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益梁(綽號:一兩)、王龍文(綽號:泡泡,所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曾茂琳(綽 號:老爹、老仔、大仔,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晚上10時 許後起至翌(28)日上午5 、6 時許前某時止,由曾茂琳提 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號2 樓之非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 ),廖益梁、王龍文則負責提供撲克牌(未扣案)作為賭博 器具及邀集許文彥(綽號:阿V )、吳柄寬(綽號:原名吳 孟旻,綽號:大頭)、林慶宏(綽號:阿宏)、張軼禮(綽 號:土匪)、陳仕東(綽號:仕東)、李榮崇(綽號:蟲蟲 )等人於101 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後,前往本案賭博場所 賭博財物。渠等賭法係以俗稱「四支刀」比大小下注之方式 賭博財物,由贏者獲得悉數賭金。曾茂琳因提供本案賭博場 所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利益,而廖益梁、王龍文 則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共同從中牟取利益。二、緣許文彥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5 時、6 時許,指稱張軼禮 詐賭,遂要求本案賭博場所負責人廖益梁、王龍文出面處理 ,陳仕東則通知已先行離去之吳柄寬返回該處。廖益梁、王 龍文、吳柄寬(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龍文、吳柄寬向張軼禮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 就要把你帶到山上,或是其他地方」、「今天沒有結果的話 ,大家都不准走」等語,並一再質問張軼禮有無詐賭,惟張 軼禮否認其有詐賭情事,嗣王龍文、吳柄寬將張軼禮之友人 王明全帶至本案賭博場所內之廚房質問,吳柄寬自廚房出來 後,向王龍文稱王明全已承認詐賭,然張軼禮仍否認有詐賭
一事,王龍文、吳柄寬與具傷害犯意而未具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遂以拳頭、腳 毆打張軼禮,致張軼禮受有左頭皮挫傷、背挫傷、雙臂挫傷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致使張軼禮心生畏懼無可反抗,廖益 梁、王龍文、吳柄寬乃共同以此不讓張軼禮離開本案賭博場 所之方式,剝奪張軼禮之行動自由。嗣張軼禮不堪恫嚇及毆 打,詢問該如何解決,廖益梁、王龍文、吳柄寬討論後,即 要求張軼禮賠償詐賭金額70萬元,張軼禮表示一時無法支付 款項,其等便要求張軼禮尋求保證人,張軼禮為求脫身,遂 透過友人王明全撥打電話予賴志明,央請賴志明到場,同時 在場之人亦撥打電話要求張軼禮之介紹人林慶宏到場處理。 嗣賴志明到場後,張軼禮即委託賴志明簽發面額合計共70萬 元之支票6 張(支票號碼自AY0000000 號至AY0000000 號, 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 萬元)後,王龍文並要求於101 年10月28日中午到場之林慶 宏需擔保上開支票兌現,林慶宏應允後,廖益梁、王龍文、 吳柄寬始答應讓張軼禮離去。
三、案經張軼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見偵卷第23頁 正面至25頁正面)、證人王明全(見偵卷第31頁正面至33頁 正面),分別就被告廖益梁各部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 卷第26頁正面、第3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 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曾漢棋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2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 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益梁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正面至52頁正面) ,且公訴人、被告廖益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73頁背 面至76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益梁僅坦承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許文 彥稱張軼禮詐賭後,就由王龍文處理,伊並未與王龍文、吳 柄寬討論要求張軼禮賠償70萬元,也沒有因為張軼禮沒有找 人來簽支票,沒有找保證人,就不讓張軼禮離開賭博現場, 伊是事後大約晚上7 、8 點和王龍文見面後,才知道70萬元 及賴志明簽支票的事情,且當許文彥指張軼禮詐賭的時候, 伊沒有出聲,因為當天是許文彥直接找王龍文處理,且伊於 王龍文、吳柄寬把張軼禮的王明全帶到廚房去談的時後,伊 人在一樓,伊不知道王龍文等人如何談的,也未叫王龍文、 吳柄寬打張軼禮,伊亦未恐嚇張軼禮,更不知道王龍文、吳 柄寬為何會打張軼禮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正面至48頁 背面、第77頁背面至78頁正面)。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廖益梁與同案被告王龍文、曾茂琳共同於101 年10月27 日晚上10時許起後至翌(28)日上午5 、6 時許前某時止, 在本案賭博場所共同經營俗稱「四支刀」之賭博,並由被告 廖益梁、共同被告王龍文共同抽頭一節,除據被告廖益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背 面、第77頁正背面),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先於警詢 供稱:賭博的工具是使用撲克牌,參與賭博者每一人先交10 萬元給主持人廖益梁,玩完每一局再跟廖益梁拿錢,是賭俗 稱「四支刀」的比點數大小,廖益梁會收抽頭金,牌面上賭 金多抽頭金就多,賭金少就抽少,沒有固定抽幾成等語(見 警卷第6 頁正面、第8 頁背面、第10頁至11頁),另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林慶宏於101 年10月27日前幾日有打電話跟伊 說廖益梁要在本案賭博場所主持「四支刀」,叫伊去捧場, 