包括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收支、管理,及保管上開祭 祀公業之存摺、密碼、印鑑等帳戶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利用於業務上保管以「祭祀公業江東峯」名義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之便,多次挪用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在案。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5,0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江義郎依兩造於99年8 月21日之協議(即係 暫付,若經計算後確有多繳,會將多繳之金前退還)之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祭祀公業江東峯給付193,971 元,及自反訴 原告江義郎103 年2 月12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5,0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一、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主張被告江義郎分別於附表編號2 、17 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編號2 、17所示款項各400,030 元、 35,000元,而請求被告江義郎返還附表編號2 所示侵占之款 項400,030 元,及訴外人江德聰多匯予被告江義郎之利息 30,000元,暨如附表編號17所示侵占之款項35,000元,共計 465,030 元;被告江義郎對於其侵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
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其仍應返還祭祀公業江東峯465,030 元,抗辯:其並未侵占如附表編號17所示35,000元,至其餘 款項因其業已歸還祭祀公業江東峯316,912 元,且就不足額 之113,088 元,經與江義郎於99年8 月25日多匯予祭祀公業 江東峯之款項307,059 元抵銷後,祭祀公業江東峯尚應歸還 被告江義郎193,971 元,故祭祀公業江東峯請求其返還 465,030 元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⒈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主張被告江義郎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 間即95年2 月23日,與訴外人江德聰共同侵占祭祀公業江東 峯400,030 元之款項(其中30元為匯款轉帳之手續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9723號、第22825 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 第73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江義郎於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730 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就其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侵占犯行乙節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業 務侵占案卷第33頁背面、第172 頁),且有存摺影本及匯款 回條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行政卷宗一第23至24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是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⒉被告江義郎抗辯依祭祀公業江東峯會計楊純蓁所製作至98年 11月至99年6 月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收支表」可知,該期間 內祭祀公業江東峯支出計有2,927,426 元,惟被告江義郎自 祭祀公業江東峯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計2,788,798 元,足見該 不足之金額138,628 元,係由被告江義郎所墊付,並未再向 祭祀公業江東峯請款;另被告江義郎於90年4 月4 日、99年 4 月14日、99年5 月6 日、99年5 月12日、99年7 月13日、 99年7 月16日分別匯款49,000元、80,000元、500 元、1,00 0 元、289 元、36,322元至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帳戶中, 且溢付利息11,173元予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共計178,284 元,故就附表編號2 所示該筆400,030 元,被告江義郎已以 上開方式返還316,912 元(138,628+178,284=316,912 )云 云,固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江東峯收支表、祭祀公業江東峯江 在蛟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祭祀公業江在蛟 公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為原告祭祀 公業江東峯所否認,且系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400,030 元 ,乃係於95年2 月23日遭被告江義郎予以侵占,而被告江義 郎自81年9 月間起即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之管理人,參以祭
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均係由被告江義郎所保管,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收支表係由 該公業會計楊純蓁依據被告江義郎之指示而製作,被告江義 郎並未提供銀行存摺資料供楊純蓁作帳核對,江義郎係於移 交當天始交出銀行存摺,楊純蓁亦未再核對過江義郎交出之 存摺與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帳目是否相符等情,業經證人楊純 蓁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則 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收支表之記載是否即確為該公業實際之收 支情形,已屬有疑;況被告江義郎既長期擔任祭祀公業江東 峯之管理人,又於95年2 月23日即侵占系爭400,030 元之款 項,衡情倘欲明瞭被告江義郎是否有於侵占該款項後以為祭 祀公業江東峯墊付款項作為償還之情事,理應係綜合祭祀公 業江東峯自95年2 月23月起之完整收支明細及所有存摺提存 情形以為判斷,豈有僅憑祭祀公業江東峯於98年11月至99年 6 月期間之收支情形,即得據以為被告江義郎有為祭祀公業 江東峯墊付138,628 元之判斷之理。再者,依被告江義郎提 出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收支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所示,即使足認98年11月至99年6 月期間,祭祀公業 江東峯支出計2,927,426 元,而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 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計2,788,798 元,然被告江義郎所管 領者,並非僅有該二本銀行帳戶存摺,已如前述,且被告江 義郎動支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款項,縱使係為公業所支出,亦 非無預支或事後補領之情形,是以自難僅以該二本銀行存摺 在98年11月至99年6 月間之提領狀況,即為該提領金額與支 出之差額即138,628 元,係由被告所墊付之判斷。