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28號
TCDV,101,簡上,328,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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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馬順鎮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上訴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1年沙簡字第9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地號 土地)係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在法院拍賣取得,並於 101年2月7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相鄰同段第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四層樓房屋所有權人, 竟於系爭土地緊鄰上開房屋一樓搭建鐵架車庫(下稱系爭車 庫)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26平方公尺(如附圖台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多次催請 上訴人拆遷,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並將系爭車庫占用之系爭76地 號土地9.26㎡部分返還被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上訴人主張系爭76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未合法 取得所有權,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76地號土地為法 定空地,且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76地號土地 ,自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8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謂:「…本局 查閱前述使照登載紀錄其建築基地範圍確有包含旨揭地號 重測前土地範圍…」並未明確認定系爭土地即為法定空地 ,且系爭土地並未受有套繪管制或其他限制,該土地登記 謄本亦未有任何法定空地之註記。況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可知僅限制法定空地不得 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非一概不得分割移轉,否則實 務上諸多因買賣取得法定空地,無法建築使用之案件,即 應以買賣契約無效為回復原狀事由,而非僅由出賣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且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強制執行 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 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 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 命其繳銷。」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因屬其所有之74地號 土地法定空地,於上訴人買得74地號土地同時,亦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 ,方得否認被上訴人經合法程序取得系爭76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6條、第838條之1規定,系爭車庫 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惟查,系爭76地號土地及鄰地 即系爭7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尚無系爭車庫存在,是 本件應無民法第876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車庫為訴外人蔡吉慶於設定抵押權後所建造,是 亦無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復查,上訴人對於系爭 車庫事實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一節,並無爭執,自應認系 爭車庫占用系爭76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坐落系爭74地號土地上之 71-1號房屋之從物,其拍賣取得系爭74地號土地及71-1號 房屋時亦同時取得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惟因系爭車庫占用系爭76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並返還占用之系爭76 地號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4.末查,系爭車庫並非供上訴人作為家門出入之用,而僅係 作為車庫使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為證;相反地,系爭車 庫面積9.26㎡占系爭土地面積10.29㎡之89.9%,若不予拆 除,系爭土地幾無利用價值及空間,換言之,拆除系爭車 庫,始得維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權利。是以 自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 利濫用之情事。
5.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略以:
則以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76地號土地前,即已知悉上訴 人越界之建築(系爭車庫)存在,況本件法院拍賣條件記



載不點交。另上訴人亦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相鄰之系爭第 74地號土地,此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之系爭76地號 土地前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蔡吉慶,因相鄰土地並未同 時拍賣,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第74土地號土地及其上71-1 號房屋時不知系爭車庫有部分越界建築之情事,倘依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車庫,上訴人財產權即有重大損害等語 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示:「…本局查閱前述使照登載紀錄其建築 基地範圍確有包含旨揭地號重測前土地範圍…」足認系爭 土地應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74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意旨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從而,法定空地與建築坐落之基地二者間,即 有民法主物及從物間關係,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 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處分包括法律上處分即拍賣程序在內 ,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74地號土地時,應亦同時取得系 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嗣後雖依執行程序取得系 爭76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惟依上開說明,拍賣程序並 非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合法權利人。 2.系爭車庫為訴外人蔡吉慶興建,為獨立之建築物,惟因其 具有系爭74地號土地上之71-1號房屋之從物性質,上訴人 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得系爭74地號土地及其上71-1號房屋時 ,依民法68條第2項規定,應亦取得系爭車庫之所有權, 復依民法第876條(如系爭車庫於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存在 )或第838條之1規定(如系爭車庫係在設定抵押權後始興 建完成),上訴人之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 源(法定地上權)。