伊就跟林慶宏說伊會過去,伊就約了王明全一起去,當日現 場有賭博的人是廖益梁、吳柄寬、李榮崇、林慶宏、許文彥 、陳仕東等人,王明全和屋主即曾茂琳沒有參與賭博,而「 四支刀」是看誰贏,由贏的人發牌做莊比大小,下注是用喊 的,比較小的人可以跟或不跟,牌最大者,可以將賭金全部 拿走,並賭到同月28日上午5 、6 點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 頁正背面、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⑵證人李榮崇於本院 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10月27日晚上9 時、10時許 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而本案賭博場所是曾茂琳提供的, 廖益梁、王龍文則提供賭具且是召集人,而當天抽頭是以3, 000 元抽100 元、6,000 元抽200 元,抽頭金都是交給廖益 梁和王龍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正背面、第136 頁 正面、第139 頁正面);⑶證人王明全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 證稱:廖益梁於賭博當日有收抽頭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97 頁背面);⑷證人陳仕東於警詢時供稱:伊受王龍文之 邀約於101 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 賭博,提供賭博場地者為曾茂琳,主持人則是廖益梁、王龍 文2 人,當日是賭撲克牌,即俗稱「四支刀」,玩法就是1 人發4 支牌,誰的前後點數拿的到就誰贏等語(見警卷第88 頁背面);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琳先於警詢時供稱:廖益 梁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電話中,向伊借本案賭博場所,作 為當日晚上玩撲克牌使用,伊則答應廖益梁的要求,並以廖 益梁叫小弟去買的撲克牌作為賭具,伊則因提供本案賭博場 所給廖益梁從事賭博行為,獲得補貼水電費3,000 元之利益 ,而該撲克牌於當日賭博完後就丟掉了,再當天在場之人有 陳仕東、廖益梁、王龍文、林慶宏、張軼禮、許文彥、李榮 崇、王明全等語(見警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第31頁背 面、第33頁至3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將本案賭博場 所租給廖益梁、王龍文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益梁、王龍文於101 年10月27日有先 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借地方玩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 頁正面);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 稱:伊於警詢時確實供稱本案賭博場所之主持人為王龍文、 廖益梁的男子,伊知道有抽頭的情事,但伊不清楚主持人廖 益梁、王龍文怎麼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 頁背面至21 1 頁正面);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 供稱:伊於101 年10月27日晚上至翌(28)日凌晨有在本案 賭博場所玩撲克牌,是玩「四支刀」,有賭錢,也有抽頭, 是1 萬元抽500 元,廖益梁和王龍文會直接收抽頭金等語( 見偵卷第50頁背面)大致相符。
⒉由上揭被告廖益梁自白及證人指證內容可知,在本案賭博場 所內賭玩「四支刀」之主事者乃被告廖益梁、與其有犯意聯 絡之同案被告王龍文、曾茂琳,否則自無由被告廖益梁、同 案被告王龍文出面向同案被告曾茂琳花錢承租場地及邀約賭 客之必要。再被告廖益梁若非與同案被告王龍文、曾茂琳就 經營賭場之獲利有利益均霑之抽頭分帳之利害關係,自無逕 自在告訴人張軼禮遭其他在場之人懷疑詐賭之情形下,由其 和同案被告王龍文出面處理告訴人張軼禮詐賭一事,甚至衍 生如後所述之以妨害自由方式索討詐賭賠償金額事件之可能 。又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證人李榮崇對於抽頭金計算 方式供述不一,惟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林慶宏、證人 李榮崇之供述,益徵被告廖益梁與同案被告王龍文確實有上 揭經營賭場以抽頭營利之事實。故被告廖益梁與同案被告王 龍文、曾茂琳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與
犯行聯絡,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案外人許文彥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5 時、6 時許,在本案 賭博場所指稱告訴人張軼禮有詐賭情事後,遂要求本案賭博 場所負責人被告廖益梁、同案被告王龍文出面處理,證人陳 仕東則通知已先行離去之被告吳柄寬返回該處後,即先由被 告王龍文、吳柄寬向告訴人張軼禮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 ,就要把你帶到山上,或是其他地方」、「今天沒有結果的 話,大家都不准走」等語,並一再質問告訴人張軼禮有無詐 賭,惟告訴人張軼禮否認其有詐賭情事,被告王龍文、吳柄 寬遂將證人王明全帶至本案賭博場所之廚房內質問,嗣被告 吳柄寬自廚房出來後,即向被告王龍文稱證人王明全已承認 詐賭,然告訴人張軼禮仍否認為詐賭,被告王龍文、吳柄寬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以拳頭、腳毆打 告訴人張軼禮,致告訴人張軼禮受有左頭皮挫傷、背挫傷、 雙臂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不讓告訴人張軼 禮自由離去本案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自 警詢指稱、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正面、第8 頁背面、第10頁至12頁;偵卷第23 頁背面至24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背面至180 頁正面 、第185 頁背面至186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第189 頁正 