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宏達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相 對 人 廖秀鑾
程序監理人 秦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秀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世方、沈致賢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王秀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數 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 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秀鑾(女、四十三年三月 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廖秀鑾與沈新堂係夫妻 ,育有廖俊民、沈文雄、沈明珠、沈致賢四名子女,相對人
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封於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有所 欠缺,無完整處理事務能力。四名子女其中長子廖俊民、次 子沈文雄有中度智能障礙,長女沈明珠有重度智能障礙,三 子沈致賢疑似智能不足或遲緩之情況。因相對人廖秀鑾自我 照顧能力不足,但夫婿往生前日常生活均由夫婿處理。夫婿 沈新堂往生後,因相對人無法烹飪食物、子女智能障礙以致 體型瘦弱營養不良。雖有親友協助照顧相對人家庭,但疑有 親友覬覦相對人財產,以致相對人財產有遭侵害情況,甚且 有黑道不良份子,藉機暴力討債,威脅相對人家族安全。相 對人家族罹有身心障礙情況,因家庭經濟優渥,且有親友、 不法份子覬覦案家財產,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保護案家, 除案三子沈致賢因未鑑定身心障礙,未依法安置外,相對人 及其子女均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法安置聲請人照顧中。聲 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長期從事身心障礙耆保護,且 負責相對人及其長子廖俊民、次子沈文雄、長女沈明珠之生 活照顧,為維護相對人生活安定,免除遭不法侵害、威脅, 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本件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而財團法 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長期推動監護、輔助宣告制度,並擔 任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輔助人,熟悉監護、輔助業務,經該 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同意,建議採納程序監理人之建議,選 定由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與該基金會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聲請人所屬愛心家園社工員林欣怡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機構 ,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需為監護之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口名簿、相對人及家庭基本資料、評估報告、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市社障字第一0二00 四五五一三號函暨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科 辦理身障保護個案研討會議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親屬系統表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 會福利機構,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2.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之生日、地址、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無法 正確回答,知悉在場家人為其子女,嗣經鑑定醫師進一步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中重度妄想症(慢性精神分 裂症)併有初老年期智能退化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 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精神病症狀及認知功 能退化導致使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有
中重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 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自理,其他身邊之事務處理就難以 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目前生活上、 經濟上由財圍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家人及親戚等 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在認 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有重度障礙,以致於無 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 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重度, 妄想症併有智能退化),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 期問題(自十多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 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澄清綜合醫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秀鑾之配偶已歿,子女廖俊民、沈 文雄、沈明珠均有精神障礙,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為證,而該三人另經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由本院分以一○三年 度監宣字第七七二號、第七七三號、七七五號監護宣告事 件審理等情,並有該三人之成年監護/輔助監定書分附於 上開卷內可參,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沈致賢因臨界或遲 緩之弱智情況,而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已為關係 人沈致賢所否認。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其他 相關事證證明,自難逕予憑採。