3.如鈞院認為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76地號土地及系爭車庫 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訴請無事實上處 分權之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自屬於法無據。
4.被上訴人於鈞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76地號土地前即知上有 系爭車庫,由上訴人作為車庫使用中,且拍賣公告註明拍 定後不點交,再者,系爭76地號土地呈狹長之三角形,縱 被上訴人取回,利用價值不大。反之,如拆除系爭車庫, 則上訴人即無車庫可用,對上訴人損害至鉅,從而,應認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返還系爭車庫占用之 系爭76地號土地其中9.26㎡部分,為權利濫用。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判命上訴人拆除



系爭車庫,並返還系爭車庫占用之系爭76地號土地其中9.26 ㎡部分,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貳、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文字依判決順序略有修正):一、系爭76、74地號土地及坐落74地號土地上之台中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其中經門牌整編後之台中市 ○○區○○路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71-1號房屋,上開建號 建物另包含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在內 )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蔡吉慶
二、訴外人蔡吉慶以系爭第74、76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名稱為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
三、上訴人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151號強制執行程序標買取得 系爭第7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71-1號房屋。四、被上訴人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824號強制執行程序標買 取得系爭第76號土地,其上並有系爭車庫占用系爭第76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9.26平方公尺。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 三、本件土地查封時上有第三人馬順鎮搭建之鐵架並放置車 輛,於拍定後不點交。」
參、本件關鍵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二、系爭車庫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目前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 者)為何人?系爭車庫占用系爭76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占用系爭 76地號土地面積9.62㎡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 有理由?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 ,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著 有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可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無權 占用土地之地上建築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者,須為土地之所 有人,相對人則為無權占用土地且對該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
二、關於上開爭點一:




(一)被上訴人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824號強制執行程序標 買取得系爭第76號土地,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 爭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足憑。堪信被上訴人為系 爭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76地號土地係系爭74地號土地及其上包 括71-1號房屋在內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與建 築基地間有民法上從物與主物之關係,而依民法第68條第 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於上訴人經本院87 年度執字第15151號強制執行程序標買取得系爭第74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71-1號房屋同時,系爭第76地號土地依上開 規定同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76地號土地係 法定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 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院就此問題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函詢:「請查明台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面積10.29平方公尺)是否即為其鄰地即同 段第74地號土地(上有…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四層樓建物)興建地上房屋時之法定空地?惠復 。」經都發局以102年8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說明欄:「…二、經查函陳本市○○區○○路0000號 建物,…分割自254建號且領有原臺中縣政府80年6月2日 79建管使字第4354號使照建物,本局查閱前述使照登載紀 錄『其建築基地範圍確有包含旨揭地號重測前土地範圍』 ,惟使照內容並無登載函陳所述甲后路71-1號地址,檢附 案陳使照竣工平面圖、地籍位置圖及面積計算圖影本乙式 供參。