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81號
TCDM,103,訴,281,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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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019 、283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47、39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名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名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寄藏 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2 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所 有犯行,並有相關被害人、共犯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被訴犯行次數、金額非少,且又加入另一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另案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甫經本院另 案以103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之祖母雖於被告在押期間 辭世,然本院前已准予被告戒護奔喪,被告亦已返家奔喪回 所。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 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且其所為 之詐欺等犯行,損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權甚鉅,本院審酌 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 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四、從而,本件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且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 、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3 年 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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