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之主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及十五號所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宏銘(綽號「大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1月29日上午9時41分28秒許,由林春寶以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宏銘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林春寶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吊神山農場」 住處見面;約10分鐘後2人碰面,林春寶即交付徐宏銘新 臺幣(下同)1千元,徐宏銘再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林春寶而牟利。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9日下午4時40分56秒許,由鍾豐鍏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宏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東 勢區河邊道路附近見面;未幾,2人碰面後,即由鍾豐鍏 交付徐宏銘1千元,徐宏銘再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鍾豐鍏而牟利。
(三)與綽號「阿宏」(或「阿鋒」)之余明鋒(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先於102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50秒許,由徐蓉君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宏銘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約定 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五段502巷路口見面;約40分鐘後 ,徐宏銘因故不克前往,改聯絡余明鋒前往與徐蓉君碰面 ,然因徐蓉君表示無法現場給付購毒款項1千元,余明鋒
原欲取消該次交易,惟與徐宏銘聯絡後,經徐宏銘承諾事 後將返還等量之毒品予余明鋒,余明鋒始將數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交付予徐蓉君;嗣後徐蓉君再 於102年12月10日將前開所賒欠之購毒款項1千元清償予徐 宏銘。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日上午10時53分04秒許及11時18分59秒許,由陳 恩潔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號),與徐宏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接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東 勢區東崎路「圓通精舍」見面;約15分鐘後2人碰面,陳 恩潔即交付徐宏銘1千元,徐宏銘再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陳恩潔而牟利。
(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日下午2時31分04秒許,由林春寶以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宏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林春寶位於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吊神山農場」住處 見面;約10分鐘後2人碰面,林春寶即交付徐宏銘1千元, 徐宏銘再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林 春寶而牟利。
(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日晚間7時41分46秒許及7時43分32秒許,由徐蓉 君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宏銘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後,相約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五段502巷路口見面;約 10分鐘後2人碰面,徐蓉君即交付徐宏銘1千元,徐宏銘再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徐蓉君而牟 利。
(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日上午10時28分08秒許,由陳田蒼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宏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苗栗縣鯉 魚潭村三櫃產業道路旁貨櫃屋見面;約30分鐘後2人碰面 ,陳田蒼即交付徐宏銘3千元,徐宏銘再將重量約1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陳田蒼而牟利。(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日下午1時43分49秒許,先由徐蓉君之男友黃森榮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宏銘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1時
55分56秒許及1時57分51秒許,再由徐蓉君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宏銘所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接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東勢區 東崎路五段502巷路口見面;約10分鐘後由徐蓉君出面與 徐宏銘交易而將1千元交付徐宏銘,徐宏銘再將數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徐蓉君而牟利。(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52秒許,由陳田蒼以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宏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苗栗縣鯉魚 潭村三櫃產業道路旁後池堰生態公園見面;約30分鐘後2 人碰面,陳田蒼即交付徐宏銘1千元,徐宏銘再將重量約 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陳田蒼而牟利 。
(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2月4日下午2時28分29秒許,由陳恩潔以市○○○0000 0000000號,與徐宏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見面;約2小時後2人碰面,陳恩潔即交付徐 宏銘5百元,徐宏銘再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售予陳恩潔而牟利。
(十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 2年12月18日凌晨2時33分07秒許,由黃森榮以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宏銘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 中市東勢區東崎路五段502巷路口碰面;約30分鐘後2人 碰面,黃森榮即交付徐宏銘1千元,徐宏銘再將數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黃森榮而牟利。(十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44分57秒許、2時23分50秒許、3時08分43秒許 及3時33分18秒許,由徐宏銘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劉福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相互接續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東勢區圓樓街 舊東勢高工見面,因劉福淞向徐宏銘請求無償轉讓少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徐宏銘遂將重量約0.1公 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劉福淞,劉福淞遂以將該海洛因 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將之施用完畢 。
(十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 2年12月18日晚間9時13分41秒許,由鍾豐鍏以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宏銘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 市○○區○○街○○巷000號外廟宇見面;未幾,2人碰 面後,鍾豐鍏即交付徐宏銘5百元,徐宏銘再將數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鍾豐鍏而牟利。(十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東勢區河濱公園河堤旁之 徐宏銘所駕駛之廂型車內,因李立寬向徐宏銘請求無償 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徐宏銘遂將重量約0.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李立寬,李立寬遂以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完畢。
(十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 3年1月12日上午5時41分許至43分許,由鍾豐鍏以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宏銘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面;同日上午7時許2人碰面後,鍾豐鍏 即交付徐宏銘5百元,徐宏銘再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鍾豐鍏而牟利。嗣於103年1月14 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徐宏 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徐宏銘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得2千7百元,及徐宏 銘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藥鏟 1支、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 枚、MONG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 機具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①鍾豐鍏、②徐蓉君、③黃森榮 、④林春寶、⑤陳田蒼、⑥陳恩潔、⑦劉福淞、⑧李立寬等 人之警詢筆錄(依序見①警卷第70頁至第74頁、②警卷第55 頁至第63頁、③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④警卷第40頁至第44 頁、⑤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⑥偵卷第96頁至第100頁、⑦ 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⑧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其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且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5頁反 面),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案證人①鍾豐鍏、②徐蓉君、③黃森榮、④李立寬、⑤劉 福淞等人之偵訊筆錄(依序見他卷①第32頁至第33頁、②第 67頁至第68頁反面、③第95頁至第96頁、④第125頁至第125 頁反面、⑤第155頁至第155頁反面),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 述,有各該證人之結文在卷可佐(依序見他卷①第34頁、② 第69頁③第97頁、④第126頁、⑤第157頁),且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且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其意即等同 於認為上開5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將上開5位證人之筆錄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 旨,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5頁反面),則上開5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 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 徐宏銘所持用與證人鍾豐鍏、徐蓉君、黃森榮、林春寶、陳 田蒼、陳恩潔、劉福淞、李立寬等聯繫交易或轉讓毒品事宜 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係員警依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879號及102年聲監字第 1966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2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該 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理程序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 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亦未 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 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扣案之現金2千7百元、塑膠藥鏟1支、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MONG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 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宏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部分,被告徐宏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 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 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徐 宏銘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 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 、、所示部分):
