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77號
TCDM,103,訴,277,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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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承頴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鄭婷婷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被   告 廖曉瑩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2949號、103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杞承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與鄭婷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曾置入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七吋平板行動電話機具壹支、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九三八四六一八九六號SIM卡之iNO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與廖曉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廖曉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婷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與杞承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曾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一六八七七九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七吋平板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及置入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之iNO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均沒收。
廖曉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與杞承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杞承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杞承頴鄭婷婷廖曉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杞承頴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或分別與鄭婷婷廖曉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42分許、8時54 分許及8時56分許,由杞承頴以其向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七吋平 板行動電話機具與陳佑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接續連繫後,在杞承頴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樓下,由鄭婷婷代替杞承頴出面與陳佑任交易毒品, 俟鄭婷婷陳佑任碰面後,即由陳佑任交付鄭婷婷新臺幣 (下同)4千元,鄭婷婷再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販售予陳佑任而牟利。
(二)於102年4月16日下午3時52分許及4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5時5分許),由杞承頴以其所有置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iNO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陳佑任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連繫後,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門口,由鄭婷婷 代替杞承頴出面與陳佑任交易毒品,俟鄭婷婷陳佑任碰 面後,即由陳佑任交付鄭婷婷3千元,鄭婷婷再將數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陳佑任而牟利。(三)於102年3月29日晚上8時54分許、8時56分許及8時59分許 ,由杞承頴以其向友人借用之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機具與陳佑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接續連繫後,在杞承頴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樓下,由陳佑任交付杞承頴5千元,杞承頴再將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陳佑任而牟利。(四)於102年4月30日凌晨2時7分許、2時30分許、3時1分許、3 時18分許及3時35分許,由杞承頴以其所有置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NO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陳佑任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連繫後,在臺中市 ○○區○○路0○0號「銀海電子遊藝場」門口,由陳佑任 交付杞承頴2千元,杞承頴再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陳佑任而牟利。
(五)於102年5月1日晚上11時15分許、11時23分許、11時27分 許及11時48分許,由杞承頴以其所有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iNO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陳佑任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連繫後,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銀海電子遊藝場」門口,由陳佑任交付杞 承頴2千元,杞承頴再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售予陳佑任而牟利。
(六)於102年5月24日凌晨0時12分許、0時17分許、0時29分許



、0時33分許、0時35分許、0時51分許及1時24分許,由杞 承頴以其所有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NO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陳佑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接續連繫後,在臺中市「真善美KTV」,由陳佑任交 付杞承頴3千元,杞承頴再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販售予陳佑任而牟利。
(七)於102年3月30日晚上6時44分許、6時51分許、6時57分許 、7時1分許、7時13分許、7時16分許及7時45分許,由杞 承頴以其向友人借用之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機具與陳佑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 續連繫後,杞承頴即委由廖曉瑩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宜欣國小」旁7-11便利商店前與陳佑任交易毒 品,俟廖曉瑩陳佑任碰面後,即由陳佑任交付廖曉瑩2 千5百元,廖曉瑩再將杞承頴所託交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陳佑任而牟利。嗣後廖曉瑩即將上 開2千5百元攜回交付杞承頴收受。
二、杞承頴知悉李逸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但缺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竟基於幫助李 逸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 晚上11時許,由李逸晨前往杞承頴位於臺北之上班處所,並 委請杞承頴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杞 承頴同意後即經由同事友人之居間介紹,載同該名友人前往 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旁某巷內,由該名友人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 日(即24日)凌晨1時許,返回臺北市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 口之「大埔鐵板燒」,由杞承頴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全數交付予李逸晨李逸晨則將3千元交付該名居間 介紹之友人,杞承頴再載同李逸晨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323室租屋處內,李逸晨即在上開租屋處 內,與杞承頴一同朋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杞承 頴即以此等方式幫助李逸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2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杞承頴鄭婷婷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23室 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杞承頴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 吸食器1組、藥鏟2支,及其所有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前曾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SAMSUNG廠牌七吋平板行動電話機具1支及置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iNO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暨鄭婷婷



