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4號
TCDM,103,訴,414,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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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3、14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文犯收受贓物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林憲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持 有之蘇麗華吳依庭吳佩穎顏銓佑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係蘇麗華於民國101 年 10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操場遺失、吳 依庭及吳佩穎均於101 年11月15日晚上7 時,在臺中市霧峰區 朝陽科技大學操場遺失、顏銓佑於101 年11月5 日晚上9 時許 ,在嘉義縣中正大學操場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1 年10月24日至26日間某時(蘇麗華部分)、101 年11月15 日至20日間某時(吳依庭吳佩穎顏銓佑部分),在臺中市 北區太平路附近之麥當勞前,分別收受「邱先生」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林憲文復依照「邱先生」之指示,與少年余○○(於84年8 月 生,行為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一同 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地點之電信公司直營門市,由林憲 文提供蘇麗華吳佩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證件 予少年余○○,而由少年余○○假冒蘇麗華吳佩穎,並接續 在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蘇麗華」、「吳佩穎」之署名,而完 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然後將該等私文書連同蘇麗華吳佩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電信公司直營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誤 以為少年余○○為蘇麗華吳佩穎本人而陷於錯誤,允為申辦



,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門號之SIM 卡、手機,及進行 門號開通程序,足生損害於蘇麗華吳佩穎、戶政機關對於身 分證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保卡之管理、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大哥大)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提供通訊服務費用、違 約金之損失。
林憲文另依照「邱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 時間,攜帶顏銓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附表 一編號6 、7 所示地點之電信公司直營門市,假冒顏銓佑,並 接續在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 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顏銓佑」之署名,而完成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然後將該等私文書連同顏銓佑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電信公司 直營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林憲文顏銓佑 本人而陷於錯誤,允為申辦,並交付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門 號之SIM 卡、手機,及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足生損害於顏銓佑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 險卡之管理、及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提供通訊服務費用、違約金之損失。
林憲文取得手機後即交付給「邱先生」,以變賣手機朋分所得 。嗣因蘇麗華吳佩穎顏銓佑發覺遭人冒用身分申辦手機門 號,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蘇麗華吳佩穎顏銓佑、遠傳電信委任孫宏彰、亞太電 信委任陳怡婷、臺灣大哥大委任華皇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 警察隊第二中隊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



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⑴共犯少年余○○供承、遠傳電信逢甲福星門市人員石義鳳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偕同少年余○○攜帶吳依庭之雙證件到遠 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第23至25、28至 29頁)等語、⑵告訴代理人即遠傳電信人員孫宏彰、亞太電信 人員陳怡婷、臺灣大哥大人員華皇傑指稱蘇麗華吳佩穎、顏 銓佑遭冒用身分申辦搭配專案之門號等節(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4、77至78頁、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 卷第11至12、15至17頁、鹿港分局卷第12頁)、⑶告訴人蘇麗 華、吳佩穎顏銓佑、被害人吳依庭指訴遺失證件後,遭冒用 身分辦理手機門號之情形(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第41至42、 47至48、56至57頁、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8 至10頁、鹿港 分局卷第9 至10頁)相符;復有①監視器翻拍照片、②署名蘇 麗華之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第61至67頁、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 48至50頁、鹿港分局卷第18至20頁)、③蘇麗華所出具未申請 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亞太電信門號聲明書(見少連偵字第 186 號卷第58至60頁反面、鹿港分局卷第14頁)、④署名吳佩 穎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第 49至53頁、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51至58頁)、⑤吳佩穎所出 具未申請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門號聲明書(見少連偵字第 186 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⑥署名顏銓佑之遠傳電信、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21 至33、36至41頁)、⑦顏銓佑所出具未申請遠傳電信、亞太電 信門號聲明書(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20、34頁)、⑧告 訴人吳佩穎蘇麗華顏銓佑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 、⑨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所出具之損失明細表( 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第71、75頁、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 14、18頁、鹿港分局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 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 (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 查意見參照)。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 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 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



