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曾誠
被 上訴人 林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中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3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經由訴外人盧 茂正及盧貫文介紹,與上訴人訂約承包上訴人之妻廖月蔭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擋土牆、圍牆及地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已完工,廖月蔭亦已支付該等工程款。嗣上訴 人與廖月蔭又於100年8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建物 之水溝、花台及擋土牆等模板工程(下稱追加模板工程) ,復於100年9月6日追加系爭建物之水泥工程(下稱追加 水泥工程),被上訴人並開立4張估價單即100年6月27日 、同年8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9月6日之估價單(下分 稱甲、乙、丙、丁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為908,561 元(此以459,346元+255,100元+84,363元+109,752元 為計,原判決誤載為897,960元,縱以下列金額總計亦應 為899,160元);其中甲單金額為456,100元,係施作擋土 牆、地板、大門及圍牆等工程之水泥、鋼鐵、板模、壓送 車及工資等款項,另材料費係鐵釘、鐵檔及鐵絲費用,且 上訴人要求將大門前之擋土牆加長加厚,由三角形修正為 正方形、圍牆位置內縮,大門長度加長,否則將拒絕給付 工程款,因甲單中1-4項為盧貫文應施作之部分,是被上 訴人未將之列入請款項目,甲單之款項亦僅列456,100元 (另紙估價單載為459,346元)。乙單為255,100元,所列 工程均經上訴人同意後施工,上訴人之妻並已於該日上午 給付被上訴人折價後之250,000元,其後因上訴人稱伊欲 搭建鐵皮屋,遂於同日中午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00元,
並由訴外人林承福代寫收據由上訴人簽名後交予被上訴人 收執。丙單金額為84,100元(另紙估價載為84,363元), 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將該估價單交予上訴人及伊妻確認,上 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派人將挖土機開到工地 施工,而上訴人以價格太高為由將挖土機人員趕走,卻於 2、3天後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估價單之金額請挖土機進場 施工,是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丁單金額為103,86 0元(另紙估價單載為109,752元),所列工程於同日下午 7時30分許完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妻請款 。綜上,上訴人僅給付其中750,000元,迄今尚積欠部分 工程款共158,561元(應以908,561元-750,000元為計) 。另上訴人之妻支付乙單擋土牆工程款25萬元後,上訴人 旋即向被上訴人借支其中130,000元款項(下稱系爭13萬 元款項),而由林承福代書借據由上訴人簽名後交予被上 訴人收取,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歸還上開借貸款項,是被上 訴人自得分別依承攬契約及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如聲 明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與廖月蔭(廖 月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均未上訴)應給付被上訴人 158,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0,000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述:施作工程款部分,業經原審法官到現場履勘 ,且原審判決也交代很清楚。其中擋土牆若有偷工減料或 高度不足之問題,大可開挖以明。至購入鋼筋部分係其前 先買入使用所剩,放在其堂哥之資源回收場,要施作系爭 工程時再去拿且秤重,是該部分估價單所為記載亦屬真實 。又擋土牆追加之估價單係其先寫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同 意該金額,其才寫正式估價單交予上訴人。而估價單中測 量費則係因使用挖土機挖擋土牆之深度,正常工程本應涵 括在內,但上訴人說要自己挖好再自己施作,後來又無法 測量,要求其幫施作,所以另計,其等並約明施作1日1萬 元,上訴人亦表同意,然施作完成後兩造同意該部分僅拿 25萬元,其並已收取該款項。證人吳政義及林承福於原審 所述均不實。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13萬元款項時,曾書立 字據交其收執(下稱系爭收據),該空白字條係其拿給上 訴人,其內容載明「本人已取回」之意係被上訴人已收取 之部分工程款13萬元由上訴人先拿回去,待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妻講好後,再還其上開13萬元之意,是由系爭收據可 證兩造間確有上開13萬元之借貸關係,是其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該筆款項,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次承攬人,承攬 人應為訴外人盧貫文,因估價單係盧貫文開立,且100,00 0元訂金亦由盧貫文所收取,是被上訴人無權逕向上訴人 請求工程款。對甲單所列款項,上訴人不爭執;惟乙單部 分,僅對30,000元不爭執;丙單部分,被上訴人最多僅能 請求50,000元,因被上訴人未完工,洗石子部分未作完; 丁單部分,屬於原來甲單之統包部分,如認定係追加施作 地板,被上訴人亦僅約可請求55,000元。甲單中第1-4項 未施作,第5至8項中有牌樓未做,至少應減100,000元。 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共650,000元,惟被上訴人施工品質 欠佳且延宕完工日期,上訴人遂自行請訴外人陳冬貴施作 其餘未完成之部分工程,此部分應扣除;況該擋土牆及追 加之所有工程施作費用,應不超過400,000元即可完成, 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顯有過高之情。又被上訴人所施作之 擋土牆底部基座僅寬45公分,非原來設計圖所示之60公分 ,更見被上訴人偷工減料,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全部工 程,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至13萬元系爭收據部 分,係請里長幫伊繕寫,因伊欲施作鐵皮屋,然伊妻廖月 蔭不同意,伊遂請被上訴人將追加板模工程款實為80,000 元之估價單報價為250,000元,並向伊妻廖月蔭取款,再 由被上訴人將多報價款項交伊雇工施作鐵皮屋,惟被上訴 人取得工程款250,000元後,亦將追加施作工程款改為120 ,000元,故僅退回其中130,000元予伊,伊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當無請求返還該款項之理。(二)於本院補述:林承福及吳政義知悉系爭收據所載系爭13萬 元款項之始末,其等可證明13萬元係被上訴人歸還伊之款 項,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另擋土牆追加部分中測 量費8萬5000元部分不實在,且不知鋼筋20,475元為何係 由「草湖資源回收場」拿出來,數量沒有那麼多,均係被 上訴人自己寫的,有所不實;擋土牆高度部分確有偷工減 料,被上訴人少做60公分,且擋土牆追加1尺之費用不應 那麼多,故該估價單不實在;另大門牌樓施作及擋土牆之 鐵筋,亦有偷工減料,是伊應毋庸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被 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追加模板工程及追加水泥工程之承
