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41號
TCDM,103,訴,441,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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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嘉
      彭碧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1192 號、第12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宜錦」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8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宜錦」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彭碧珠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宜錦」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8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宜錦」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子嘉林宜錦原具配偶關係,嗣於民國90年2 月12日離婚 後,仍間斷同居,迄99年間始正式分居。彭子嘉為協助彭碧 珠支應平日開銷,竟夥同彭碧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 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間,推由彭子嘉利用 其與林宜錦當時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3 住處之機會,取得林宜錦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正本後交予彭碧珠彭碧珠因 其非林宜錦本人,畏懼將遭他人發覺,乃另委任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民間代辦業者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代辦業者 ),由該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林宜錦」印章1 枚後交付彭碧珠,再由彭碧珠為下列行為: ㈠彭碧珠於94年7 月5 日某時,親自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下稱中國商銀臺中分行,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現已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冒用林宜錦之名義,在「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存戶簽章欄」及「立 約定書人簽章欄」內,各偽簽「林宜錦」之署名1 枚,及 各使用上開偽刻之「林宜錦」印章蓋印「林宜錦」印文各 1 枚,另接續於「存款印鑑卡(個人戶)」上「甲式簽章 欄」內,使用上開偽刻之「林宜錦」印章蓋印「林宜錦」 印文1 枚,復於簽名確認欄偽簽「林宜錦」之署名1 枚, 及使用上開偽刻之「林宜錦」印章蓋印「林宜錦」印文1 枚,而偽造林宜錦本人向中國商銀臺中分行申辦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意思之上開不實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連同林宜錦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一併交付中 國商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主張係林宜錦本 人欲辦理開戶之意思,使前揭承辦人員誤認上情而陷於錯 誤,因之核發中國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林宜錦名義中國商銀帳戶)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予彭碧珠彭碧珠即於同日將林宜錦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交予彭子嘉置回原處。彭碧珠取得上開 林宜錦名義中國商銀帳戶後,於同年月7 日,先透過網路 銀行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匯入該帳戶,後彭碧珠為提 領前開款項,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翌( 8 )日某時,親自前往中國商銀臺中分行櫃檯,冒用林宜 錦之名義,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章欄」內,使用偽刻之「林宜錦」印章蓋印「林宜錦」印



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宜錦本人提領林宜錦中國商銀 帳戶存款意思之上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 同已取得之林宜錦名義中國商銀帳戶存摺一併交付中國商 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主張係林宜錦本人欲 提領存款136,000 元之意思,致使前揭承辦人員誤認上情 而陷於錯誤,因之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宜錦 及中國商銀臺中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彭碧珠復於94年7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餘額 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正卡申 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錦」之署名各1 枚,另接續於 「『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上「授 權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錦」之署名1 枚,而偽造用以 表示林宜錦本人欲申辦貸款及信用卡意思之上開不實私文 書,再連同林宜錦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前開不 詳成年代辦業者一併交付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 以主張係林宜錦本人欲申辦貸款及信用卡,致使前揭承辦 人員誤認上情而陷於錯誤,因之於94年8 月15日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下稱林宜錦名義渣 打銀行信用卡)予彭碧珠,並核撥貸款99,000元至林宜錦 名義中國商銀帳戶,足生損害於林宜錦及渣打銀行對於信 用卡與貸款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彭碧珠詐得上開99,000元 貸款款項後,再持上開林宜錦名義之中國商銀帳戶金融卡 ,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至提款機插入該金融卡並輸入 密碼後,提領花用(此部分係詐欺取財得手後處置犯罪所 得之行為,並未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又彭碧珠於取得上開林宜錦名義渣打銀行 信用卡後,即於94年8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於該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宜錦」之簽名1 枚,用以表 示「林宜錦」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嗣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彭碧珠承前 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陸續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 在結帳櫃臺出示林宜錦名義渣打銀行信用卡,佯稱係持卡 人林宜錦刷卡消費,並於特約商店店員列印之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用以表 示林宜錦持卡本人簽名之「林宜錦」署名各1 枚,而偽造 林宜錦本人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不實簽帳單私 文書,再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用以主張 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林宜錦簽認帳款之意思,使前揭特約



