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1年度,5號
TCDV,101,重勞訴,5,20140509,4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蘇勇誌
法定代理人  劉雪枝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五爵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虞允文律師
被   告  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春蓉
被   告  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純智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孔春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被告唐純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孔春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被告唐純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孔春蓉、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被告唐純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劉雪枝(即原告之母)以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9日因意外 電擊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由,另案向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對原告為監 護宣告,經該案本院調查後,認依原告精神障礙情形,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業經本院另案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 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雪枝為其監護人確定 ,有前揭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則原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堪以認定。是劉雪枝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應認原告起訴之行為 ,業取得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依法溯及於起訴時 發生效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以上(暫估)及自本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簡易庭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82號卷第1 頁);復於101年5 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 (一) 狀擴張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21,388,07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頁);又於102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 (三)狀減



縮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再於102年7月9 日變更、擴張訴之聲明:「一、被告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偉霸公司)、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唐鼎公司)、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唐榮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350,84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偉霸公司、林五爵、唐鼎公司、孔春蓉、唐榮公司 、唐純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另於102年7月24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偉 霸公司、林五爵、唐鼎公司、孔春蓉、唐榮公司、唐純智應 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 卷二第28頁);且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表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至以102年10月30 日為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68頁)。經核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為請求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及被告 唐純智等人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之補償費,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其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孔春蓉、被告林五爵 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均係 基於同一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應屬合法。
三、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孔春蓉、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鼎公司承攬業主即被告偉霸公司熱媒管路配管作業工 程。原告於98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偉霸公司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000巷0號廠區內,進行熱媒管路配管作業時 ,發生使用交流電焊機感電災害,致原告受有「缺氧性腦病 變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且因 原告自99年8 月17日起勞保投保單位為唐榮公司,是原告實 質受僱於被告唐鼎公司、唐榮公司2 家公司。故原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唐鼎



公司、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榮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1.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過二年治療,醫療費用共計支出 185,571元。
2.依原告101年間在張仲田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為4,144元 、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3,410 元,是 原告在101年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至少在7,554元以上,因而 原告每年至少有7,0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又原告於68年8月 9 日出生,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1歲,扣除前二年治療已請 求之上開醫療費用185,571 元後,自33歲起算,原告尚有平 均餘命44歲,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未來醫療 費用金額為165,274元(計算式:7,000元×23.610525=165 ,274元)。
3.基上,原告可請求醫療補償金共計350,845元(計算式:185 ,571元+165,274元=350,845元)。(二)被告偉霸公司未事前告知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有關 原告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且對於原告在高度4.7 公尺之高 架作業及電焊作業危險性作業,勞工有墜落及感電危害未設 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或 巡視工作場所;鑽孔機未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氮氣鋼瓶 未固定;熱媒鍋爐房熱媒管路配管高度4.7 公尺,未以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夾 顎破損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 電焊機未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等,是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鼎公司對於 上述電焊危險性作業未設安全防護措施,將導致原告受傷之 結果,應得預見,而有故意,縱非故意,亦應有過失,同時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並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等相關保護勞工之法令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鼎公司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五爵、被告孔春蓉、 被告唐純智分別為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 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規定,對於高架電焊作業、勞工之感電危害、電擊之防止、 管理,當有提供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並採取必要措施之 責,然被告林五爵、被告孔春蓉、被告唐純智卻未盡應有之 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電擊之職業災害,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孔春蓉、被告唐 純智、被告林五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孔春蓉唐純智、 被告林五爵與被告唐鼎公司、唐榮公司及被告偉霸公司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前開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認 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而進入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迄今每天日 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照護。原告於68年8月9日出生,本件事 故發生時原告年滿31歲,依9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 有餘命46.21歲,依雇主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花費22,107 元計算,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共計為12,203,064元(計算式: 22,107元×12月×46年=12,203,064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遭受電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依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原告失能等級,原告為第3級,減少勞動能力100%,以原 告於68年8月9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1歲,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65歲退休,則原告尚能工作34年,復依 臺中市○○區○○○○○00○○○○○○000 號調解筆錄所 載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等情,故以上開金額為計算標準 ,則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為7,763,961 元( 計算式:34,000元×12月×100 %×19.029315=7,763,961元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適值青壯之年,因本件職災事故,終身癱病在床,又有 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一輩子須往返醫院治療,已無法享 受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精神折磨難以言喻,被告對本件職災 亦毫無誠意賠償,更加深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4.承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為21,967,025元( 計算式:12,203,064元+7,763,961元+2,000,000元=21,9 67,025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 榮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50,845 元;得向被告偉 霸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五爵、被告唐鼎公司與其負責人 即被告孔春蓉、被告唐榮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唐純智請求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967,02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職 業災害失能給付788,760元、已領薪資204,000元,則原告可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0,974,265元,倘鈞院認原告