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 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因申請SIM 卡而獲取通話服 務之不法利益,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邱先生」、少年余○○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被 告與「邱先生」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直接向各電信公 司所屬直營門市員工行使,致電信公司直營門市員工陷於錯 誤,交付電信公司之手機及SIM 卡,各電信公司直營門市員 工並非為被告實施犯罪之人,被告自無利用渠等之行為遂行 自己犯罪之間接正犯可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為間接正犯,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蘇麗華」、「 吳佩穎」或「顏銓佑」之署名數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多次使用門號獲得電信服務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 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 告偽造「蘇麗華」、「吳佩穎」、「顏銓佑」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吳依庭、吳佩 穎、顏銓佑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侵害吳依庭吳佩穎顏銓佑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 律上之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余 ○○係84年8 月出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被告及少年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自承其與 少年余○○為男女朋友關係,對少年余○○之年齡自不能諉 為不知,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余○○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恐嚇、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知悛悔並記取教訓 ;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為冒用他 人名義申辦門號及取得手機,先向自稱邱先生之男子取得來 源不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再依邱先生之指示 ,獨自或與少年余○○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多支電話,造 成電信公司及被害人之損失,並損害戶政機關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管理證件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在行使偽造私文書過程中全程參與,居於重要地位;兼衡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蘇麗華」、「吳佩穎 」、「顏銓佑」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 示偽造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遠傳電信、亞太電信 及臺灣大哥大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亦非 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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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申辦門號 │被冒用人│電信公司損失│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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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1 年│臺中市中華│0000000000、│蘇麗華 │通訊服務費用│林憲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即起│10月26│路之遠傳電│0000000000 │ │、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日 │信直營門市│ │ │共新臺幣(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犯罪│ │ │ │ │同)3萬2,63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 │ │ │ │元(嗣於101 │壹日。附表二編號1 「偽│
│一㈠│ │ │ │ │年11月29日繳│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款161元) │「蘇麗華」簽名共拾壹枚│




│ │ │ │ │ │ │均沒收。 │
├──┼───┼─────┼──────┼────┼──────┼───────────┤
│⒉ │101 年│臺中市中區│0000000000、│蘇麗華 │通訊服務費用│林憲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即起│10月26│中正路77號│0000000000 │ │、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日 │亞太電信直│ │ │共2 萬3,915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犯罪│ │營門市 │ │ │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 │ │ │ │ │壹日。附表二編號2 「偽│
│㈡│ │ │ │ │ │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蘇麗華」簽名共肆枚均│
│ │ │ │ │ │ │沒收。 │
├──┼───┼─────┼──────┼────┼──────┼───────────┤
│⒊ │101 年│臺中市西屯│0000000000 │蘇麗華 │通訊服務費用│林憲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即起│10月26│區臺中港路│ │ │、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日 │2 段7 號1 │ │ │共2,961 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犯罪│ │樓臺灣大哥│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 │大直營門市│ │ │ │壹日。附表二編號3 「偽│
│㈢│ │ │ │ │ │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蘇麗華」簽名共參枚均│
│ │ │ │ │ │ │沒收。 │
├──┼───┼─────┼──────┼────┼──────┼───────────┤
│⒋ │101 年│臺中市西屯│0000000000 │蘇麗華 │通訊服務費用│林憲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即起│10月27│區臺中港路│ │ │、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日 │2 段7 號1 │ │ │共新臺幣1萬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犯罪│ │樓臺灣大哥│ │ │1,154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 │大直營門市│ │ │ │壹日。附表二編號4 「偽│
│㈣│ │ │ │ │ │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蘇麗華」簽名共參枚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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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101 年│彰化縣彰化│0000000000、│吳佩穎 │通訊服務費用│林憲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即起│11月20│市中正路遠│0000000000、│ │、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日 │傳電信直營│0000000000 │ │共新臺幣3萬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犯罪│ │門市 │ │ │3,995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 │ │ │ │ │壹日。附表二編號5 「偽│
│㈠│ │ │ │ │ │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吳佩穎」簽名共玖枚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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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101 年│臺中市公益│0000000000、│顏銓佑 │通訊服務費用│林憲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即起│11月21│路遠傳電信│0000000000、│ │、違約金損失│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訴書│日 │直營門市 │0000000000 │ │共新臺幣4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 │ │ │ │7,707 元(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事實│ │ │ │ │於102 年1 月│編號6 「偽造之署押欄」│
│㈡│ │ │ │ │7 日繳款641 │所示偽造之「顏銓佑」簽│
│ │ │ │ │ │元,於102 年│名共拾枚均沒收。 │
│ │ │ │ │ │2 月4 日繳款│ │
│ │ │ │ │ │2,0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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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101 年│臺中市英才│0000000000、│顏銓佑 │通訊服務費用│林憲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即起│11月22│路458 號亞│0000000000 │ │、違約金損失│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日 │太電信直營│ │ │共新臺幣2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 │門市 │ │ │2,371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事實│ │ │ │ │ │編號7 「偽造之署押欄」│
│㈢│ │ │ │ │ │所示偽造之「顏銓佑」簽│
│ │ │ │ │ │ │名共肆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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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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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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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附表一編號⒈│遠傳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申請人簽名欄 │「蘇麗華」│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 │之簽名6枚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配│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第│ │ │
│ │ │61至63頁】 │ │ │
│ │ ├────────────┼───────┼─────┤
│ │ │遠傳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申請人簽名欄 │「蘇麗華」│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 │之簽名5枚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配│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見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 │ │
│ │ │51至5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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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附表一編號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名欄 │「蘇麗華」│
│ │ │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簽名1枚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名│「蘇麗華」│




