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22號
TCDM,103,訴,422,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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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鴻
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220、222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鴻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 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訴 字第2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 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同年3 月2 日縮刑假釋期滿 ,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 6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7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3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同年7 月4 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89年7 月5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103 年1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0分鐘後,在上址,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 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 均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
四、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寄藏、持有具有殺傷 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間,在其位於臺中市○里 區○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受綽號「阿修」之林文修委託 保管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只,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正 負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8 正負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起 訴書誤載為合計16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合計為10顆), 而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嗣於98年間,得知林文修死亡後, 遂變異寄藏而改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及 子彈;後於102 年6 、7 月間,又將上開槍枝、子彈以塑膠 袋包覆後,改放置於不知情之友人張正林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 巷0 號之2 號之租屋處。
五、嗣為警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蔡銘鴻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蔡銘鴻 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 持有槍、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 里區○○路0 巷0 號之2 號張正林之租屋處,而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均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余聖龍陳田蒼、張宏 吉、陳華傑、證人張正林王文通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銘鴻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 容許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余聖龍陳田蒼張宏吉陳華傑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槍枝、子彈、毒品及採集自被告之尿液,經由查獲之單位依 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施鑑定,及本院依法送請刑事警察局 鑑定,各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3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3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 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4/1/28 ,報告編號:KH/2014/00 000000)(見103 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第91至93頁、103 年 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185 、186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8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 案之證據。
四、再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2 年聲監字第1791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983號、103 年聲 監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 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 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均置於卷外),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 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 、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 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 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記載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余聖龍陳田蒼張宏吉陳華傑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槍、彈藏放處之屋主 王文通、承租人張正林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且被告 於103 年1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該公司103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 稽;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其中⒈13顆,認 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正負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⒉3 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正負0.5m 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予以實際試射結果, 上開⒈之13顆非制式子彈,其中5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其餘8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之3 顆非制式子彈 ,其中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回函附卷可稽,是上 開槍枝與子彈,除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外,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合計為6.0757公克,亦有前揭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為憑;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卷附如附表 二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及被告分別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 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6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72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同年7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 年7 月5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 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 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 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 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三、又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 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 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 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 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 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 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 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 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 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 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 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 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 ,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 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 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必要,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每千元大約可以獲利300 至4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 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 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 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 ,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 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 ,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 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 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 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 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 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



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 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迄 103 年1 月13日為警查獲日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雖其犯罪之始,係本於為他人而受託保管之寄藏犯意 ,然既於98年間,得知委託人林文修死亡後,變更犯意為為 自己而持有,徵諸前揭實務見解,寄藏之本質既為持有,即 被告於林文修死亡前後,其客觀上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且 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並未有所改 變,而其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犯罪即屬成立,是關於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之主觀犯意前 後法律用語雖有不同,然對於該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及其 犯罪之本質並無二致,復依此類犯行之完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之特性,本院認此部分被告犯意之變更,性質 上仍應論以一繼續犯為已足,而其罪名則依行為終了時之犯 意,即應以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相繩。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分別因施用、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 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惟依前開判決意 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 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寄藏獵 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 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



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 仍屬累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2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裁定 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 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 同年3 月2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所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 雖橫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然其行為終了時,既在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徵諸上開實務見解,仍為累犯,是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 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 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砲及子彈之犯行,係被 告為警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針對被告經實施 通訊監察結果,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並於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涉犯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嗣帶同承辦員警至藏放槍枝及 子彈之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路0 巷0 號之2 號,並扣得 本件之槍枝及子彈等情,此有被告筆錄、搜索票、通訊監察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職務 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15、18 、19、40、46、130 、133 、136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21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84頁);雖依證人陳田蒼於102 年10 月10日警詢中之證述,曾提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情節,惟別無 其他事證可佐,亦無相關卷證證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據以偵查之事實,復依前揭通訊監察書、搜索票上有關 案由及罪名之記載,均係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罪而發動上開監聽、搜索等強制處分作為,足認本件被 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 動供述上開持有槍砲及子彈之犯行,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 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㈥次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有卷附筆錄可稽,爰依 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 序之潛在威脅甚大,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不僅自身施用,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 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持有、寄藏槍枝的目的,非供任何犯罪行為之 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 品之次數及對象非多,犯罪之情節及惡性非重,惟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部分,交易金額高達數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 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正負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8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正負0.5mm 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因囑託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 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 傷力,業如前述,自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 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 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 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 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 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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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