是被告江 義郎抗辯其已以為祭祀公業江東峯墊付上開期間之不足額 138,628 元,以為償還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江義郎雖抗辯其於90年4 月4 日、99年4 月14日、99 年5 月6 日、99年5 月12日、99年7 月13日、99年7 月16日 分別匯款49,000元、80,000元、500 元、1,000 元、289 元 、36,322元至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帳戶中,且溢付利息11 ,173元予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共計178,284 元,以為償還 云云。惟查被告江義郎負責管理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 江濟川之財政,並保管上開祭祀公業之存摺、密碼、印鑑等 帳戶資料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楊純蓁復均係 依被告江義郎指示製作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收支表,被告江義 郎並未提供所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供證人楊純蓁核對帳目等 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江義郎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 自承有侵占情事,而觀之除被告江義郎否認涉有侵占犯行之 附表編號3 、8 、17外之各該款項動支情形,可知被告江義
郎實已將所管領之祭祀公業財產,與其個人所有財務混為一 談,且恣意在各該帳戶間互為挪用。是以即使祭祀公業江東 峯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內,有上開各筆款項之存入 ,但被告江義郎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存入之款項確均屬其個 人所有,自難僅依該等帳戶存摺資料,即為上開款項係被告 江義郎個人用以償還如附表編號2 示侵占之款項之判斷。是 被告江義郎抗辯其已以存入及溢付利息共計178,284 元之方 式,償還系爭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云云,殊難採信。 ⒋另被告江義郎依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 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於99年8 月25日分別匯款49,000元 、161,910 元、96,149元至祭祀公業江東峯在國泰世華銀行 申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此有該會議紀錄及祭祀公業江東峯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第133 至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江義郎雖抗辯經計算 後,其實際短缺金額僅有未補足附表編號2 所示430,000 元 之113,088 元,其餘均屬錯誤多匯款者,故上開匯款計307, 059 元,經主張與前開未補足之113,088 元予以抵銷後,祭 祀公業江東峯尚應歸還被告江義郎193,971 元,故系爭附表 編號2 所示金額,祭祀公業江東峯應已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惟就系爭如附表編號2 示400,030 元,被告江義郎抗辯其已 以前揭墊付及存入款項、溢付利息之方式,償還祭祀公業江 東峯316,912 元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江義郎 陳稱其實際短缺金額僅為經其歸還前開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 中之316,912 元後尚未補足之113,088 元云云,已無可採。 況被告江義郎既係依其出席參加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 、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99年8 月21日第二次會議決議:「 聯邦文心分行活存$161,910 元、90年度在蛟公與東峯公帳 目誤差$49,000元及98年11月~99 年6 月江東峯帳戶$961, 49元溢領金額,合計$307,059 元,此款項管理人江義郎需 限於99年8 月27日早上十點補回,並由自救會及聯合帳戶3 人執行之。」(本院卷第134 頁),而於99年8 月25日分別 匯款49,000元、161,910 元、96,149元至祭祀公業江東峯在 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內,被告江義郎亦未舉證證明經前 開決議要求其補回之307,059 元,係屬計算錯誤而應認為被 告江義郎所多匯者,則被告江義郎主張依系爭99年8 月21日 決議之法律關係,以上開匯款金額計307,059 元,與尚未補 足之差額113,088 元予以抵銷,自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江義郎抗辯其就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業已返 還316,912 元,並以前開祭祀公業江東峯應返還其多匯款項 307,059 元中與附表編號2 尚未補足之113,088 元予以抵銷
,故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不足採信。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7 所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江義郎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即98年7 月27 日,侵占祭祀公業江東峯35,000元之款項,業據其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723號、第2282 5 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而被告江義郎於98年7 月27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江義郎 所不爭執,且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見同上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卷宗一第93頁 背面、第160 頁),故被告江義郎有於98年7 月27日自祭祀 公業江東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000元之事實自堪 憑認。
⒉惟被告江義郎否認有何侵占該35,000元之行為,抗辯:被告 江義郎於98年7 月27日所提領之35,000元乃係用於召開祭祀 公業江東峯第66次之房代表會議之用,並無侵占意圖云云。 經查被告江義郎於100 年3 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調查時供承:「98年7 月27日我以報支第65次會議所需 支付的費用名義,重複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5,000元作為己用 」等語(見同上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卷宗 一第4 頁背面),核與被告江義郎於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上之註記所示,98年7 月27日提領之35 ,000元之部分為「第65開會」相符(見同上刑事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23號偵查卷第20頁), 參以依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於 同年月31日另亦有一筆提領相同金額現金35,000元之紀錄, 被告江義郎則在其上註記為「第66」(見同上卷第20頁), 堪認被告江義郎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故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 時間即98年7 月27日,侵占祭祀公業江東峯35,000元之款項 ,洵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江義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楊純蓁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述:98年7 月25日祭祀公業江東峯第66次房代表 會議之費用支出,為房代表車馬費及紀錄費共記29,000元, 當時被告江義給伊35,000元,但餘額部分伊有再還給被告江 義郎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卷第172 頁背面至 第175 頁),經核與祭祀公業江東峯98年7 月份財務收支表 之記載相符(見同上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 卷宗二第294 頁),則依證人楊純蓁上開證述及祭祀公業江