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亦僅有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衡量兩造過失比例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部分僅請求7,000,000元,其餘部分捨棄,不予保留請求。(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偉霸公司向被告唐鼎公司購置鍋爐及將周邊配管工程交 由被告唐鼎公司承攬,而增加被告偉霸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 產能,自屬勞基法第62條之事業範圍。
2.依臺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以102 年9月6日台區橡工 (102)昇字第116號函文說明第三點內容,是針對本件熱媒 鍋爐施作及配管工程,而非對被告偉霸公司之經常性業務說 明。因配管工程為被告偉霸公司事業範圍一部分,原告認業 務與事業定義不同。
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8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 認定,被告偉霸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情事,且被告 偉霸公司將熱媒管路配管工程交付被告唐鼎公司承攬,與被 告唐鼎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在被告偉霸公司廠區內共同作業。 4.依被告偉霸公司線上復工申請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停工通知書,可知施作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以高空 工作車架設施工架作業,為被告偉霸公司之作業範圍。 5.在被告偉霸公司場區內共同作業現場,係由被告偉霸公司工 安人員周志明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監工,並由被告偉霸公 司生產部門及工務部門負責施工品質及進度。
6.被告偉霸公司不能徒以已盡告知義務而免共同作業時之工作 疏失。
(五)並聲明:
1.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補償金350,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被告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偉霸公司、被告林五爵、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孔春蓉、 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 元, 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偉霸公司、被告林五爵則以:
(ㄧ)被告偉霸公司係一專業發泡板、橡膠發泡泡棉等產品之製造 公司,其營業項目為橡膠塑膠之發泡製造加工買賣,以及前 項有關之進出口業務,是被告偉霸公司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 鍋爐熱媒油配管工程之施作在內。而被告偉霸公司既為發泡 工廠,故相關發泡爐、浸漆室之機器設備即需使用熱源,然



因被告偉霸公司本身並無鍋爐配管工程相關專業能力,而被 告唐鼎公司係鍋爐專業設備商,並以施作相關燃料導管、配 管工程為業,故被告偉霸公司有關鍋爐設備之配管、維修等 工程常年來均交由被告唐鼎公司承攬。熱媒鍋爐依文獻記載 在「係一種高溫低壓加熱爐,其所使用之熱媒是一種液態油 類,無蒸發性,油在爐內加溫後,經高溫泵浦輸送到散熱器 或交換器,發出熱量後,油再回爐內繼續不斷循環加溫,為 目前最安全、最經濟、最耐用、最高效率之一種加熱爐。而 該熱媒鍋爐並廣泛使用於化學工業、塑膠工業、塗料及汽車 工業、合成纖維工業、橡膠工業、瓦楞工業、食品工業、瀝 青工業、建築設備工作、造船工業、其他工業之用途」,是 該熱媒鍋爐係包括各種需使用加溫熱源之產業,並非被告偉 霸公司所獨用。復參酌被告偉霸公司提出訂購合約書、鍋爐 定期維修委託書及產力鍋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4 日熱媒工程之報價單,足證有關熱媒鍋爐配管工程並非被告 偉霸公司之經常業務範疇。又依被告偉霸公司於99年7 月15 日與被告唐鼎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偉霸公司以997, 500 元委託被告唐鼎公司進行「4"(吋)熱媒管路配管工程」 ,承攬施作上開鍋爐配管工程,並在第5 條約定,被告唐鼎 公司施工時需注意工作環境相關工安規範,故被告偉霸公司 並未自己施作或與被告唐鼎公司共同從事前開鍋爐配管工程 作業。
(二)依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危險作業通報單、被告偉霸公司承攬 商施工環安衛告知單、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高架危險作業申 請單注意事項、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動火危險作業申請單注 意事項及被告偉霸公司廠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等相關資 料,可知本件鍋爐熱媒油配管工程之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 是被告唐鼎公司人員賴清福。
(三)被告偉霸公司雖於廠區內委託唐鼎公司施工熱媒配管工程, 但該工程施作並非被告偉霸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 被告偉霸公司實未藉鍋爐配管工程為經常性之業務內容,是 被告偉霸公司雖將該配管工程交由被告唐鼎公司承作,但該 工程既非被告偉霸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被告偉霸公司 對該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則被告偉霸公司 對於該工程而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招人承 攬之事業單位」。另被告偉霸公司係將整個配管工程交付被 告唐鼎公司承攬,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實際參與該配管工程 之施作,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8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 雖認定被告偉霸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情事而予開罰,



