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75號
TCDV,102,監宣,775,201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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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宏達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羅尹碩
相 對 人 廖俊民
程序監理人 秦燕社會工作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俊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世方沈致賢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王秀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數 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 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廖俊民(男、七十一年八 月二十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 ,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㈡茲因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廖秀鑾有精神障礙、 胞妹沈明珠有重度智能障礙、胞弟沈文雄有中度智能障礙、 胞弟沈致賢臨界或遲緩之弱智情況,過去相對人母子,均由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沈新堂照顧。相對人父親往生後,雖有 親友協助照顧相對人家庭,但疑有親友覬覦相對人財產,以 致相對人財產有遭侵害情況。甚且有黑道不良份子,藉機暴 力討債,威脅相對人家族安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保護相 對人家族,除關係人即其胞弟沈致賢因未鑑定身心障礙,而 未依法安置外,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其母親、胞妹、胞弟均由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法安置由聲請人照顧中。而財團法人弘 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長期推動監護、輔助宣告制度,並擔任身 心障礙者監護人、輔助人,熟悉監護、輔助業務,經該基金 會執行長林依瑩同意。故建議採納程序監理人之建議,選定 由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與該基金會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由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另 指定聲請人所屬愛心家園社工員林欣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機構 ,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需為監護之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口名簿、相對人及家庭基本資料、評估報告、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市社障字第一0二00 四五五一三號函暨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科 辦理身障保護個案研討會議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親屬系統表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 會福利機構,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2.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參卷附訊問筆錄)及該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後, 認相對人已因重度智能障礙,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廖秀鑾因有精神障礙, 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尚有關係人即其胞弟沈 文雄、胞妹沈明珠,均因有智能障礙,亦不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為 證,而該三人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由 本院分以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七七二號、第七七三號、七 七四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等情,並有該三人之成年監護/ 輔助監定書附於本院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七七三號卷內可 參,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沈致賢因臨界或遲緩 之弱智情況,而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已為關係人 沈致賢所否認。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相 關事證證明,自難逕予憑採。
3.經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函請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相關關係人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
⑴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部分:建議受監護人應受「監護宣告 」,並由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擔任監護人,應為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與期待。理由:本會與關係人2(即李 世方)進行訪談後得知,過往受監護人們雖有基本的生 活自理能力,但對於較為重大之事項(例如:財務管理 、申辦相關手續等)仍需要他人協助。而過往至今多是 由關係人2協助管理,目前受監護人們名下各有一棟透 天厝,此兩棟透天目前是以租賃方式。租金收入均匯入 受監護人們之母帳戶,可得知過往關係人2與受監護人 們及其同住家人們的互動均屬良好,關係人2對於受監 護人們目前的生活狀況均相當了解。評估受監護人們與 關係人2之間的互動均屬融洽;關係人1(即沈致賢)與 受監護人們同住至今,與關係人1及其他同住家人們均 能夠一同分擔家務,彼此間的感情均屬融洽。關係人1 自認102年發生討債事件確實影響受監護人們的心情及 生活狀態。但此事件已經透過關係人2在短時間內得到 解決,目前關係人1名下並無財產、負債及貸款,亦與 受監護人們之間的感情均屬融洽。據觀察,關係人們的 身心狀況均屬良好,目前經濟狀況均屬穩定,對於爭取 監護權之態度均相當積極,兩人均自認有足夠之能力協 助照料受監護人們未來之生活以及重大事項之決策、辦 理。本會評估,受監護人們過往至今與關係人們生活已 有20幾年之時間,關係人們對於受監護人們之生活照顧 狀況均屬穩定且良好,以繼續性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看來,應由兩名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應較為妥適;而針 對聲請單位較有疑慮之「未來處分受監護人們財物之部



分」,本會認為倘若未來監護人有處分受監護人們動產 或不動產之必要時,應經由鈞院協助監督及同意後,再 行處分應為較佳。
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建議由財團法人瑪麗亞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瑪麗 亞基金會對於兩名關係人處分受監護人的財務狀況較有 疑慮,是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前提向法院提出監護 宣告之訴訟。此單位知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義 ,並且有意願共同協助受監護人未來之財物監督,評估 此單位有能力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角色。然而 本會與會同單位以及受監護人之家屬進行訪談後得知, 因雙方目前面臨訴訟過程,雙方目前之互動不睦,雙方 的信任程度低。本會認為,以較中立之角色來擔任會同 人一職應為較佳,故本會建議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較佳。
⑶另建議受監護人們名下之房屋由信託方式管理等情,有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 ○三年四月十六日財龍監字第一○三○六七四號函暨所 附訪視調查表在卷可參。
4.經本院依家事事件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秦燕社會工作師,並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請程序監理人在與兩造及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等人會 談後,提出由何人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建議報告,結果略以:
⑴這是個家庭中有多個身心障礙者,無法發揮良好家庭功 能,保障成員生活與權益。受監理人沈明珠的父親24年 前過世,母親現年60歲有精神障礙中度,長兄廖俊民31 歲智障中度,次兄29歲沈文雄智障中度,僅弟沈致賢未 受身心障礙鑑定,智能正常,平日做空調維修。母親承 受祖產經市地重劃所值不斐,重劃時曾住鐵皮屋,後建 成四棟樓房,分別為四名子女所有。八十二、三年間廖 秀鑾曾被騙婚,不動產險被騙走,損失不少金錢;一○ 二年三月受監理人弟沈致賢投資失利,遭暴力討債,損 失四、五百萬。目前沈致賢名下房屋過戶給母親廖秀鑾 所有。
⑵母親廖秀鑾有二位姊姊,大姊住台中,二姊住台北少有 聯絡互動,僅大姊的兒子李世方、未婚、四十六歲,從 事塑膠模具小型工廠,長年以來未給這個家庭關懷協助 。
李世方看來比實際年齡四十六歲要年輕,本身亦繼承有



