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132號
TCDM,103,訴緝,132,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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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30日20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靠近文心路口,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扳手1把,將黃金記所有 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應予 更正)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拔下而竊取得手;復於同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00街0號之私人停車場內,以 上開扳手,將饒蔡淑端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拔下而竊取得手。陳玟凱隨即於同 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市政北一路口之麥當勞 速食店前,將上開竊得車牌共4面交付林承睿(原名林莊評 ,所犯收受贓物罪,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承睿收受上開車牌後,將之放置在 何士哲向綽號「小傑」友人洽借使用之牌照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植為0000-00,應予更正)自小客車內。嗣員警 於101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5查獲何士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後,經何士 哲同意,搜索上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牌照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已發還黃金記)及 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已發還饒蔡淑 端)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陳玟凱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 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 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中警卷》第79至8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2580號卷一第233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卷 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金記、饒蔡淑端於警詢中證述失竊自小客車車 牌情節(見中警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大致相符, 且有被害人黃金記、饒蔡淑端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牌照號碼0260-J3號自小客車)、被告 手繪扳手外觀圖1紙在卷可稽(見中警卷第87頁、第91頁、 第140至143頁;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卷第35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玟凱行竊車牌 時所攜帶之扳手1把(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卷第35 頁扳手外觀圖),如持之對人揮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扳手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兇器」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 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2次,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 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扳手拔下車牌而行竊 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卷第32頁),且衡諸常 情,自小客車車牌係以螺絲固定在前後保險桿,若無工具, 本難拆卸,是被告攜帶扳手行竊之事實,已臻明確,起訴意 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為罪名之諭知(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 第132號卷第32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之,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 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 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 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 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 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 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 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規定,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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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