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3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7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 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9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 年 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0年4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 2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太原路與忠明八街 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 ,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澤」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34公 克,驗餘淨重0.04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 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發現廖朝永形跡可疑而上前 盤查,廖朝永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取出置於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1 包交予警員,並坦 承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廖朝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朝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等情,此有臺中市○○○○○○○○○○○○○○號與真 實姓名號碼對照表(警卷第2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 (警卷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4頁)、扣案物品照片7 張 (警卷第17頁、偵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8頁)等件附卷可稽,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5日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年2月、1 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9月,於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廖朝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施用而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 年2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 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 臺上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警員林哲智於 102
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 樓,發現被告左顧右盼、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知被告有 多項毒品前科,詢問被告有無再施用毒品,被告後將置於褲 子左邊口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提交予警員,警詢中坦 承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施打習慣等情,此有警員林 哲智所製作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 可見警員在上開地點盤查被告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被告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經警盤問被告 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乃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 包,並 於警員詢問時,供出其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同 意接受採尿送驗,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仍不知戒絕毒品、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但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上 開2 罪之宣告刑自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34公克,驗餘淨重 0.041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 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 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均與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 直接關連,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