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福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九七七三二四九二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①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及經該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及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前開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 行:
(一)李進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高 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李進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莊鎂榕施用。
(三)李進福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鄭逢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逢盛施用。
二、嗣為警據報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至李 進福當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實 施逕行搜索,扣得李進福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李進福轉讓予莊鎂榕施用而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香菸1支,惟李進福趁隙逃逸;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其發布通緝後,為警於103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將李進福逮捕到案,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澤明、蕭鈺琪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 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林澤明、蕭鈺琪於警詢之陳述 對提出爭執之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 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 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
,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 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 」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莊鎂榕因為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 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依法本院無從 進行詰問,是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莊鎂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 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 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證人莊鎂榕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進 福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 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 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 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
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進福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鄭逢盛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辯稱: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伊並沒有賺取差 價或從中抽取毒品,只是因為證人林澤明拜託伊拿比較便宜 ,伊才會賣給證人林澤明,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證 人莊鎂榕是伊太太,患有精神病,自己都會去翻伊的東西找 看看有無海洛因,並不是伊轉讓給證人莊鎂榕的云云。經查 :
(一)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稱 上情,核與證人林澤明、蕭鈺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職務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 102年度聲監字第119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74、1600號 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參102年度逕搜字第5號偵查卷第 3至4、9、18至20頁、102年度偵字第25026號偵查卷第25、 3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56至61頁),並有扣 案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 資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 既一再否認意圖營利,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 是無從得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林澤 明、蕭鈺琪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 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之理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 ,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莊鎂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莊鎂榕 所有於102年10月21日為警搜索時扣案之香菸1支可資為憑, 並有職務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可資為憑( 參102年度逕搜字第5號偵查卷第3至4、9、18至20頁、102年 度偵字第25026號偵查卷第62頁);且證人莊鎂榕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證人莊鎂榕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 香菸1支,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103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字鑑定書1份附 卷可憑(參10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113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辯稱證人莊鎂榕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胡亂言語云 云,證人莊鎂榕亦確罹患精神分裂症,有惠承診所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頁),惟證人莊鎂榕於警詢 時即明確證稱:前開施用之海洛因係被告給伊的;於偵查中 雖一度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也不知扣案香菸是何人所有 云云,但後改稱確有施用毒品時,仍表示該次吸食之摻有海 洛因之香菸是被告拿給伊的,且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後 ,亦具結證稱上情,與前揭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其歷 次筆錄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25026號偵查卷第59至61 、132至135頁),足見證人莊鎂榕並非不知其陳述可能導致 之罪責,難認有受其病情之影響,況被告亦陳稱:伊對證人 莊鎂榕很好,證人莊鎂榕不會陷害伊,當時是伊將證人莊鎂 榕從療養院帶出來等語(參103年度偵字第237號偵查卷第 103頁反面),是參酌證人莊鎂榕精神狀況及與被告相處情 形,證人莊鎂榕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前開辯 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逢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 度聲監字第119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74、1600號通訊 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25026號偵查卷第42 、4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56至61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轉 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轉讓或販賣;而甲基安非 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或轉讓,惟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李進福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 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基於轉讓之目
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①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及經該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前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10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
