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661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貞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曉貞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灃隆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灃隆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員工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林德順於民國100年間並未在「灃隆公司」任職並支 領薪資,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102年間將其取得之林德順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虛偽登載林德順於100年 間向「灃隆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據而作成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於 102年5月間某日,併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 「灃隆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納稅 義務人「灃隆公司」得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5萬1千元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2萬4千9百元 ,合計7萬5千9百元,足生損害於林德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稽徵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林德順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 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 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 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 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7頁),核與被害人林德順於 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 面),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林健昇(被害人林 德順之子)100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民 權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灃隆公司」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 所103年1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 所附所得人林德順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 他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8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 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訴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林振龍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係 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嗣並提出申報,應成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 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 應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或開具扣繳憑單之規定,旨在使稽徵 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不同。從而,營 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捐時 ,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灃隆公司」負責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以被害人林德順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據,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 實之所得人林德順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復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稅捐虛報營 業成本,逃漏納稅義務人「灃隆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 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再按公 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 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 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 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 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 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 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 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 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 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 ,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 ,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 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報營業成本以逃漏稅捐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德順,及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 資料及核課稅款之正確性,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暨衡酌本件逃 漏稅捐之金額共計7萬5千9百元,及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