3.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家庭經濟優渥,疑有親友覬覦相對 人財產,以致相對人財產有 遭侵害情況,甚且有黑道不 良份子,藉機暴力討債,威脅相對人家族安全等語,亦為 關係人沈致賢所否認,辯稱:伊之前是投資失敗,遭他人 討債,經向聲請人求援,聲請人表示私人債務須自行處理 ,聲請人固有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然安置前未告 知將收取高額之「安置費用」,嗣於安置沈明珠及廖秀鑾 及廖俊民、沈文雄等四人約一個半月,竟要求相對人高額 安置費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聲請人稱有意願照顧相對 人云云,令人難以信服;之前伊想快點把債務事情解決, 才說氣話說伊表哥(李世方)要吃伊家的錢,約於一0二 年四月十七日,伊與李世方和債權人溝通協調達成協議, 已清償全部債務,現在伊已經有正常工作做空調冷氣,工
作所得會給相對人,一個月一萬五千元到二萬元;伊父親 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因意外身故後,二十幾年來,相對人 之事務舉凡生活、護養、療治等等,均由李世方出面處理 與協助,關係人李世方處處以相對人廖秀鑾之利益為依歸 ,與相對入廖秀鑾之互動關係亦佳,尤其相對人因經重劃 後取得之土地,於八十三年間招他人覬覦騙取,李世方協 助相對人廖秀鑾為訴訟等行為,為相對入廖秀鑾爭取上億 財產,並依沈家全體利益考量,於重劃土地上,規劃興建 四棟房屋,房屋完竣後,李世方於八十六年間分別登記相 對人之長子廖俊民、次子沈文雄、長女沈明珠及伊等四名 子女名下(嗣於一0一年間伊復將其財產贈與相對人), 李世方原先僅管理(出租)其中二棟房地,其後始管理三 棟房地,而將三棟房地出租他人,並以收取之租金收益維 持相對人相對人及其子女生活費用;李世方每月固定一週 下午帶相對人、沈明珠、廖俊民、沈文雄前往林新醫院拿 身心科、各類藥物,或固定一週六、日帶相對人全家至「 家樂福」採購平日生活需要;或固定每週二至三次帶水果 前往相對人家。且須於日間托育的沈明珠、廖俊民、沈文 雄之「家庭聯絡簿」簽名,了解每日生活狀況;關係人李 世方常常帶相對人全家等至其家裡走動,或偕同一起外出 爬山、拜拜、參觀廟會活動、或逛百貨公司,甚至連清明 節掃墓也都由李世方帶相對人全家前往掃墓;李世方以沈 家為生沽重心,對其等無怨無悔照顧,對其他亦無心力, 迄今未娶,益見李世方品格良善,無私心等語。關係人李 世方亦到庭陳稱:相對人家中有三間房屋出租,之前兩間 由伊收租,由伊存到相對人名下,第三間原本是沈致賢名 下,由沈致賢收租,是後來換新房客才由伊收租,之前兩 間一個月的租金五萬五千元還要扣百分之十營業稅,每月 看他家情形,若沈致賢有拿比多錢回家少伊就拿比較少給 他媽媽,若收入比較少,伊會給多一點,每月至少有一萬 五千至三萬元之間,剩下的還要繳納瑪利亞費用,還要繳 納農保、勞保、水電、瓦斯,有時他家有東西壞掉要買新 的,伊問心無愧,沒有侵占她們的錢,二十多年來,伊有 向祖母承諾要照顧他家人,都是平平安安,但沈致賢要做 生意失敗,才有債務,現在已經解決了,沈致賢的債務是 伊與對方談判,原本是二百四十萬元,後來砍到一百二十 萬元,後來伊去又砍到一百一十七萬元,款項是從相對人 的帳戶提出等語。
4.經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函請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相關關係人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
⑴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部分:建議受監護人應受「監護宣告」 ,並由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擔任監護人,應為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與期待。理由:本會與關係人2(即李世方) 進行訪談後得知,過往受監護人雖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 ,但對於較為重大之事項(例如:財務管理、申辦相關手 續等)仍需要他人協助。而過往至今多是由關係人2協助 管理,目前受監護人及其家人名下各有一棟透天厝,其中 三棟是以租賃方式,租金收入均匯入受監護人之帳戶,可 得知過往關係人2與受監護人及其同住家人們的互動均屬 良好,關係人2對於受監護人們目前的生活狀況均相當了 解。評估受監護人們與關係人2之間的互動均屬融洽;關 係人1(即沈致賢)自幼便與受監護人同住至今,與其他 同住家人們均能夠一同分擔家務,彼此間的感情均屬融洽 。關係人1自認一0二年發生討債事件確實影響受監護人 們的心情及生活,但此事件已經透過關係人2在短時間內 得到解決,目前關係人1名下並無財產、負債及貸款,亦 與受監護人們之間的感情均屬融洽。據觀察,關係人們的 身心狀況均屬良好,目前經濟狀況均屬穩定,對於爭取監 護權之態度均相當積極,兩人均自認有足夠之能力協助照 料受監護人們未來之生活以及重大事項之決策、辦理。本 會評估,受監護人過往至今與關係人們生活已有二十幾年 之時間,關係人們對於受監護人們之生活照顧狀況均屬穩 定且良好,以繼續性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看來,應由兩 名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應較為妥適;而針對聲請單位較有 疑慮之「未來處分受監護人們財物之部分」,本會認為倘 若未來監護人有處分受監護人們動產或不動產之必要時, 應經由鈞院協助監督及同意後,再行處分應為較佳。 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建議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瑪利亞基金會對於兩名關係人處 分受監護人的財務狀況較有疑慮,是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為前提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訴訟。此單位知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義,並且有意願共同協助受監護人未 來之財物監督,評估此單位有能力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角色。然而本會與會同單位以及受監護人之家屬進 行訪談後得知,因雙方目前面臨訴訟過程,雙方目前之互 動不睦,雙方的信任程度低。本會認為,以較中立之角色 來擔任會同人一職應為較佳,故本會建議應由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較佳。