所有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杞承頴之友人寄放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5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佑任李逸晨之警詢筆錄(見 他字卷①第11頁至第20頁背面、第84頁至第89頁;②第59頁 至第63頁),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 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 面背面、第65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案證人陳佑任李逸晨之偵訊筆錄(見102偵22949號卷① 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②第90頁至第91頁),均係以證人 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 結而為陳述,有渠等之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2偵22949號 卷①第135頁、②第92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 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2位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時將上開2位證人之筆錄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見本院 卷第65頁背面),則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對證 人陳佑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 監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依據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72號、10 2年度聲監續字第46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24號及102年 聲監續字第777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2年2月26日起迄102年6月20 日止,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4份在卷可稽(見102偵22949號卷第70頁至第79頁) ,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 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 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公訴人、被告 3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於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已向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 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則揆之 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四、扣案之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前曾置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七吋平板行 動電話機具1支及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N O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 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杞承頴鄭婷婷廖曉瑩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杞承頴鄭婷婷廖曉瑩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 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 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 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 等,均足認被告杞承頴鄭婷婷廖曉瑩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一)被告杞承頴鄭婷婷廖曉瑩對於上揭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佑任之行為,迭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偵22949 號卷①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②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 、③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本院卷①第46頁至第46頁背 面、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②第46頁背面、第70頁至第70 頁背面、③第47頁、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 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 頁至第20頁背面、第84頁至第89頁及102偵22949號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背面),並有本院核發就證人陳佑任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 2年2月26日起迄102年6月20日止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72 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6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24號 及102年聲監續字第777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4份在 卷可稽(見102偵22949號卷第70頁至第79頁)及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7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犯罪事實 欄㈠見102偵22949號卷第23頁;犯罪事實欄㈡見同卷 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犯罪事實欄㈢見同卷第23頁至第 23頁背面;犯罪事實欄㈣見同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犯罪事實欄㈤見同卷第25頁背面;犯罪事實欄㈥見同 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犯罪事實欄㈦見同卷第23頁背 面至第24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杞承頴所有供與證人陳 佑任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前曾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七吋平板行動電話機具及置 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NO廠牌行動電話機 具各1支扣案可佐;是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 據,足認被告3人之上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 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 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 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杞承 頴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入之後有償交付予證 人陳佑任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是被告杞承頴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即 被告杞承頴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即有將之 轉售營利之意思,故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 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 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且被 告杞承頴確有單獨販賣或分別與被告鄭婷婷廖曉瑩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佑任之行為,已經 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 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合理之推論及經驗法則綜合研 判,應認被告杞承頴鄭婷婷廖曉瑩確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單獨或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屬無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杞承頴單獨或分別與被告鄭婷婷廖曉瑩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佑任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杞承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杞承頴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偵22949 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13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6頁背 面、第72頁),核與證人李逸晨於102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 證述:伊是在8月23日搭乘和欣客運到臺北車站,再搭乘計 程車去臺北市民權東路跟新生北路口杞承頴上班的地方,伊 等杞承頴下班之後,一起回到杞承頴他家,然後杞承頴就打 電話聯絡,再來就出門到杞承頴上班的地方,然後杞承頴找 他同事的朋友來接他,杞承頴跟他朋友就拿到甲基安非他命 ,然後伊就與杞承頴一起回到杞承頴之租屋處吸食。杞承穎 是去跟他朋友調取毒品,在大埔鐵板燒8月24日凌晨1點多才 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回到杞承頴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偵22949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 );雖證人李逸晨尚有結證稱:伊預計要買2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交3千元予杞承頴杞承頴是拿一包很大包的價值應 該有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對分、伊實際上拿到的應該 價值不到2千元、當天杞承頴有向伊借1千元可能把借來的錢 和伊要買的2千元一起拿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2偵22 949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惟證人李逸晨此部分證言 為被告杞承頴所否認,且證人李逸晨於102年10月3日警詢中 係證稱:伊於102年8月24日2時10分在杞承頴的現住地房間 內(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3室)與杞承頴本人 進行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係以2千元向杞承頴購買1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云云(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2 頁背面),與前揭遭被告杞承頴否認部分亦不相符,是證人 李逸晨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即有可疑;再證人李逸晨經本院 依職權傳喚後,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證人 傳票之送達證書及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背面),是證人李逸晨上開與被告杞 承頴供述不符部分,自無從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使之辨 明;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以被告杞承頴所坦認而與證人李 逸晨所證述相符之部分認定之。