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
上訴人即被
告 輔佐人 鄒年達
被 告 鄒年華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1日
第一審依協商程序而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法稱當事人 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 段、第345條、第346條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 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如非上訴權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 上訴權。
二、本件上訴人鄒年達為被告鄒年華之輔佐人,並以其為輔佐人 之名義於103年5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一份在 卷可參,是上訴人鄒年達並非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甚明。又上 訴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則上訴人顯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