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如 數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等值商品,且使渣打銀行誤 認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林宜錦確有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分別墊付上開附表一各編號「盜刷金 額」欄所示之消費金額,彭碧珠因而分別取得與上開消費 金額等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宜錦、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彭碧珠再於94年8 月24日,至不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林宜錦名義渣打銀行信用卡並 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9,000 元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
彭碧珠於94年7 月28日某時,推由前開不詳成年代辦業者 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文件上戶籍地址、職業資料、申 請人簽名欄,及該文件上黏貼之林宜錦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上,各偽簽「林宜錦」之署名1 枚、5 枚、1 枚、1 枚、1 枚,共計9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宜錦本人欲申辦 現金卡意思之上開不實私文書,再連同林宜錦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由該不 詳成年代辦業者一併交付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 以主張係林宜錦本人欲申辦現金卡,致使前揭承辦人員誤 認上情而陷於錯誤,因之於同日核發額度5 萬元,帳號00 0000000000號現金卡1 張(下稱林宜錦名義大眾銀行現金 卡)予彭碧珠,足生損害於林宜錦及大眾銀行對於現金卡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彭碧珠即承續上開由自動付款設備 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94年 7 月28日某時起至同年8 月12日某時止,連續持上開現金 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現 金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二、彭碧珠取得前開林宜錦名義渣打銀行信用卡後,另與彭子嘉 及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日期,推由彭碧珠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 費,並在結帳櫃臺出示林宜錦名義渣打銀行信用卡,佯稱係 持卡人林宜錦刷卡消費,並於特約商店店員列印之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用以表 示林宜錦持卡本人簽名之「林宜錦」署名各1 枚,而偽造林 宜錦本人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用以主張係上開 信用卡持有人林宜錦簽認帳款之意思,使前揭特約商店店員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等值商品,且使渣打銀行誤認信用卡真正 持卡人林宜錦確有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意,而陷於錯 誤,分別墊付上開附表二各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消費 金額,彭碧珠因而分別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足 以生損害於林宜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渣打 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宜錦委由陳盈光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 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 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 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 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 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 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 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 察官及被告彭子嘉彭碧珠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 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 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 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子嘉彭碧珠固均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被告彭子嘉辯稱 :告訴人的證件是告訴人給伊的,告訴人有同意云云(見本 院卷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被告 彭碧珠則辯稱:告訴人曾向伊借款6 、7 百萬元,因為金額 太大,害伊生活過不下去,才會去找彭子嘉解決。彭子嘉跟 告訴人講伊的狀況,告訴人就很不高興的將證件交給彭子嘉 ,說要辦你們去辦,所以伊等是有獲得告訴人的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 反面至第50頁)。
經查:
㈠被告彭子嘉與告訴人林宜錦原具配偶關係,嗣於90年2 月 12日離婚後,仍間斷同居。於94年7 月間,被告彭子嘉在 其與告訴人當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5 樓之3 住處,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正本後,均交予被告彭碧珠。 被告彭碧珠另委任不詳成年代辦業者,由該不詳成年代辦 業者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林宜錦」印章1 枚後, 交付被告彭碧珠,再由被告彭碧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以告訴人名義,自行或由不詳成年代辦業者 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國商銀「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 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個人戶)」、「新台幣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 」、「『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林宜錦」之署 名或蓋用偽刻之「林宜錦」印章,偽造「林宜錦」之印文 ,持以向中國商銀、渣打銀行、大眾銀行行使之,因之取 得告訴人名義之中國商銀帳戶存簿、金融卡、渣打銀行信 用卡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等物,並至櫃台提領被告彭碧珠前 以網路銀行匯入告訴人名義之中國商銀帳戶內存款其中13