惟依前述,該認定與事實不合。被告偉霸公司未針對該裁罰 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實乃因當時被告唐鼎公司承諾會妥善 與原告和解,故被告偉霸公司為求儘速復工,方不對該裁罰 提起救濟,基於行政、司法權分立原則,該99年9月8日勞工 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不當然拘束鈞院判斷。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偉霸公司有將事業委由被告唐鼎公司承攬,然被 告偉霸公司事前已盡相關告知義務,乃無違法,是原告訴請 被告偉霸公司、被告林五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 無據。
(四)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 規定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惟其他非經常業務,自不包括在內;又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之規定,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 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 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 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 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 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 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 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 非該條所稱「共同作業」。參酌臺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 公會以102年9月6日台區橡工(102)昇字第116號函文說明 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偉霸公司雖將熱媒配管工程委由被告 唐鼎公司施作,惟該配管工程並非被告偉霸公司之經常業務 範圍,該配管工程亦非被告偉霸公司之營收利潤來源,是被 告偉霸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 事業單位,又該配管工程既非被告偉霸公司之經常業務範圍 ,被告偉霸公司就該配管工程亦無專業,自不合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7條規定。而被告偉霸公司於被告唐鼎公司施作該配 管工程時,雖有派員於工作現場,但純屬了解工作進度,並 未參與實際工作,亦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是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偉霸公司應與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被告偉霸公司為事業單位有將事業交付被告唐 鼎公司承攬,惟被告偉霸公司已對被告唐鼎公司善盡告知義 務,並採取必要措施,被告偉霸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 五爵均無任何過失:




1.依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危險作業通報單、被告偉霸公司承攬 商施工環安衛告知單、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高架危險作業申 請單注意事項、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動火危險作業申請單注 意事項內容,可知被告偉霸公司對被告唐鼎公司已善盡相關 環境安全等告知義務,且被告唐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 純智、被告唐鼎公司現場負責人即員工賴清福亦均於上開書 面簽名,以示負責。
2.復據被告偉霸公司針對進入廠區之承攬商,亦訂有被告偉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其中第15條 :「廠區高架作業時,作業人員需站立於護欄內,嚴禁站立 於無護欄場所;如需於未設護欄處作業,需注意安全慎防跌 落之危險,並設立安全帶、安全母索」、第28條「進行電器 作業時,慎防發生感電危害,需事先切斷電源後方可作業」 、第35條「從事高架作業應依規定設置高架作業平台,並依 相關規定設置安全帶及安全母索」以及第36條「有關廠區各 系統設備區域可能危害之項目如下,如進入區域作業時,需 穿戴預防各危害之之防護具外,並應與本廠業務單位聯繫確 認工作區域狀況後,始可作業」等均已明定,且被告唐鼎公 司人員分別於99年8 月21日、99年8月22日、99年8月29日在 簽到表親自簽名,足證被告唐鼎公司已接受被告偉霸公司告 知並熟讀相關安全措施規定,並保證願確實遵守。 3.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覆鈞院之所有案卷 資料所示,被告偉霸公司工安組組長梁世景曾於99年6 月11 日在餐廳對承攬商勝泰、剛業、被告唐鼎公司進行承攬商危 害告知之教育訓練,被告偉霸公司於被告唐鼎公司施工前實 已善盡相關告知義務,至於被告唐鼎公司之員工作業自行造 成之危害因素,如使用不安全、不合格之機具及設備,或自 行作業造成之不安全環境,此實不能苛責於被告偉霸公司及 被告林五爵
4.承上,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既已善盡告知義務,且採 取必要防護措施,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又如前所述,被告偉霸公司既將鍋爐熱配管工程委由專業 廠商被告唐鼎公司施作,而相關熱配管工程本非被告偉霸公 司經營業務內容,被告偉霸公司就該配管工程亦無經驗方委 託被告唐鼎公司承攬,被告偉霸公司就該配管工程亦未僱用 員工與被告唐鼎公司進行共同作業,被告偉霸公司亦非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之雇主,被告偉霸公司就該配 管工程相關風險事前實無從預料及管控,是被告偉霸公司並 無任何違法行為,則被告偉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五 爵亦無任何違法之責任,故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原告對於被告林五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原告所請求相關費用顯屬過高:
(1)醫療費用補償金部分:
原告除就185,771元醫療費用提出單據外,就未來醫療費 用每年所需費用165,274元(計算式:7,000×23.610525 ),並未舉證證明之。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以雇主聘僱外籍看護每月20,722元為計算基礎,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又原告既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用,然 其主張之數額,並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其 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40,00元,並未舉證證明之。倘原告 未受傷,是否每月均可取得薪資34,000元之報酬亦非無疑 問,是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主張每月薪資應以現今 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標準,方符公平。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幸,惟依法係由雇主而非被告偉 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承擔,縱由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 爵負擔,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5)此外,依原告於100 年1月4日與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 智成立臺中市○○區○○○○○00○○○○○○000 號調 解筆錄內容,被告唐榮公司同意自99年9月份起至100 年8 月份,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按月給付原告底薪34,0 00元,倘被告唐榮公司均有按月給付者,則原告請求金額 亦應扣除此部分,方屬適法。
(七)縱認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上開熱媒鍋爐配管工程既本非被告偉霸公司業務內容, 且在該工程施作前,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亦已善盡相 關告知義務,而原告係被告唐鼎公司員工,明知從事配管作 業應配戴相關防護裝備及高空作業需有安全母帶或安全索之 防護,竟疏於注意配戴及防護,況當時被告偉霸公司原欲出 借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電焊機,未料原告卻安裝另部無該 裝置之電焊機,此實非被告偉霸公司可得預料。從而,原告 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孔春蓉則以:
原告受過訓練,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未盡注意而導致受有前 開傷害。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則以:
(一)被告唐鼎公司與被告唐榮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被告唐鼎公司 只是借用被告唐純智太太即被告孔春蓉之名義為負責人。被 告唐鼎公司與被告唐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被告唐純智, 該兩公司員工都由被告唐純智指揮調度。
(二)原告應任職被告唐榮公司,於99年8 月17日起,原告勞保投 保單位為被告唐榮公司。
(三)原告在受傷前以及受傷時每月薪資確實為34,000元,此為實 付金額。
(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無力負擔。(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4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8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偉霸公司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號廠區內,進行熱媒管路配管作業時,發 生使用交流電焊機感電災害,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雙 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2.原告受傷時所為熱媒管路配管作業,其業主為被告偉霸公司 ,並將工程由被告唐鼎公司承攬,嗣被告唐鼎公司派原告至 該廠區施作。
3.原告於99年8月17日起勞保投保單位為唐榮公司。 4.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失能等級第 3 級,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00。
5.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5,571元之支出。 6.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788,760 元。原告 因領有該給付,故不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