⑶另建議受監護人們名下之房屋由信託方式管理等情,有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三 年四月十六日財龍監字第一○三○六七五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表在卷可參。
5.經本院依家事事件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秦燕社會工作師,並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請程序監理人在與兩造及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等人會 談後,提出由何人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建議報告,結果略以:
⑴這是個家庭中有多個身心障礙者,無法發揮良好家庭功能 ,保障成員生活與權益。受監理人廖秀鑾現年六十歲有精 神障礙中度,其贅夫二十四年前過世,長子廖俊民及次子 二十九歲沈文雄智障中度,女沈明珠重度智能障礙,僅三 子沈致賢未受身心障礙鑑定,智能正常,平日做空調維修 。廖秀巒承受祖產經市地重劃所值不斐,重劃時曾住鐵皮 屋,後建成四棟樓房,分別為四名子女所有。民國八十二 、三年問廖秀鑾曾被騙婚,不動產險被騙走,損失不少金 錢;一0二年三月三子沈致賢投資失利,遭暴力討債,損 失四、五百萬,目前沈致賢名下房屋過戶給受監理人廖秀 鑾所有。
⑵廖秀鑾有二位姊姊,大姊住台中,二姊住台北少有聯絡互 動,僅大姊的兒子李世方、未婚、四十六歲,從事塑膠模 具小型工廠,長年以來未給這個家庭關懷協助。 ⑶李世方看來比實際年齡四十六歲要年輕,本身亦繼承有一 房屋及一些土地,土地亦曾收租,平日做塑膠模具的小型 家庭工廠,未婚與姊、母同住。對於案主一家,因為是親 戚中關係最親、住處最近,因此半被動的承擔照顧之責。 以自己的方式管理全家人的證件、存摺及財務。提供基本 的費用,及協助。每月會帶廖秀鑾一家至大賣場採買一次 、看病及每週看聯絡簿;每月收租約八萬(五點五萬+三 點五萬)但扣除10%及必要的支出,給廖秀鑾每月一萬五 至三萬元(平均二萬元),收租十餘年,目前只有廖秀鑾 的活存存摺兩本約八十萬加二十萬?
⑷三子沈智賢是家中唯一心智較正常的,心理壓力很大,又 極思有所突破和表現,但缺少訓練和學習,會被利用,也 因此與李世方有所衝突。
⑸目前此家庭面臨暴力討債的事件已度過,恢復平靜,廖秀 鑾平日能帶領成員完成家中環境的清理,三餐進食,少與 他人互動。李世方是對外的窗口,受監理人沈明珠、廖俊 民週一至週五至愛心家園接受日間照顧是主要的活動和學
習。
⑹李世方多年來對受監理人家庭的關切和付出,值得肯定, 但對於金錢的管理沒有監督機制,且只提供最基本的生活 所需,在發生特別的危險時會挺身出面處裡,用自己的方 法解決,也可能付出很大的代價。未來仍有可能遇見其他 的危機,補強此家庭的功能和持續性的輔導是有必要的。 ⑺具體建議:
①受監理人之監護人部分:建議由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 長、李世方、沈致賢共向擔任監護人。為有效保障重度智 障的受監理人權益與生活,由選任長期推動監護、輔助宣 告制度的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擔任監護人應 為適當。然而表哥李世方、弟沈志賢的親情關注照拂亦為 必要。弘道老人基金會可以專業的角色協助李世方和沈 志賢共同規劃最合宜的監護照顧方案,將資金資源也做清 楚有效管理,並有機會為這個家庭未來希望的沈致賢先生 ,引進學習成長增強能力承擔家庭責任。平日的照護方案 仍由親人李世方、沈致賢執行,弘道基金會定時訪視關懷 ,每半年共同評估一次做必要之修訂。若有不動產、財產 、其他重大變化或爭議時再呈報經法院許可。
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建議由愛心家園社工林欣怡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擔任受監理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意願,就近照顧受監理人及協助監護人, 應為適當等情,有該程序監理人所提之意見陳述書在卷可 稽。
6.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聲請人、關係人所為陳述,與程序監理 人所提意見,及由主管機關委託之社工人員所為訪視結果 後,認為雖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與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 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惟依前揭訪視報告之情況 所示,聲請人與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於本案之審理過程 中,互動不睦,致雙方信任程度低,關係人李世方、沈致 賢對聲請人有所質疑,故不宜再採納由聲請人建議之弘道 老人福利基金會,與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以免該三人日後因互動不佳、溝通不良,而 瀕生無謂衝突,致有害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反觀關係人 沈致賢與相對人同住照顧,且相對人目前生活照護相關事 宜,亦仰賴關係人李世方負責,關係人李世方與相對人一 家已互動二十餘年,亦獲相對人及其他親屬信賴。基此, 本院認應以由該二人共同監護相對人之方式,處理相對人 之相關事務,方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蓋由該二人共同並 相互監督,憑以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方可避免由單一
人獨任監護人,而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致有 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
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與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於本案之審理過程互動不睦 ,且雙方信任程度低,已如前述。為免不必要之爭議與誤會 ,實不宜再指定由聲請人建議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審酌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本負有 對屬身心障礙者之相對人提供相關保護、服務及照顧之職責 。故本院認指定臺中市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