攬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其所提出估價單所示 該等部分工程,而系爭估價單甲、乙、丙、丁單所載該等 工程合計應為908,561元(即以459,346元+255,100元+ 84,363元+109,752元為計者),甲單中應扣減第1至4項 被上訴人未施作工程,甲單金額本載為455,600元,嗣更 改為456,100元(另紙復載為459,346元),乙單本載金額 為255,100元,然經兩造協議為250,000元(即減少請求5, 100元),丙單金額為84,100元(另紙估價載為84,363元 ),丁單金額為103,860元(另紙估價單載為109,752元) ,所列上開工程業均完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之妻請款,上訴人之妻廖月蔭亦業已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 合計750,000元予被上訴人,若依系爭估價單為計,尚有 估價單所列款項共158,561元【應以908,561元(原判決誤 載為897,960元)-750,000元為計】未給付等情,有被上 訴人所提估價單及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18至第24頁及第30至第31頁),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 為真實。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有剩餘工程款158,561元迄未給 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查:1、估價單甲單部分:查甲單工程項目第5至8項所示(被上訴人 第1至4項未施作,應予扣減)即水泥、鐵、壓送、板模合計 金額為455,600元(見原審卷第18頁)部分,乃為被上訴人 原始交付上訴人之估價單所明載,其項目雖分開列計,但目 的係使定作人了解收費標準,非逐項計價,且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另 陳報更正狀主張甲單中之水泥總價計算有誤(由241,100元 增加為241,600元),認甲單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6,100元等 語,尚嫌無據,則甲單之工程金額應以455,600元為計,方 屬合理。
⑴至上訴人主張甲單中之大門牌樓未施作,應予減價部分,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減省費用10,000元,業已 移作小木屋後方之擋土牆重作工程等語;然則,甲單工程之 項目包括大門之建造,後因上訴人改變設計,是被上訴人實 僅施作門柱部分,而就橫向牌樓部分未予施作等情,此有被 上訴人101年1月12日所提設計圖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另移作他用等情,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此部分自應予扣減甚明。就此,上訴人雖主張應扣款10 0,000元;然橫向牌樓僅占大門工程之一小部分,主要門柱 業已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對伊上開主張亦 未提出合理單據為證,則以甲單總工程款金額對照被上訴人
自承該橫向牌樓減省費用乃為10,000元等語,認應以被上訴 人所述10,000元減省費用為扣抵,方屬合理,而上訴人主張 之扣減金額,尚屬無據,是當認此部分得扣減金額應為10,0 00元。
⑵另上訴人辯稱甲單工程中之門柱柱面未抹平,已自行雇工而 由證人楊裕仁修補完成,需5,000元工程款,此部分亦應扣 減等情,業據證人楊裕仁於101年7月25日原審履勘現場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而此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門柱原先欲以二丁掛施作,因上訴人變更設計欲改貼 大理石,致門柱厚度變更,才需另施工抹平,自無扣減其估 價之理等情;然則,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既未提出任何原始 設計資料已明,況常情以言,即使以二丁掛施作,亦非無庸 抹平門柱即得黏貼之理,則上開門柱瑕疵修補費用5,000元 ,自當予扣減。
⑶另觀諸原審於101年7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已見系爭建物之 門前廣場確有上升之情,且該處修補所需材料約需4立方米 混凝土水泥等情,有原審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第122至第131頁),亦據證人楊裕仁於101年7月25日原審 履勘現場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被上訴人就此雖猶辯稱此係符合上訴人要 求云云,然上訴人既予否認,且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營業使 用,若門前廣場排水不良,逢雨便有積水之虞,非但將造成 居住者出入不便,且影響顧客進出而不利於營業使用,衡情 蓋無故為此設計之理,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證其 實,是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情節,要無可信。又被上訴人雖稱 若認此部分得予扣減,願扣款5,000元等情;然上訴人則主 張應扣款10,000元。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混凝土報價係每立 方公尺1,600元,有系爭估價甲單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 ,亦即4立方公尺之材料成本即需6,400元,若加計工人施作 工資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扣款10,000元,方稱合 理。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地板有落差,亦應扣減款項等情,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上訴人為區分內外,而要求需 有10公分落差等情。然上訴人既否認伊曾要求被上訴人為此 施作,且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難以採 信,則此部分所需修補費用亦應予扣減無疑。而查,系爭建 物右側之地板落差達20公分,補平工資材料合計需7,500元 等情,乃據證人陳冬貴101年7月25日原審履勘現場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 此部分主張扣減,其金額應以7,500元為計。
