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璟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璟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持有並轉讓,竟 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街00號「太吉利旅社」000室,將甲基 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淨重10公 克以上)轉讓給吳文琪在該處施用完畢。嗣於102年11月20 日下午5時許,警方因接獲檢舉有人在「太吉利旅社」施用 毒品,遂前往臨檢,在該旅社207室查獲被告韓璟淞所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韓璟 淞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 字第7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在同一房間發 現吳文琪,經吳文琪同意至警局接受調查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韓璟淞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韓璟淞業於103年5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