6,000 元,及使渣打銀行核撥貸款99,000元至告訴人名義 之中國商銀帳戶,由被告彭碧珠提領花用。又被告彭碧珠 於取得告訴人名義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後,即於94年8 月19 日前之不詳時、地,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署「 林宜錦」之簽名1 枚,並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陸續刷卡消費。被告彭碧珠再於94年8 月24日,至 不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告訴人名義之渣 打銀行信用卡並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9,000 元現金,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持告訴人名義之大眾銀行現金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以插入該現金卡並輸入密碼之預借現金方式,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供己花用 。上情均為被告彭子嘉所知悉,被告彭子嘉並每月代被告 彭碧珠繳納前揭貸款、刷卡金及預借現金部分金額等情, 業據被告彭子嘉彭碧珠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伊從未在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申請資料並非伊所填 寫;伊也未曾申辦渣打銀行信用卡及貸款,中國商銀帳戶 也不是伊申請的。中國商銀「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 書」、「存款印鑑卡(個人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 「『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大眾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林宜錦」之簽名及印章均不是伊簽 名蓋印的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卷(下稱 偵12013 卷)第12頁、第32頁、10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 卷(下稱偵11192 卷)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 反面至第37頁】,復有大眾銀行102 年5 月28日眾風債密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各1 份【見102 年度核交字第790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 4 頁至第8 頁反面)】、渣打銀行102 年5 月29日渣打商 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 「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餘額代償/ 現金貸 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及刷卡明細資料各1 份(見核 交卷第9 頁至第5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商銀 )102 年4 月15日(102 )兆銀臺中字第70號函暨所附之 中國商銀「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 卡(個人戶)」、開戶資料、開戶現場拍攝照片及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11192 卷第19頁至第26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9 月6 日(102 )兆銀臺中字 第171 號函暨所附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 紙(見偵12013 卷第35頁至第36頁)、渣打銀行102 年9



月9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2013 卷第37頁)等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彭子嘉彭碧珠雖辯稱告訴人積欠被告彭碧珠大筆款 項,遲未返還,告訴人因之同意其等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 開帳戶、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云云(見偵12013 卷第9 頁反面、偵11192 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 惟查:
⒈詰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授權彭子嘉及彭 碧珠使用伊名義申辦中國商銀帳戶、渣打銀行貸款、信 用卡及大眾銀行現金卡。伊從未將證件丟給彭子嘉,也 沒有跟彭碧珠借過錢,但彭子嘉應該有;伊從未跟彭子 嘉一起去借款,只有聽彭子嘉彭碧珠會向他要錢,但 他們之間的事伊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已與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不符 。
⒉再者,縱被告彭子嘉彭碧珠所述被告彭碧珠有出借大 筆款項等情為真。然依被告彭子嘉所述,其向告訴人表 示被告彭碧珠生活不好過,需要其等先辦信用卡借錢予 被告彭碧珠後,告訴人即在憤怒、不甘心之狀態下,將 其所有之證件拋予被告彭子嘉收執(見偵12013 卷第27 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反面)。是被告彭碧珠 既非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並告訴人於被告彭子嘉告知上 開情事當時既顯露「很生氣」、「不甘心」等情緒反應 ,顯見告訴人不願由其自己提供被告彭碧珠經濟支援甚 明,此由被告彭子嘉自承:大眾銀行現金卡部分,伊每 月都有繳交最低金額,只有2 、3 次忘記,且於102 年 3 月間,已將所有呆帳繳清。伊拿告訴人證件給彭碧珠 時,有說不要辦太多,因為告訴人不會去還信用卡的錢 ,是伊要還的,現在渣打銀行的卡債也都是伊在還等語 (見偵12013 卷第10頁、第27頁反面),亦可得證被告 彭碧珠事後消費及貸款,均係由被告彭子嘉自行支付, 告訴人未曾出資分文。告訴人既無意由其提供被告彭碧 珠經濟支援,竟在盛怒之下,突然同意借用與其身分關 係至關重要之身分證件,且一舉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多項證件,顯然違 反常理。更況告訴人若確有心提供經濟支援,當可自行 申辦貸款後,以所貸得之金錢交付被告彭碧珠,亦或直 接替被告彭碧珠支付生活所需或提供現金,實無將所有 相關證件交付被告彭碧珠,而任由被告彭碧珠恣意使用 ,使其自身背負不可預期之龐大債務之理。




