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74號
TCDM,103,訴,374,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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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筑菱
      楊弘宇
      詹銘瑋
上列被告三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本院因被告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
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筑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弘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詹銘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筑菱江○晴(87年6月1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其後陳筑菱於102年1 1月8日晚間遭二名身分不明女子毆打,陳筑菱認係江○晴指 使該二名女子所為,遂與詹銘瑋楊弘宇(100年12月5日入 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歐○君(87年10月1日生,於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 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江○晴帶到新竹查問,謀議既定 即由歐○君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與江○晴聯繫,表示晚點會至臺中找江○晴會面,並 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碰頭,另由楊弘 宇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筑菱詹銘瑋、歐○君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新 竹出發前往臺中,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到達前開7-11超商, 先由歐○君下車在該超商內等待江○晴,而江○晴於同日下 午6時10分許抵達該超商後,詹銘瑋隨即下車進入該超商,



徒手強拉江○晴上車,江○晴雖表示不願意,但仍遭詹銘瑋 拉上前開楊弘宇所駕之自小客車內,歐○君隨同上車後,即 由楊弘宇駕車往新竹方向駛離,以此方式剝奪江○晴之行動 自由。因詹銘瑋強拉江○晴過程中,為在前揭超商購物之顧 客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由上開自小客車車牌 號碼循線查知楊弘宇行動電話號碼,遂撥打電話與楊弘宇聯 繫,指示楊弘宇將車輛駛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陳筑菱詹銘瑋楊弘宇 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 判法第1條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現 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 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 」(第1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現役 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 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查被 告楊弘宇於100年12月5日入伍服役,現仍在役,此有被告楊 弘宇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 ),而本案於發覺犯罪時及行為時,被告楊弘宇固為現役軍 人,惟被告楊弘宇所為本案強制犯行,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楊弘宇此 部分犯行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江○晴、同案共犯歐 ○君均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 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江○晴、歐○ 君身分之資訊。
三、本案被告陳筑菱楊弘宇詹銘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5頁、偵卷第11至16頁 、本院卷第25、35、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晴於警 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至28頁、偵卷第 26至2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歐○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20至22頁),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古佩玲、徐 彰嬪、張國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9至35頁),復 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 翻拍照片24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10頁、第42至57頁),足徵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 、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於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 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 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 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且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尚無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 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查被告陳筑菱、詹 銘瑋、楊弘宇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三人 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歐○君共同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江○晴,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隨即為警循線查 獲,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固未論述及此 ,然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基 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毋庸諭知變更法條 ),同時有刑法分則、總則加重其本刑及宣告刑之性質,均 應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筑 菱、詹銘瑋楊弘宇與少年歐○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至9頁),然被告陳筑菱僅因與被害人偶生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詹銘瑋楊弘宇、少年歐 ○君以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 之人身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三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其等涉案情節、手段及被告陳筑 菱未婚無子,不需扶養父母親,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病在家休養;被告楊弘宇未婚無子,目前服役中,不需扶 養父母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4,000元;被告詹銘瑋未婚無子,不需扶養父母親,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量販店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三 人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三人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三人守法 意識有所不足,為促使被告三人改過遷善,並導正法治觀念 ,使其等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 ,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等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三人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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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