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史仲傑
相 對 人 史濬瑜
史佩芩(原名史佩軒)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史尊賢
程序監理人 蘇若龍律師
關 係 人 史玉琳
史玉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二九八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史仲傑、史佩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史尊賢之共同監護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 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 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 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 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受監 護宣告之人史尊賢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皆已亡故,於本次事件程序過 程中,其配偶史楊秀籣不幸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日病故,史 尊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分別有史仲傑、史濬瑜、史佩 芩、史玉琳及史玉敏等五人,自得依民法一千一百三十條組 成親屬會議,惟於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集人史佩芩召開親 屬家庭會議,竟任由姊夫等人發表意見,並直接參與投票表 決,選定史佩芩為監護人,史濬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否有一人兩票之特權爭議,據此,抗告人主張對此次會 議之召開之程序及決議結果,顯有違法,即失去公平正義原 則,並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決議。惟上開之家屬會議之決 議本屬無效,原裁定竟未遵照法令之規定施以實質審查,確 認該決議是否有效,竟仍依該決議,裁定准許決議之結果, 顯見原裁定違背法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對選定
史佩芩及指定史濬瑜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史尊賢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重新選任。
貳、相對人史佩芩:伊同意由抗告人史仲傑擔任爸爸的監護人 ,因為弟弟史仲傑說他比較方便,伊嫁出去了。以前母親 在的時候,父母親是兄弟姊妹一起照顧的,弟弟史仲傑現 在確實跟爸爸住,他請史玉敏照顧爸爸。對於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沒有意見。
相對人史濬瑜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尊重抗告人及相對人史佩芩 的意見,但希望其他兄弟姊妹也可以出具書面意見。參、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自明。肆、經查:
一、原審裁定關於宣告史尊賢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抗告人、相 對人均未提出抗告,故而已經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史佩芩於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親屬 家庭會議,竟任由姊夫等人發表意見,並直接參與投票表決 選定史佩芩為監護人,史濬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 會議之召開之程序及決議結果,顯有違民法親屬會議之規定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惟按民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公布修正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選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相關事宜,並非屬民法親屬編第七章所 定親屬會議(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之權限,而為法院之權限,故兩造於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 所召開之「親屬家庭會議」,性質上即非屬民法親屬編第七 章所規範之「親屬會議」,抗告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並 不足採。然原審選定之監護人史佩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 由抗告人史仲傑擔受監護宣告之人史尊賢之監護人等語,受 監護宣告之人史尊賢之程序監理人則表示尊重,但希望有其 餘子女之書面同意書等語,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史尊賢其餘子
女即史濬瑜、史玉琳、史玉敏均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於 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親屬會議同意書 ,其迄未補正,經本院再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發函請史濬 瑜、史玉琳、史玉敏出具意見,亦未見回覆,是參酌抗告人 與相對人史佩芩之意見,及其等與史濬瑜、史玉琳、史玉敏 開會之結果,本院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史佩芩應適任史尊賢之 監護人。
三、綜上所述,受監護宣告之人史尊賢目前與抗告人同住,由抗 告人委請關係人史玉敏照顧中,本院審酌監護人並不以一人 為限,而併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史佩芩為史尊賢之監護人,可 調和相對人之照養思考方向,更加強受監護人之照養內容, 對史尊賢之照護更有助益。從而,本院認原審裁定僅選定相 對人史佩芩擔任史尊賢之監護人,尚有不足,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 文第二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於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指定史濬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惟未據抗告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史濬瑜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此部分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