一房屋及一些土地,土地亦曾收租,平日做塑膠模具的 小型家庭工廠,未婚與姊、母同住。對於案主一家,因 為是親戚中關係最親、住處最近,因此半被動的承擔照 顧之責。以自已的方式管理全家人的證件、存摺及財務 。提供基本的費用,及協助。每月會帶沈明珠一家至大 賣場採買一次、看病及每週看聯絡簿;每月收租約八萬 (五點五萬+三點五萬)但扣除10%及必要的支出,給 廖秀鑾每月一萬五至三萬元(平均二萬元),收租十餘 年,目前只有廖秀鑾的活存存摺兩本約八十萬加二十萬 ?
⑷弟沈智賢是家中唯一心智較正常的,心理壓力很大,又 極思有所突破和表現,但缺少訓練和學習,會被利用, 也因此與李世方有所衝突。
⑸目前此家庭面臨暴力討債的事件已度過,恢復平靜,母 親廖秀鑾平日能帶領成員完成家中環境的清理,三餐進 食,少與他人互動。李世方是對外的窗口,受監理人沈 明珠、廖俊民週一至週五至愛心家園接受日間照顧是主 要的活動和學習。
李世方多年來對受監理人家庭的關切和付出,值得肯定 ,但對於金錢的管理沒有監督機制,且只提供最基本的 生活所需,在發生特別的危險時會挺身出面處裡,用自 己的方法解決,也可能付出很大的代價。未來仍有可能 遇見其他的危機,補強此家庭的功能和持續性的輔導是 有必要的。
⑺具體建議:
①受監理人之監護人部分:建議由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執行長、李世方沈致賢共向擔任監護人。為有效保障 重度智障的受監理人權益與生活,由選任長期推動監護 、輔助宣告制度的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擔 任監護人應為適當。然而表哥李世方、弟沈志賢的親情 關注照拂亦為必要。弘道老人基金會可以專業的角色協 助李世方沈志賢共同規劃最合宜的監護照顧方案,將 資金資源也做清楚有效管理,並有機會為這個家庭未來 希望的沈致賢先生,引進學習成長增強能力承擔家庭責 任。平日的照護方案仍由親人李世方沈致賢執行,弘 道基金會定時訪視關懷,每半年共同評估一次做必要之 修訂。若有不動產、財產、其他重大變化或爭議時再呈 報經法院許可。
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建議由愛心家園社工林 新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擔任受監理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意願,就近照顧受監理人及協助 監護人,應為適當等情,有該程序監理人所提之意見陳 述書在卷可稽。
5.相對人與關係人陳述部分:
⑴相對人無法理解本院之詢問,僅能微笑回應(參本院一 ○三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⑵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表哥李世方、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於 本院一○三年三月四日訊問時,均陳稱:渠等同意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參該日訊問筆錄)等語。 ⑶於本院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訊問時:
①關係人廖秀鑾陳稱:希望由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②關係人沈致賢陳稱:不希望由外人(指弘道老人福利 基金會)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法院尊重家人之意 見;不希望由外人介入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③關係人沈文雄陳稱:希望由關係人李世方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沈致賢是彼之家人,不希望外人介入 等語。
④關係人廖秀鑾陳稱:要由關係人沈致賢李世方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⑤關係人即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之代理人李秋君陳稱: 同意與關係人沈致賢李世方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以上均參該日訊問筆錄)等語。
⑷關係人沈致賢之代理人徐曉萍律師具狀主張:選定關係 人李世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沈致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卷附一○三年五月七日民事準備 ㈡狀)。
6.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聲請人、關係人所為陳述,與程序監理 人所提意見,及由主管機關委託之社工人員所為訪視結果 後,認為雖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與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 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惟依前揭訪視報告之情況 所示,聲請人與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於本案之審理過程 中,互動不睦,致雙方信任程度低,關係人李世方、沈致 賢對聲請人有所質疑,故不宜再採納由聲請人建議之弘道 老人福利基金會,與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以免該三人日後因互動不佳、溝通不良,而 瀕生無謂衝突,致有害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反觀關係人 沈致賢與相對人同住照顧,且相對人目前生活照護相關事 宜,亦仰賴關係人李世方負責,關係人李世方與相對人一 家已互動二十餘年,亦獲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信賴。基此,



本院認應以由該二人共同監護相對人之方式,處理相對人 之相關事務,方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蓋由該二人共同並 相互監督,憑以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方可避免由單一 人獨任監護人,而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致有 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
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與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於本案之審理過程互動不睦 ,且雙方信任程度低,已如前述。為免不必要之爭議與誤會 ,實不宜再指定由聲請人建議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審酌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本負有 對屬身心障礙者之相對人提供相關保護、服務及照顧之職責 。故本院認指定臺中市府社會局局長之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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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