(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雖坦承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 圖營利乙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8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 1525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雖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認罪(參103 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14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僅坦稱有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 (參本院卷第133頁),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則改稱 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鎂榕(參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頁),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並 未就各該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坦承,難認於審理中已為自白, 尚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部分,則因論以轉讓禁藥罪,而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 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均相同,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 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 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5次,對象 為2人,每次販賣之金額為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其 重量至多僅得供施用數次,其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 ,且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 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 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 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 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 大,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若科處最輕法定本刑,仍顯屬情 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而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 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之對象、數量、金額;販 賣、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 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 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暨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多次翻異前詞之犯 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 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均 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前開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次犯 行宣告沒收之。
③而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屬第一級毒品 ,且為被告轉讓予證人莊鎂榕施用所剩餘,業據證人莊鎂榕 於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④另於102年10月21日在被告前開租屋處扣得之葡萄糖1包、殘 渣袋1個,及於103年1月23日為警逮捕時,被告所有之包包 內扣案之現金20萬9300元、金飾8個、墜子頭1個、行動電話 2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則非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告持用門│購毒者及持│ 交易時間 │ 交易內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罪刑 │
│號│號 │用門號 ├──────┤ │證據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0000000000│林澤明 │102年8月12日│價格1萬5000 │①被告李進福於偵查│李進福販賣第一級│
│ │ │0000000000│晚間8時許 │元之海洛因1 │ 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毒品,累犯,處有│
│ │ │ ├──────┤包(重量約半│ 審理時之供述(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李進福位於南│錢) │ 103年度偵緝字第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投縣草屯鎮富│ │ 237號偵查卷第143│支(含所插用門號│
│ │ │ │頂路1段143巷│ │ 頁、本院卷第132 │○九七七三二四九│
│ │ │ │15號租屋處內│ │ 頁反面) │二一號SIM卡壹張 │
│ │ │ │ │ │②證人林澤明於偵查│)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述(102年度偵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 第25026號偵查卷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第120頁反面、本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院卷第109至111頁│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24頁)│ │
├─┼─────┼─────┼──────┼──────┼─────────┼────────┤
│2 │0000000000│林澤明 │102年9月1日 │價格1萬2000 │①被告李進福於偵查│李進福販賣第一級│
│ │ │0000000000│晚間10時許 │元之海洛因1 │ 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毒品,累犯,處有│
│ │ │ ├──────┤包(重量約半│ 審理時之供述(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李進福位於南│錢) │ 103年度偵緝字第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投縣草屯鎮富│ │ 237號偵查卷第143│支(含所插用門號│
│ │ │ │頂路1段143巷│ │ 頁反面、本院卷第│○九七七三二四九│
│ │ │ │15號租屋處內│ │ 132頁反面) │二一號SIM卡壹張 │
│ │ │ │ │ │②證人林澤明於偵查│)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述(102年度偵字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 │ │ 第25026號偵查卷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第120頁反面至121│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頁、本院卷第111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24頁)│ │
├─┼─────┼─────┼──────┼──────┼─────────┼────────┤
│3 │0000000000│林澤明 │102年9月3日 │價格1萬2000 │①被告李進福於偵查│李進福販賣第一級│
│ │ │0000000000│凌晨0時2分許│元之海洛因1 │ 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毒品,累犯,處有│
│ │ │ ├──────┤包(重量約半│ 審理時之供述(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臺中市西屯區│錢) │ 103年度偵緝字第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漢口路1段某 │ │ 237號偵查卷第143│支(含所插用門號│
│ │ │ │立體停車場對│ │ 頁反面、本院卷第│○九七七三二四九│
│ │ │ │面大樓樓下某│ │ 132頁反面至133頁│二一號SIM卡壹張 │
│ │ │ │處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②證人林澤明於偵查│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 │ │ 述(102年度偵字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第25026號偵查卷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第121頁、本院卷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第112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24頁)│ │
├─┼─────┼─────┼──────┼──────┼─────────┼────────┤
│4 │0000000000│林澤明 │102年9月18日│價格1萬2000 │①被告李進福於偵查│李進福販賣第一級│
│ │ │蕭鈺琪 │晚間9時15分 │元之海洛因1 │ 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通話後某時許│包(重量約半│ 審理時之供述(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錢) │ 103年度偵緝字第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李進福位於南│ │ 237號偵查卷第143│支(含所插用門號│
│ │ │ │投縣草屯鎮富│ │ 頁反面、本院卷第│○九七七三二四九│
│ │ │ │頂路1段143巷│ │ 133頁) │二一號SIM卡壹張 │
│ │ │ │15號租屋處內│ │②證人林澤明於偵查│)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述(102年度偵字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 │ │ 第25026號偵查卷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第121頁反面、本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院卷第112頁反面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至11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