背面;本院訴緝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正面),核與⑴證人陳 仕東於警詢時供稱:吳柄寬本來已經離開本案賭博場所,因 張軼禮被許文彥抓到詐賭,伊就打電話叫吳柄寬回到現場, 而張軼禮被抓到詐賭後,有遭人毆打,且張軼禮、王明全都 有承認詐賭等語(見警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正面);⑵證人 王明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許文彥指稱有看到張軼禮在換牌 ,王龍文就說張軼禮有詐賭,王龍文就叫一個胖胖的人跟伊 去廚房,胖胖的人有問伊說有無詐賭,伊就說伊又沒有玩牌 ,後來伊就承認有詐賭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 、第33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許文彥發現 張軼禮有詐賭情事就跟王龍文說,後來王龍文就要伊進去廚 房,伊、吳柄寬和其他2 、3 個人就在廚房內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93 頁背面至194 頁正面、第197 頁背面至198 頁 正面);⑶證人李榮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王龍文、 吳柄寬有毆打張軼禮,且伊有聽到王龍文和吳柄寬跟張軼禮 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把你載到山上或其他地方及沒有 現金跟結果的話大家都不准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正面、第135 頁背面);⑷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柄寬於警詢時供稱:王龍文有毆打張軼禮,另伊有於張軼
禮被抓到詐賭後,因跟張軼禮有言語衝突,而毆打張軼禮等 語(見警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正面),並於偵訊時供稱:伊 在本案賭博場所賭博賭到凌晨2 點多,因賭輸就離開,後來 陳仕東就跟伊說有人詐賭,要伊回去現場看要怎麼處理,伊 回到本案賭博場所後,跟張軼禮談詐賭的事情時,口氣不是 很好,所以伊有打張軼禮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 於28日凌晨2 點多至3 點左右在本案賭博場所,伊又於28日 近中午時回到本案賭博場所時,廖益梁都有在場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73頁正背面)大致相符。而被告廖益梁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承:伊有看到張軼禮被打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47頁背面)。另有告訴人張軼禮提出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再告訴人張軼禮在遭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恫嚇及毆打後,被 告廖益梁、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遂要求告訴人張軼禮賠 償70萬元,同案被告王龍文並要求告訴人張軼禮尋求保證人 ,告訴人張軼禮始委由證人王明全央請證人賴志明到場簽發 面額合計共70萬元之支票6 張,同時被告王龍文亦要求告訴 人張軼禮之介紹人即被告林慶宏需擔保上開支票兌現,告訴 人張軼禮始得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軼禮自警詢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正面、第8 頁背面、第10頁至11頁; 偵卷第24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背面至181 頁正面、 第182 頁背面至183 頁正面、第184 頁正背面、第186 頁背 面至187 頁正面、第188 頁背面至190 頁正面;本院訴緝卷 第64頁背面至68頁正面、第69頁正背面),核與⑴證人王明 全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因為張軼禮答應要賠償70萬元 ,所以有拜託伊請賴志明到本案賭博場所開支票,另因賴志 明只有支票沒有現金,張軼禮又是林慶宏介紹到本案賭博場 所,王龍文、吳柄寬在不認識賴志明的情況下,有要求一個 保證支票會兌現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 頁背面至19 5 頁背面、第198 頁正面至199 頁背面、第201 頁正背面) ;⑵證人李榮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張軼禮被打之前 否認詐賭,但被打完之後即承認有詐賭情事,且有問要如何 解決,當場廖益梁、王龍文即要求張軼禮要賠償,王龍文並 要求張軼禮要找保證人,另因張軼禮是林慶宏的朋友,所以 一堆人於28日接近中午時有打電話叫林慶宏一定要到本案賭 博場所,後來賴志明有到本案賭博場所簽發支票,惟因王龍 文不認識賴志明,所以賴志明開完支票後,王龍文就要求林
慶宏擔保支票兌現,張軼禮才可以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正面、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正面、 第137 頁正面至139 頁正面、第140 頁正背面);⑶證人賴 志明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王明全於101 年10月28日有 打電話給伊,後來張軼禮稱因詐賭被抓到要賠償,所以有請 伊開6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文於偵訊時供稱:張軼禮被打時 ,廖益梁有在旁邊看,而伊、廖益梁和張軼禮後來有在客廳 模擬如何詐賭的,後來廖益梁有問說誰有輸錢的錢就講出來 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⑸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慶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王龍文向伊稱張軼禮是 伊介紹的人,王龍文又不收支票,所以王龍文、吳柄寬要伊 負責擔保賴志明簽發之支票要兌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12 頁正面至213 頁正面)大致相符。而被告廖益梁亦 坦認其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正 面)。並有證人賴志明簽發之面額合計共70萬元之支票6 張 (支票號碼自AY0000000 號至AY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影本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24 頁至125 頁)。