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部分的殘障補償費用。 7.原告於100 年1月4日與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成立臺中 市○○區○○○○○00○○○○○○000 號調解筆錄,調解 內容為:「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同意自99年9 月份起 至100年8月份,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按月給付原告其 底薪34,000元整,在此期間原告如經專業醫師鑑定身心恢復 正常則停止給付,正常上班再依其原工資續薪;若原告身心 仍未恢復常態,雙方再行協商補助事項」等語,被告唐榮公 司、被告唐純智已陸續給付6個月薪資即204,000元,之後則 未給付。
8.兩造對於所提出的全部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9.本件計算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時均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偉霸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事業單 位?
2.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偉霸公司、唐鼎公司、唐榮公司連帶賠償因職業災害 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3.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具有過失?
4.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是否可採?
5.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是否與有過失?本件有無民法第217 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應係受僱於被告唐榮公司:
1.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均係依我國法律在我國設立登 記之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兩家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是 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各為獨立之權 利義務主體,且按在我國現行法制度下,並未採納外國法制 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是原告主張其同時實質受僱於被告唐 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2 家公司,難謂與我國現行法制之基 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
2.被告唐純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唐榮公 司,並由被告唐榮公司為其投保等語,復依勞工保險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2 日止,係由被告唐榮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投保薪資 原為17,280元,嗣經調薪為17,880元、18,780元之事實,此



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背面),是被告唐純 智前揭所述,顯非無據。又被告唐純智亦自認其為被告唐鼎 公司、被告唐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只是借用其妻即被告 孔春蓉之名義開設被告唐鼎公司,然這兩間公司的員工都由 其指揮調度(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復參以上開兩家公 司之法定代表人分別為被告孔春蓉、被告唐純智,公司所在 地均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1 樓,且公 司營業項目大致相同等情,此有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至第22頁),是被告唐鼎公司與被告唐榮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既為被告唐純智,且原告亦受被告唐純智之指揮調度,益 徵被告唐純智所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唐榮公司等情,堪可採 信。
3.另參以原告於100 年1月4日與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因 本件職業災害而成立臺中市○○區○○○○○00○○○○○ ○000號調解筆錄,其內容為:「被告唐榮公司同意自99年9 月份起至100年8月份,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按月給付 原告其底薪34,000元整,在此期間原告如經專業醫師鑑定身 心恢復正常則停止給付,正常上班再依其原工資續薪;若原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產力鍋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