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典谷
林藍素玉
林玎玲
林玎珊
林嘉祺
林君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吳永義
吳炳福
林美伶
林美惠
林邱金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枝
被 告 林英堯
林忻欣
林忻宜
林岳君
林惠鈴
林淑惠
林永仁
林陳完
林永裕
林淑卿
林佳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蔡林淑娥
孫林淑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熙華
被 告 林虹君
林孟宜
林典昌
林州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被 告 石林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玲珍
被 告 周吳玉霞
吳玉隨
洪肇泉
洪碧霞
洪碧雲
洪碧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添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1年10月5日起訴時林永欽 為原告、洪林憤為被告,嗣林永欽於訴訟中之102年1月27日 死亡,原告林典谷、林藍素玉、林玎玲、林玎珊、林嘉祺、 林君屏於102年3月22日、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洪林憤 於101年11月3日死亡,被告洪肇泉、洪碧霞、洪碧雲、洪碧 鴻為洪林憤之繼承人,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添財於民國69年5月4日(起訴狀 誤載為63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長 男林東立、次男林東華、三男林潮西、肆男林東榮、長女洪 林憤、次女吳林色、三女石林萼等七人繼承。惟㈠長男林東
立於80年11月30日死亡,其部分應由其配偶林辛木英、長男 林永欽、次男即被告林州伯、三男林州彥、長女即被告孫林 淑美、次女即被告蔡林淑娥、三女即被告林佳儒、五女即被 告林淑貞繼承(另有四女張淑貞已出養而無繼承權)等8人 繼承;其中三男林州彥於97年2月9日死亡,該部分由其子女 即被告林典昌、林虹君、林孟宜等3人繼承;其中配偶林辛 木英於99年1月6日死亡,該部分應分由其餘繼承人繼承;其 中長男林永欽於102年1月27日死亡,該部分由其配偶即原告 林藍素玉、子女即原告林典谷、林玎玲、林玎珊、林嘉祺、 林君屏等6人繼承。㈡次男林東華於72年12月15日死亡,其 部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陳完、長男即被告林永裕、次男即 被告林永仁、長女即被告林淑惠、次女即被告林淑卿、三女 即被告林惠鈴等6人繼承。㈢三男林潮西於92年5月24日死亡 ,其部分應由其長男即被告林岳君、長女即被告林忻宜、次 女即被告林忻欣、三女即被告林英堯等4人繼承。㈣四男林 東榮於76年5月18日死亡,其部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邱金 蕊、長男即被告林政宏、長女即被告林美惠、次女即被告林 美伶、三女即被告林美枝等5人繼承。㈤長女洪林憤於101年 11 月3日死亡,其部分應由其長男即被告洪肇泉、長女即被 告洪碧霞、次女即被告洪碧雲、三女即被告洪碧鴻等4人繼 承。㈥次女吳林色於93年2月3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2月3日 )死亡,其部分應由其長男即被告吳炳福、三男即被告吳永 義、長女即被告周吳玉霞、次女即被告吳玉隨等4人繼承( 另有次男吳永祿於40年2月23日死亡無子女)。㈦三女即被 告石林萼本人直接繼承,故由兩造即被繼承人林添財之繼承 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因被繼承人林添財之遺 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永義、吳炳福、周吳玉霞、林淑貞、蔡林淑娥到庭以 :對於遺產範圍、應繼分及按應繼分分割均無意見。二、被告林州伯到庭以:對於遺產範圍、應繼分均無意見,但訴 訟費用由伊等分擔並不合理。
三、被告林岳君、林忻宜、林忻欣、林英堯未到庭爭執,惟提出 書狀略以:同意依起訴狀之比例分割。
四、其餘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其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林添 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 。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添財之遺產,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 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添財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備註│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4│ │
│ │.00㎡、權利範圍:6分之1 │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2│ │
│ │.00㎡、權利範圍:6分之1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 │84.00㎡、權利範圍:6分之1 │ │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 │
│ │.00㎡、權利範圍:6分之1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林藍素玉 │1/294 │
├─────┼─────┤
│林典谷 │1/294 │
├─────┼─────┤
│林玎玲 │1/294 │
├─────┼─────┤
│林玎珊 │1/294 │
├─────┼─────┤
│林嘉祺 │1/294 │
├─────┼─────┤
│林君屏 │1/294 │
├─────┼─────┤
│林州伯 │1/49 │
├─────┼─────┤
│林典昌 │1/147 │
├─────┼─────┤
│林虹君 │1/147 │
├─────┼─────┤
│林孟宜 │1/147 │
├─────┼─────┤
│孫林淑美 │1/49 │
├─────┼─────┤
│蔡林淑娥 │1/49 │
├─────┼─────┤
│林佳儒 │1/49 │
├─────┼─────┤
│林淑貞 │1/49 │
├─────┼─────┤
│林陳完 │1/42 │
├─────┼─────┤
│林永裕 │1/42 │
├─────┼─────┤
│林永仁 │1/42 │
├─────┼─────┤
│林淑惠 │1/42 │
├─────┼─────┤
│林淑卿 │1/42 │
├─────┼─────┤
│林惠鈴 │1/42 │
├─────┼─────┤
│林岳君 │1/28 │
├─────┼─────┤
│林忻宜 │1/28 │
├─────┼─────┤
│林忻欣 │1/28 │
├─────┼─────┤
│林英堯 │1/28 │
├─────┼─────┤
│林邱金蕊 │1/35 │
├─────┼─────┤
│林政宏 │1/35 │
├─────┼─────┤
│林美惠 │1/35 │
├─────┼─────┤
│林美伶 │1/35 │
├─────┼─────┤
│林美枝 │1/35 │
├─────┼─────┤
│洪肇泉 │1/28 │
├─────┼─────┤
│洪碧霞 │1/28 │
├─────┼─────┤
│洪碧雲 │1/28 │
├─────┼─────┤
│洪碧鴻 │1/28 │
├─────┼─────┤
│吳炳福 │1/28 │
├─────┼─────┤
│吳永義 │1/28 │
├─────┼─────┤
│周吳玉霞 │1/28 │
├─────┼─────┤
│吳玉隨 │1/28 │
├─────┼─────┤
│石林萼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