⒊由上足佐案外人許文彥在本案賭博場所指稱告訴人張軼禮有 詐賭情事後,本案賭博場所負責人被告廖益梁、同案被告王 龍文確即出面詢問告訴人張軼禮有無詐賭之事,惟於告訴人 張軼禮否認後,被告廖益梁、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並未 讓告訴人張軼禮自由離去本案賭博場所,而由同案被告王龍 文、吳柄寬出言恫嚇,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徒 手毆打告訴人張軼禮,告訴人張軼禮迫於無奈之際,始答應 被告廖益梁、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所要求之賠償金70萬 元,應堪認定。又倘被告廖益梁、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 無剝奪告訴人張軼禮之行動自由故意,可於告訴人張軼禮否 認詐賭情事後,繼續為賭博行為或使告訴人張軼禮自由離去 本案賭博場所,不再追究告訴人張軼禮是否詐賭。惟同案被 告王龍文、吳柄寬卻共同以「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把你帶 到山上,或是其他地方」、「今天沒有結果的話,大家都不 准走」等言詞恫嚇告訴人張軼禮及毆打告訴人張軼禮成傷, 被告廖益梁竟於親眼見告訴人張軼禮遭人毆打後,仍與同案 被告王龍文、吳柄寬逼使告訴人張軼禮應允賠償詐賭金額, 衡情告訴人張軼禮豈有在遭恫嚇及受傷之情形下,非但不設 法脫身離開,還突然轉變態度願意處理前揭債務,自願與被 告廖益梁、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等人商討詐賭賠償一事 ?而被告廖益梁、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等人先以上揭言
詞恐嚇告訴人張軼禮處理詐賭之事,告訴人張軼禮否認後, 被告廖益梁、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等人又大費周章隔離 質問證人王明全及告訴人張軼禮詐賭之事,並徒手毆打告訴 人張軼禮成傷,即任由告訴人張軼禮自由來去,看是否要處 理詐賭債務都可以,更令人難以置信。
⒋則告訴人張軼禮係遭被告廖益梁、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 等人控制行動,不得自由離去本案賭博場所,業如前述,此 一不自由之狀態應係一直持續中,直至告訴人張軼禮應允賠 償70萬元,復委由證人賴志明簽發面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6 張與同案被告林慶宏擔保該等支票兌現後,告訴人張軼禮始 得自由離去。且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在本案賭博場所既 對告訴人張軼禮恫稱沒有結果大家都不准走、不拿錢出來就 帶到山上或其他地方等語,倘若告訴人張軼禮可以自由來去 ,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憑什麼說不准走?益徵當時告訴人張 軼禮在被告廖益梁、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控制之中,且 被告廖益梁等人在告訴人張軼禮承認詐賭並設法處理此債務 前,並無讓告訴人張軼禮離去之意。
⒌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廖益梁於同案被告王 龍文、吳柄寬為恫嚇及毆打告訴人張軼禮時均在場,且事先 由其和同案被告王龍文出面處理告訴人張軼禮詐賭一事,縱 其於剝奪告訴人張軼禮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係推由同案被告 王龍文、吳柄寬出言恐嚇及毆打告訴人張軼禮成傷,然均非 逾越被告廖益梁事先與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等人所達成 以妨害自由之手段,以達告訴人張軼禮應允賠償詐賭債務之 犯意聯絡,基上說明,被告廖益梁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廖益梁 未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講要伊處理詐賭之事,不然不
讓伊離開之類的話,應該也沒有叫人打伊,亦沒有叫伊處理 詐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背面 )、證人王明全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在場之人沒有人不 讓張軼禮離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正面),均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廖益梁之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廖益梁辯稱:許文彥指稱張軼禮詐賭之事 ,都是由王龍文處理,伊不知道70萬元是何人提出的,伊 和王龍文於28日晚上7 、8 點左右見面,伊才知道70萬元 之事,伊沒有不讓張軼禮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云云(見本院 訴緝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78頁正面) ,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廖益梁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廖益梁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 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先予指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 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 79號、第1458號、第1921號、第3962號解釋可參)。