⒊又觀之卷附中國商銀「存款印鑑卡(個人戶)」、渣打 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等文書上所載之通訊資料,其上申請人之工作地 點、通訊地址、電話號碼、聯絡人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帳 單寄送地址等,除告訴人之戶籍地址外,俱與被告彭子 嘉、彭碧珠及告訴人等人之真實資料不符,此節業據告 訴人證稱:伊沒有在這些地點上班過,也不知道而且沒 有住過這些地址,伊也不認識上面所寫的聯絡人。彭碧 珠在中國商銀、渣打銀行所留的電話,伊也都沒有使用 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8 頁反面),且為被告彭子嘉彭碧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而依被告 彭碧珠證稱: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市內電話、地址等資料 ,均係代辦業者教伊填寫的,代辦業者叫伊電話要故意 前面寫錯,後5 碼寫對的。伊當時想說伊不是告訴人本 人,不能去辦,這樣是不對的,所以才會委託代辦業者 ,代辦業者也知道伊不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至第47頁),足見被告彭碧珠係刻意尋求不詳代辦 業者之幫忙,偽填不實資訊,此舉顯係為避免日後遭到 查緝。設若被告彭子嘉彭碧珠確有取得告訴人同意, 被告彭碧珠當不致於心虛至此。此由被告彭碧珠曾於警 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不知道伊有去中國商銀開戶, 未經告訴人同意(見偵11192 卷第10頁);伊申辦告訴 人名義之信用卡、帳戶等,均未經告訴人同意。伊第一 時間就打電話跟告訴人認錯了;伊知道這樣是不對的, 但告訴人把伊害的那麼慘等語(見偵12013 卷第26頁反 面、第8 頁、第27頁反面),即可證被告彭碧珠顯然明 知其等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質之被告彭子嘉亦自 承:伊也不知道這些申辦資料上填寫的地址是哪裡,也 不認識這些公司。伊都沒有收到帳單,是每月去銀行櫃 檯問,然後用現金繳最低繳款金額。伊不將帳單寄回家 ,是因為告訴人脾氣很差,伊怕發生爭執,為了維持家 庭和諧才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 頁正反面),而坦認其係刻意隱瞞告訴人,更證其等未 獲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㈢至被告彭碧珠就其與告訴人間財務糾紛等情,雖稱欲找出 相關借款證明,並聲請傳喚其前夫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至第42頁),惟查被告彭子嘉彭碧珠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尚未取得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2 頁),且不論告訴人與被告彭碧珠間財務糾紛若何,實與



被告2 人本案是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無涉,業如前述,而 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僅此敘明 。
㈣綜合上述,被告2 人所辯顯然違反常理,礙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彭子嘉彭碧珠2 人為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 之1 亦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 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 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而定有罰金刑者,故涉及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 用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下:... 五、罰金:1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 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 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查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 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業經公布刪除, 刪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刪除,是以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 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 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 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 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 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 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 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前 開刑法規定。




⒍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 惟被告彭子嘉彭碧珠及不詳成年代辦業者為共同實施犯 罪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⒎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 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亦無 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併此敘明。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持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 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 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 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 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 」,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 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 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 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彭子嘉彭碧珠2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透過不詳成 年代辦業者,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宜錦」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子嘉彭碧珠與不詳成 年代辦業者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偽造「林宜錦」署名,及 透過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偽造「林宜錦」印章1 枚,並蓋用該 印章偽造「林宜錦」印文,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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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登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源戶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以諾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