東峯98年7 月份財務收支表之記載,固足認祭祀公業江東峯 確有於98年7 月25日召開第66次房代表會議,且支出第66次 房代表會議費用29,000元乙節,惟被告江義郎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亦自承:有時臨時開會伊來不及領錢,會用自己的 錢先墊支,之後再從銀行裡面領出先墊支的錢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卷第175 頁背面),佐以被告江義郎 另於同年月31日提領相同金額現金35,000元,並於祭祀公業 江東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上註記「第66」,已如前 述,倘98年7 月27日被告江義郎所提領之35,000元係供支付 第66次房代表大會車馬費之用,被告江義郎又何需於同年月 31日再同樣以第66次房代表大會名義提領35,000元,並加以 註記?綜此各節,堪認被告江義郎辯稱其於98年7 月27日所 提領之35,000元乃係用於召開祭祀公業江東峯第66次之房代 表會議之用,並無侵占意圖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義郎確有如 附表編號2 、17所示業務侵占行為,且迄未將所侵占之款項 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400,030 元、如附表編號17所示35,000 元,共計435,030 元歸還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祭祀公業 江東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義郎給付43 5,030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雖主張訴外人 江德聰嗣後就該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於99年7 月1 日匯 款430,000 元(含利息)至被告江義郎個人帳戶,故被告江 義郎就該30,000元亦應賠償祭祀公業江東峯云云,惟江德聰 當時係以私人名義向被告江義郎個人借款,經被告江義郎出 借該400,000 元後(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嗣於99年7 月1 日,江德聰始連同利息30,000元,共計430,000 元匯款 至被告江義郎之臺中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江義郎與江德聰於上開刑事案件供述綦詳(見同上刑事 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卷宗一第3 頁、第39頁) ,並有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在卷足憑(第23、24、49頁), 足見江德聰多匯予被告江義郎之該30,000元,乃係基於渠等 間之借貸關係,用以支付該筆借款之利息。則被告江義郎縱 因此受有利益,亦屬祭祀公業江東峯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江義郎返還之問題,要難因此即謂原告祭祀公業江 東峯因被告江義郎侵占如附表編號2 所示400,030 元,而併 受有該3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就此部分, 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義郎給付該30,
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江義郎給付435,030 元(400,030+35,000=435,030),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祭祀公業江東峯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祭 祀公業江東峯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祭祀公業江東峯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祭祀公業 江東峯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江義郎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 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祭祀公業江東峯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江義郎依兩造於99年8 月21日之協議(即係 暫付,若經計算後確有多繳,會將多繳之金前退還)之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祭祀公業江東峯給付193,971 元,及自反訴 原告江義郎103 年2 月12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一、反訴原告江義郎主張其依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 自力救濟委員會99年8 月21日第二次會議決議,於99年8 月 25日分別匯款49,000元、161,910 元、96,149元至祭祀公業 江東峯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此有該會議紀 錄及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頁、第133 至136 頁),且為反訴被告祭祀公業 江東峯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江義郎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反訴原告江義郎主張上開三筆匯款,經其計算後,實屬因錯 誤而多匯予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款項,該三筆匯款計307,059 元,經與前開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江義郎未補足之113,088 元予以抵銷後,祭祀公業江東峯尚應歸還193,971 元,而依 兩造於99年8 月21日之協議(即係暫付,若經計算後確有多 繳,會將多繳之金前退還)請求祭祀公業江東峯返還該等款 項云云,惟為祭祀公業江東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江義郎既係依其出 席參加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 99年8 月21日第二次會議決議:「聯邦文心分行活存$161, 910 元、90年度在蛟公與東峯公帳目誤差$49,000元及98年 11月~99 年6 月江東峯帳戶$961,49元溢領金額,合計$30 7,059 元,此款項管理人江義郎需限於99年8 月27日早上十 點補回,並由自救會及聯合帳戶3 人執行之。」(本院卷第 134 頁),而於99年8 月25日分別匯款49,000元、161,910 元、96,149元至祭祀公業江東峯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 內,則反訴原告江義郎就其主張上開匯款經計算後,係屬錯 誤而多匯予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款項乙節,自應負舉證證明之 責任。然反訴原告江義郎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 告江義郎主張其上開三筆匯款經計算後係屬錯誤而多匯者云 云,自非可採。
㈡況反訴原告江義郎雖主張依兩造於99年8 月21日之協議,上 開三筆匯款係屬暫付,若經計算後確有多繳,會將多繳之金 錢退還云云。惟系爭99年8 月21日會議,係祭祀公業江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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