查本 案賭博場所雖係設置在同案被告曾茂琳之私人居所內,惟 仍無解於被告廖益梁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故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廖益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曾茂琳、 王龍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廖益梁所犯上開2 罪間,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 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 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 第304 、第305 條之餘地;綜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 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 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74年 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77年度 臺上字第5654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 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再按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 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 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3856 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廖益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廖益梁就上開剝奪告訴人 張軼禮行動自由罪間,與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而被告廖益梁及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等人雖於限制告訴 人張軼禮行動自由期間,出言恫嚇、傷害告訴人張軼禮,惟 渠等恐嚇與傷害告訴人張軼禮之目的,均係在迫使告訴人張 軼禮處理詐賭債務,告訴人張軼禮始委請證人賴志明簽發面 額共70萬元之支票,然渠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告訴人張軼禮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恐嚇、強制既遂之低度 行為,應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渠等毆打 告訴人張軼禮之傷害行為,復應為剝奪行動自由強暴行為之 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
⒋起訴書認被告廖益梁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同時強制告訴 人張軼禮委請證人賴志明簽發合計面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6 張,係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廖益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廖益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曾茂 琳、王龍文共同提供本案賭博場所及賭具,以供他人賭博 以牟利,足以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再參以被告廖益梁違法 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賭站之獲利規模大小;而被告廖益 梁復為解決賭博所生問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告訴 人張軼禮詐賭為由,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索取詐賭 賠償金額,危害告訴人張軼禮人身自由及財產,其行為應 予非難,及考量被告廖益梁於本案中參與分工情形,與告 訴人張軼禮所受損害程度;兼衡酌被告廖益梁犯後態度, 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益梁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六)末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支票6 張係被告廖益梁、與同案 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 ,非出於告訴人張軼禮之自由意志所委託證人賴志明簽發 ,故該等支票之所有權依法應仍屬證人賴志明、告訴人張 軼禮所有,是依法不得予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益梁、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林
慶宏另行基於強制、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 慶宏命告訴人張軼禮在證人賴志明所簽發之支票上以告訴人 張軼禮之前妻即被害人郭春桂名義背書、簽發本票並交出被 害人郭春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張軼禮因仍處於受脅迫狀態僅能依其要求在上開支票上偽造 「郭春桂」背書,並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郭春 桂」署名,再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7 張後, 將上開支票、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上開自用小客 車車鑰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交給同案被告林 慶宏,由同案被告林慶宏負責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交付現金 予同案被告王龍文等人,直至101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許, 始答應告訴人張軼禮離去。因認被告廖益梁就此部分共同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