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38號
原 告 許正義
訴訟代理人 莊綉珍
被 告 何夢琛(HA.MONG.TH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 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被告結婚來台後,兩造之住 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15,依首揭規定,本件 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 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人,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 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2日結婚,雙 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1年 12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8 月4 日)返鄉探親後,迄 今未再入境,且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兩造分居多年 ,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 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之證人莊綉珍到庭結證綦詳( 參本院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戶籍謄本、良民證、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 卷可稽;且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自91年 12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 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依越南司法部回函,文書送達請求 因查無受送達人居住於越南茶榮省乾隆縣玄會鄉劉思村, 無法執行送達等情,亦有法務部102 年12月10日法外決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越南司法部回函、附件在卷可 稽。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91年12月15日出境迄今,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 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之 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 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 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 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