⑸綜上,甲單部分,上訴人主張扣款32,500元,為有理由(計 算式:門牌減價10,000元+門柱修補5,000元+廣場修補10, 000元+右側地板修補7,500元=32,500元),而合計甲單可 請求費用應為423,100元(455,600元-32,500元)。2、估價單乙單部分: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乙單所列金 額固為255,100元,然被上訴人另於100年12月15日提出更正 估價單金額為255,500元;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表示100年8月1日收取250,000元即為乙 單之工程款,該部分款項原為255,100元,然因上訴人要求 折價,其亦同意折讓部分,故僅收250,000元等語,此部分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免除上訴人部分債務 ,依民法第343條規定,此部分債之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 不得再另為請求,是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乙單之工程金額應為 250,000元。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如實依追加工程施 工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審之原審至現場履勘時 ,亦見系爭建物後方之擋土牆直線距離雖僅36.2公尺,但擋 土牆現狀因非直線形,其配合土地界線,而有彎折現象,經 分段測量合併計算後,長度實為41公尺(若未包括外圍牆之 寬度,則為40.8公尺),另擋土牆可目視之高度已為223公 分,衡諸常情,擋土牆施作應有加計地基,否則有隨時傾塌 之風險,故認系爭擋土牆高度亦應達270公分,另牆身下方 所設計排水之水管長度亦達40公分,而均屬符合擋土牆追加 設計圖所示等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並 有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上開設計圖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6 8頁背面及第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辯稱此部 分工程計價有虛列不實云云,當非可取。
3、估價單丙單部分:系爭工程項目係大門右外側花台,兩造合 意之報價金額為84,1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另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載明金額為84,363元部分(見原 審卷第60頁),當屬被上訴人事後所為,難認係兩造事先合 意之施作款項,是丙單之工程金額應以84,100元為計。又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花台未施作洗石子,應予扣款,僅同意給付 50,000元等情;然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花台之工程估價款中 本即包含施作洗石子費用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此部分自難以上訴人事後認有施作必要而未予施作之理由 ,據以要求扣減,是上訴人上開所稱,當無可取。4、估價單丁單部分:系爭工程項目為地板追加,被上訴人雖主 張工程款為103,860元,然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本即包含於 原工程內,不應列屬追加項目,如認仍應為給付,金額應不 超過55,000元等情。觀諸僅由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甲、乙、
丙單以觀,被上訴人預估水泥即混凝土之用量,業已高達16 8或198.5立方公尺【98(或151)+56(或36或28.5)+14 (或11.5),見原審卷第21至第23頁、第54頁及第58至第60 頁,因被上訴人前後所提估價單顯非一致,分別加計】,而 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混凝土用量則僅有146.5立方公尺(即包 含甲單至丁單之用量);另僅由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甲、乙 、丙單以觀,被上訴人預估計價之鐵用量,亦已高達5241公 斤或6278公斤【4220公斤+4.65公噸+0.556公噸;4161公 斤+(1490公斤或1560公斤)+557公斤,見原審卷第21至 第23頁、第54頁及第58至第60頁,因被上訴人前後所提估價 單顯非一致,分別加計】,而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鋼鐵用量則 僅有3023公斤或5698公斤【557+976+895+595公斤(或另 加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100年7月15日2675公斤),即包含甲 單至丁單之用量】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隆泰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原審卷第92頁)、 地磅單3紙及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及本院卷第15 頁)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單以被上訴人所為估 價單甲、乙、丙單之水泥即混凝土及鋼鐵之估價數量,即足 供其施作估價單丁單部分之泥作及鋼鐵工程無疑,是上訴人 指陳估價單丁單部分之水泥及鋼鐵用量項目,已包含於前所 為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內,不應另行計價等語,自屬可取。而 核諸估價單甲、乙、丙單,則未見被上訴人於估價單丁單中 所為實際增加支出之壓送車費用,是認估價單丁單部分之請 求即以該費用7,600元為限,方屬有據;逾此費用之請求, 即屬無憑。
(三)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本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764,800元 (甲單423,100元、乙單為250,000元、丙單為84,100元、 丁單為7,600元,以上合計),而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向 上訴人收取工程款750,000元,則僅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14,800元工程款。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 款,僅於14,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被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130, 000元,無非以其所提上訴人簽收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59頁);然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13萬元款 項並非借款,伊未曾向被上訴人支借任何款項,僅係取回 原本由被上訴人代管之款項,否則系爭收據焉有載明由伊 取回之意旨,而非借取字樣等情。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 分為2大類,其1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1則為對立 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