│ │ │【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第│欄 │之簽名1枚 │
│ │ │64至65頁】 │ │ │
│ │ ├────────────┼───────┼─────┤
│ │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名欄 │「蘇麗華」│
│ │ │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簽名1枚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名│「蘇麗華」│
│ │ │【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第│欄 │之簽名1枚 │
│ │ │66至6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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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附表一編號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人簽名欄 │「蘇麗華」│
│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搭│ │之簽名2枚 │
│ │ │配門號0000000000) ├───────┼─────┤
│ │ │ │用戶簽名欄 │「蘇麗華」│
│ │ │【見鹿港分局卷第18至20頁│ │之簽名1枚 │
│ │ │】 │ │ │
├──┼──────┼────────────┼───────┼─────┤
│⒋ │附表一編號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人簽名欄 │「蘇麗華」│
│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搭│ │之簽名1枚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立同意書人簽名│「蘇麗華」│
│ │ │【見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欄 │之簽名2枚 │
│ │ │48至50頁】 │ │ │
├──┼──────┼────────────┼───────┼─────┤
│⒌ │附表一編號⒌│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簽名欄 │「吳佩穎」│
│ │ │請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簽名3枚 │
│ │ │號) │ │ │
│ │ │ │ │ │
│ │ │【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第│ │ │
│ │ │52至53頁】 │ │ │
│ │ ├────────────┼───────┼─────┤
│ │ │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簽名欄 │「吳佩穎」│
│ │ │請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簽名3枚 │
│ │ │號) │ │ │
│ │ │ │ │ │
│ │ │【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第│ │ │
│ │ │49至5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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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簽名欄 │「吳佩穎」│
│ │ │請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簽名3枚 │




│ │ │號) │ │ │
│ │ │ │ │ │
│ │ │【見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 │ │
│ │ │55至5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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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附表一編號⒍│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簽名欄 │「顏銓佑」│
│ │ │請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簽名3枚 │
│ │ │號) │ │ │
│ │ │ │ │ │
│ │ │【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 │ │
│ │ │第21至24頁】 │ │ │
│ │ ├────────────┼───────┼─────┤
│ │ │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簽名欄 │「顏銓佑」│
│ │ │請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簽名3枚 │
│ │ │號) │ │ │
│ │ │ │ │ │
│ │ │【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 │ │
│ │ │第25至28頁】 │ │ │
│ │ ├────────────┼───────┼─────┤
│ │ │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簽名欄 │「顏銓佑」│
│ │ │請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簽名4枚 │
│ │ │號) │ │ │
│ │ │ │ │ │
│ │ │【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 │ │
│ │ │第29至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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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附表一編號⒎│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名欄 │「顏銓佑」│
│ │ │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簽名1枚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名│「顏銓佑」│
│ │ │【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欄 │之簽名1枚 │
│ │ │第36至38頁】 │ │ │
│ │ ├────────────┼───────┼─────┤
│ │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名欄 │「顏銓佑」│
│ │ │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簽名1枚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名│「顏銓佑」│
│ │ │【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欄 │之簽名1枚 │
│ │ │第39至4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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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