…四、本府建築套繪僅供本局審核建造執照有無重 複建築使用,『不提供作為是否存在合法建築物、法定空 地證明』,…」,上訴人僅執上開函覆中「其建築基地範 圍確有包含旨揭地號重測前土地範圍」內容即遽認定系爭 76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顯然忽略上開函覆中「不提供作 為是否存在合法建築物、法定空地證明」內容。實則,上 開函覆內容並未明確回答本院函詢問題,蓋法定空地與地 上建物坐落基地本均同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本院所函詢 事項係系爭76地號土地坐落範圍,是否經設計規劃特定為 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用?上開函覆內容至多僅能解為 系爭76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況函文中 亦強調本函不能作為「法定空地證明」之用,從而,尚難 遽憑此一函覆即認定系爭76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此外, 上訴人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76地號土地確為法 定空地,從而,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系爭76地號土地既未能證明確為法定空地,則被上訴人依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標買取得系爭7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即難認有無效之原因。亦即被上訴人確為系爭7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堪予認定。
三、關於上開爭點二:
(一)系爭車庫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蔡吉慶: 1.被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824號強制執行案 件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三、本件土地查封時上有第 三人馬順鎮搭建之鐵架並放置車輛,於拍定後不點交。」 足證系爭車庫係由上訴人搭建,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 系爭車庫係系爭76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蔡吉慶所建造 ,於上訴人標買取得系爭74建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時 即已存在,上訴人買得後僅有整理維護。
2.經查,上開備註欄之由來,係因本院實施查封程序時,發 現系爭76地號土地上有系爭車庫存在,遂命執行債權人( 台中商銀)陳報地上物(即系爭車庫)何人所有、使用土 地權源。經台中商銀於100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陳報:「…本案標的地上物所有人馬順鎮表示並不認識 相對人蔡吉慶,…」本院即於拍賣公告為上開備註。 3.復經本院傳訊台中商銀承辦上開系爭執行案件之職員即證 人陳意宗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現場問加蓋的鐵皮是誰 的?印象中當時我有問是誰在用?上訴人說是他在使用。 我沒有問他是誰蓋的,他也沒有回答我是誰蓋的,…當時 具狀(即上述100年7月18日陳報狀)的承辦人印象中好像 有跟我問一下,至於他問什麼、我答什麼,因為時間很久 ,我很模糊了。」(證詞詳見本院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由台中商銀上開陳報狀及證人陳意宗所言,即 知上訴人從來未曾表示系爭車庫係由其興建(證人陳意宗 亦未問到此一問題),從而,上開備註欄記載自尚不足據 以認定上訴人係系爭車庫之原始起造人。
4.次查,本件執行債務人蔡吉慶,係於83年間即以系爭74、 76地號二筆土地及74地號土地上之71-1號房屋(當時建號 為1050號,門牌號碼為甲后路71-1號)為共同抵押物向訴 外人台中商銀(當時名稱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均 稱台中商銀)貸款而設定抵押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參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且有本院向台中商銀調取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執行檔案資料可證(參授信書卷最末 張不動產抵押批覆書、訴卷1內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外人蔡吉慶設定抵押 權時,尚無系爭車庫及頂樓加蓋部分存在,有不動產抵押



標的物略圖上所貼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照片一紙及上 開批覆書上所載建物各樓層面積資料(與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本院拍賣公告所載之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均相同,地面 層:76.73㎡、二層:77.24㎡、三層77.24㎡、四層:24. 76㎡,合計255.97㎡)附於上開授信書卷內可證。 5.嗣於85年1月8日,因蔡吉慶未能依約清償貸款本息,台中 商銀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案號:85年度促字第 1685號;執行案號:85年度執十字第5323號,下稱前案)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權人曾於85年7月18日具狀 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聲請以普通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此 有各該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聲 請狀附於訴卷1內可憑。雖本院傳訊當時參與分配聲請狀 上記載之送達代收人劉金山(即業務承辦人)到庭訊問當 時所欲參與分配之增建建物是否即為系爭車庫,證人劉金 山以歷時已久,不復記憶回答(證詞詳見本院102年12月 16日準備程序筆錄)。
6.上開執行程序歷經三次拍賣流標,本院發給執行債權人台 中商銀債權憑證後,台中商銀復於87年8月20日執上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7年度執 十字第15151號,下稱後案),本件上訴人即在後案執行 程序中標買取得系爭7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71-1號房屋(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經比對上訴人拍得系爭74地號土地 及其上71-1號房屋之銀行檔案內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資料即 知,後案執行標的物與前案不同之處在於土地部分僅有系 爭74地號土地,前案則尚包括76地號土地在內。再者,關 於71-1號房屋各樓層面積,則自前一案件執行程序至後一 案件執行程序,系爭74地號土地及其上71-1號房屋由上訴 人標得時(88年3月5日),均未有所改變(參訴卷1內歷 次拍賣公告)。由此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 分(參原審卷內被證一相片中頂樓鐵皮屋部分,已增建擴 充至與原建物三層外牆切齊),係在其標得71-1號房屋後 所為,應堪採信。換言之,71-1號房屋之頂樓增建部分, 係在88年3月6日之後始由上訴人加蓋,亦即訴外人台中商 銀於85年7月18日具狀所欲參與分配之增建部分(應已成 為獨立之不動產,始有請求併付拍賣並參與分配之價值) ,顯非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而係系爭車庫,其理至明 。
