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81號
TCDM,103,附民,8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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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鄭民崇
被   告 謝錫寬
      林澤權
      陳慶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鄭民崇起訴主張被告謝錫寬林澤權陳慶釮有為如本 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誣告案件自訴狀所載之誣告等犯行,爰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與共犯於中時等五大報登道歉啟事及於中天八大電 視朗讀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於19至21點三次。(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上百分之5利息。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錫寬林澤權陳慶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否認被訴 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 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人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2號 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則依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民事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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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