再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被告 杞承頴坦認不諱,復有證人李逸晨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堪 認被告杞承頴此部分幫助證人李逸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杞承頴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鄭婷婷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及被告廖曉瑩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㈦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杞承頴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鄭婷婷各次 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暨被告廖曉瑩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毒品行為, 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 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 ,而有參與交付毒品、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39、38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婷婷廖曉瑩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杞承頴所有,而由被告杞承頴聯繫毒品 交易後,由被告鄭婷婷廖曉瑩分別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 毒品予證人陳佑任,並向證人陳佑任收取價金後轉交被告杞 承頴,被告鄭婷婷廖曉瑩參與之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行為 並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杞承頴與被告鄭婷 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及被告杞承頴與 被告廖曉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犯行間,顯分別均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杞承頴所犯上開8罪(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婷婷所犯上開2罪(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杞承頴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 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 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 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 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 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 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 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 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 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杞承頴對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㈠至㈦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婷婷對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廖曉瑩對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㈦所 示之犯行,被告3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 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就被告杞承頴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至㈥所示之各罪;被告杞承頴、鄭婷 婷所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罪;被告杞承頴廖曉瑩所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 ,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 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 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



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 刑之所據。本件被告杞承頴鄭婷婷廖曉瑩販毒予證人陳 佑任以圖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證人陳 佑任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威脅社會、國 家的健全發展,顯屬可咎;就被告杞承頴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或法定刑度過重之可言,是就被告杞承頴所犯 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犯罪事實欄㈢至㈥所示)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㈦所示)部 分,均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鄭 婷婷、廖曉瑩與被告杞承頴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㈦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鄭婷婷廖曉瑩 2人於本案中犯罪情節僅幫忙代替被告杞承頴前往交易現場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於上開其等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中 所居角色均較為次微,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本院姑念其2人 之智識程度均僅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1頁、第9頁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時年紀僅約22歲,顯然涉世未深 ,且因與被告杞承頴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兄妹相稱之情誼 ,均一時思慮不周而誤入歧途,衡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論處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 3年6月有期徒刑」,衡情猶嫌過重,就其等所涉全部犯罪情 節以觀,尚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鄭婷婷廖曉瑩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均遞減輕其刑之。
七、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被告杞承頴復幫助他人施用,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 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又考量 渠等獲利非多,就全部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另審 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暨對象僅1人等 情節,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杞承頴鄭婷婷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 被告杞承頴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鄭婷婷廖曉瑩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鄭婷婷廖曉瑩犯罪時年紀僅22歲,分別僅有2次、1次之 販賣毒品犯行,又渠2人均僅負責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未 有參與交易利潤之分配,參與犯行之地位與分工顯屬次要, 涉案情節尚屬輕微,顯係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 ,於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未飾詞卸責,態度甚佳,苟 令因一時行為偏差而入監服刑,將使個人蒙受入監服刑之烙 印,並影響被告鄭婷婷廖曉瑩及其等親屬將來社會生活, 且有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之可能,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被告鄭婷婷廖曉瑩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主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5年 、4年。另審酌被告鄭婷婷廖曉瑩守法觀念均尚有不足, 為確實督促渠等於緩刑期間再次反省,知所戒惕,避免緩刑 之宣告遭撤銷,並導正其行為與加強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渠 等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九、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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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