,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 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 立之初妨礙其權利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 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 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 4條之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 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 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 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 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 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 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 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 說明以為解釋。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一節,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 間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五)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乃自承:「系爭收 據寫本人已取回之意,是指上訴人說13萬元他先拿回去, 等他跟他老婆講好後,13萬元再還給我。」等情(見本院 卷第33頁背面);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上訴 人要蓋鐵皮屋,所以向我借系爭13萬元,沒有說要借多久 ,只說鐵皮屋搭建完成後,他老婆就會付款還給我。我念 他只是要建鐵皮週轉一下,沒有跟他要求任何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究係向 其取回系爭13萬元或借取系爭13萬元,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又佐以系爭收據確係載明「由本人(即上訴人)取回」 之意旨,而非「借取款項」之字句,有系爭收據可證,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爭收據之記載確與一般借款收據 記載之常態內容相悖,堪認被上訴人顯未就其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13萬元款項有何借貸合意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而 難認為真。況核諸證人即上訴人住處該里里長林承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間事 先有工程款,本來約定是12萬元,但要林嘉進跟曾誠太太 要25萬元,再由曾誠向林嘉進取回13萬元去搭鐵棚這個約 定?)此事是當天曾誠要載我去他房屋處,在路上跟我講 的。去到現場他也是這樣講,那時林嘉進也在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及證人即為上訴人施作鐵皮 屋之吳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具結證稱:「我做完鐵 皮屋雨遮後,我先跟上訴人拿10萬元,上訴人拿現金給我 ,他在工地即他房屋處拿給我,他拿10萬元給我,這10萬 元是上訴人說原來有25萬元在板模工即被上訴人那裡,我 要跟他拿10萬元時,他叫被上訴人拿來給我,但等很久, 被上訴人進來之後,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拿10萬元給我,被 上訴人拿給業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拿給我。上訴人是早上 10點多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拿10萬元來,因為 我跟上訴人請款,就說我17萬元先跟他拿10萬元,上訴人 說好,說要請被上訴人拿過來,我有聽到他在講電話,那 時候我在旁邊。我有聽業主即上訴人在現場跟被上訴人說 要拿13萬元。(問:是否知道為何曾誠要跟林嘉進拿13萬 元?)我有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先去上訴人太太那裡拿 了25萬元,但被上訴人的工程款沒有到那裡。(上訴人問 :當天10點多被上訴人沒有來,我是否一直電話催他,是 不是有跟被上訴人催錢?)有。我是當天等候很久。(問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到場後,還有沒有說到25萬元裡面有 13萬元是要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太太要,但是要給搭鐵棚 的工程款這件事?)有。但被上訴人有請業主即上訴人簽 名,但上訴人不簽。(上訴人問:我有沒有說錢是我的, 為什麼要簽名給你,被上訴人是說以後要給上訴人太太看 的,因為怕上訴人太太覺得他的工程款太高?)上訴人有 這樣說。上訴人有說錢是他的為什麼要簽名。但被上訴人 有沒有說那些話,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0頁),益徵上訴人陳稱系爭13萬元款項並非借款 ,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款合意,伊僅係向被上訴人 取回原為伊所有暫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款項等語,當屬有據 。蓋以倘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3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係出於
借款之合意,常態以言,當無出借人之被上訴人於出借該 等款項時,竟遭借款人之上訴人迭次催促交付系爭金錢, 且出借人之被上訴人復屈居弱勢而於屢屢要求下,方取得 竟書立取回該筆款項意旨之系爭收據等情之理。綜上,足 見尚屬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3萬元款項有 何借貸合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雖兩造間確有上開13萬 元金錢之交付無訛,乃為兩造所是認,然被上訴人既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3萬元款項之交付存有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之情,亦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已成立,自難 認兩造間就系爭13萬元款項部分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未付工程款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其他工程款請求,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借款13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系爭13萬元借款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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