7.復參諸證人林國樑具結後證述:「(法官提示系爭建物照 片即原審卷內被證一照片,問系爭建物有兩處增建,你是



否有印象照片中的哪一部分是你去做增建的)二樓前面陽 台與三樓前面陽台外推出來的陽台窗就是我去施作的,四 樓鐵皮屋不是我做的。」、「(法官問:你去做的時候, 下面這塊增建的車庫或倉庫做了沒有?)印象中好像是有 ,因為我們是先把建材吊到車庫的鐵皮屋頂上,再搬到我 當時要施作的二、三樓之間的陽台去施作玻璃凸窗,所以 我有印象,當時就已經有這個鐵皮車庫存在。」(證詞詳 見本院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8.另佐以台中商銀授信書卷內標的物略圖頁所貼相片中,堆 置於71-1號房屋外之板材數量及位置,以之與原審卷內被 證一相片比對,應可推知,前者相片內之板材即用以興建 系爭車庫之部分材料;且相片中堆置板材之位置即目前系 爭車庫所在位置。
9.綜上所述,系爭車庫係在蔡吉慶以系爭74、76地號土地及 系爭71-1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債權人台中商銀貸款後始開 始增建,而在85年7月18日之前案執行程序中即已增建完 成(故債權人台中商銀聲請就該增建部分參與分配),亦 即係由當時系爭74、76地號土地及系爭71-1號房屋之所有 人蔡吉慶興建。
(二)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應仍為訴外人蔡吉慶,上訴人並未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民 法66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裁判亦 有明文。
2.查系爭車庫內部雖有一通道可與上訴人居住之71-1號房屋 相連,惟系爭車庫與71-1號房屋構造獨立,又均有各自之 出入口可供通行,此有原審被證一相片可證,並經證人賴 永昌即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證詞詳 見本院102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系爭車庫應屬 土地上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惟系爭車庫並未經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違章建築),亦為兩造所不 爭,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亦即訴外人蔡吉慶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庫應係71-1號房屋之附屬物而具從物



之性質,因上訴人標買取得71-1號房屋時,一併取得系爭 車庫之所有權。惟按民法第759條及上開判決意旨,縱認 上訴人取得系爭車庫之不動產物權,仍因系爭車庫無從辦 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不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查, 系爭車庫坐落系爭76地號土地部分,並不因為上訴人標買 取得系爭第7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71-1號房屋,即亦取得系 爭車庫之所有權,蓋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參照),訴外人蔡吉慶以系爭74、76地號土 地及坐落系爭74地號土地上之71-1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時, 尚無系爭車庫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經法院後案之強制 執行程序標買取得系爭74地號土地及其上71-1號房屋,後 案拍賣公告上亦無系爭車庫之記載,即執行債權人台中商 銀所憑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及優先分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亦均無系爭車庫之記載,執行債權 人復未依民法第877條聲請將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之系爭 車庫併付拍賣,是理論上雖有認抵押權效力會及於抵押權 設定後始增建而具抵押物從物性質之不動產之見解(參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99年9月修訂5版,第354頁 ),惟本院認為參照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因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同法第877條規定抵 押權人雖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將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 之建築物併付拍賣,惟對於該增建之建築物賣得價金,無 優先受償權利之法律規定意旨及本件執行債權人台中商銀 於後案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物僅有系爭74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71-1號房屋,復未聲請將系爭車庫併付拍賣等事實, 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興建之系爭車庫為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參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100年2月版,第228 至229頁)。
4.綜上所述,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應仍為出資興建之原始興 建者即訴外人蔡吉慶,且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 上處分權。
(三)系爭車庫占用系爭76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已無認定之 必要:
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 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 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 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76條、第838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系爭車庫 占用系爭76地號土地,有合法之權源。惟上開規定,均係 建築物之所有人(或拍定人)對建築物所坐落土地所有人 (或拍定人)主張法定地上權之依據,然本件上訴人並非 系爭車庫之所有人或拍定人,已如前述,故無在本件認定 有無上開法律規定適用之必要,至於訴外人蔡吉慶是否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同非本件所需加以論究,併此敘明。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拆除系爭車庫,並返還系爭車庫所占用之系爭76地號土地 面積9.62㎡公尺部分,即非於法有據。原審疏未審究上訴人 並非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興建者,且亦未對於系爭車庫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遽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 占用系爭76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結論: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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