(一)被告徐宏銘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鍾豐鍏、徐蓉君、黃森榮、林春寶、陳田蒼、陳恩潔等人 之行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 61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22頁、第51 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①鍾豐鍏、②徐蓉君、 ③黃森榮、④林春寶、⑤陳田蒼、⑥陳恩潔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依序見①警卷第70頁至第74頁、②警卷第55 頁至第63頁、③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④警卷第40頁至第 44頁、⑤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⑥偵卷第96頁至第100頁 )及證人①鍾豐鍏、②徐蓉君、③黃森榮等人之偵訊筆錄 部分(依序見他卷①第32頁至第33頁、②第67頁至第68頁 反面、③第95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2年聲
監字第1879號及102年聲監字第19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各1份(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讓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交易毒品犯行以外之各次交易或轉讓毒品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犯罪事實欄㈠、㈤,見警卷第45頁; 犯罪事實欄㈡、,見警卷第75頁;犯罪事實欄㈢、 ㈥及㈧關於徐蓉君部分,見警卷第65頁;犯罪事實欄㈣ 、㈩,見偵卷第102頁;犯罪事實欄㈦、㈨,見警卷第 91頁至第92頁、偵卷第91頁;犯罪事實欄㈧關於黃森榮 部分、,見警卷第52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得2千7百元,及其所有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藥鏟1支、夾鏈袋3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MONGA廠牌行動 電話機具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扣案可佐;是 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 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 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 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販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入之後有償交付予證人鍾豐 鍏、徐蓉君、黃森榮、林春寶、陳田蒼、陳恩潔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 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即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即有將之轉售營利之意思,故仍應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 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 重度刑責而販賣,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至 、、所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 豐鍏、徐蓉君、黃森榮、林春寶、陳田蒼、陳恩潔,及就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亦確有與共犯余明鋒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徐蓉君之行為,均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 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 前開合理之推論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應認被告確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屬無疑。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至、、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鍾豐鍏、徐蓉君、黃森榮、林春 寶、陳田蒼、陳恩潔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與 共犯余明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蓉君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另按刑法上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指以營利為 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 與交付毒品、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證人徐蓉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 罪事實於警詢中係證述這次毒品交易是綽號「阿宏」余明 鋒拿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59頁)、於偵查中亦證述:「 (問:《提示102年11月29日下午8點30分譯文》,這是你 打電話給大胖,說你要弄漂亮一點,這次是跟誰買毒品? )是跟阿峰。因為我跟大胖先講好,他說阿峰拿給我。我 實際上是跟大胖買,錢是要給大胖,但是毒品是阿峰拿來 給我的,阿峰是幫他跑腿,阿峰知道我們買賣的是毒品。 1000元我後來有給,就是在12月10日給他1000元。(問: 這次是買安非他命1000元?)是。是跟大胖買,他沒有空 就叫阿峰拿來給我,我打電話去是跟大胖聯絡。」等語( 見他卷第6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 第三次的交易為什麼是叫阿鋒即余明鋒拿過去?)因為我
在外面修車。(問:余明鋒幫你賣毒品?)不是。是徐蓉 君跟我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在外面修車,我先叫阿鋒先拿 給徐蓉君,我改天再補給阿鋒。」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2 頁),是余明鋒既依被告指示前往被告與證人徐蓉君約定 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徐蓉君,其參與之交付毒品 行為並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與余明鋒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間,即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 應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福淞,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立寬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8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 院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①受轉讓 第一級毒品者劉福淞及②受轉讓第二級毒品者李立寬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依序見①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他卷 第155頁至第155頁反面②警卷第35頁、他卷第125頁至第125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966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及與犯罪 事實欄所示轉讓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 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部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且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部分,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立寬 施用之重量僅約0.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但93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後,藥事法之規定顯為較重之罪 。則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此部分 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二、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 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 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 ㈢所示,由被告事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推由共犯余明鋒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徐蓉君,依上開說明,渠2人 間就該次之毒品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前開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縱曾 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 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55 22、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1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訊中及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 、第51頁、第69頁及第69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不得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
所載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每 次交易金額亦分別為5百元、1千元及3千元不等,所得利潤 雖亦不高,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惟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各次 犯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之規定予以減輕,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或法定刑度過重之可 言,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各1次,其行為均足使購毒者或受轉讓毒 品、禁藥之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危害社會安全,暨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有證 人鍾豐鍏、徐蓉君、黃森榮、林春寶、陳田蒼、陳恩潔6人 ,全部販賣毒品所得僅1萬3千5百元,犯後坦認犯行,於偵 審中亦對證人之指證毫不爭執,顯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暨 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詳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擔任修車廠技工及每月收入3萬元( 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是本件就被告 本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 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
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 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 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 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之價金合計2千5百元及犯罪事實欄㈨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之剩餘價金2百元,共計2千7百元業已扣案 (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