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40號
TCDM,103,訴,240,201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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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慶
      陳水河
      何豐志
      黃睦翔
      方涼池
      李銘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李秀鍛
      劉義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6020號、102年度偵字第23678號、103年度偵字第1328號、
103年度偵字第1329號、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103年度偵字第
133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2年1月2日帳單壹張、警示遙控器壹個、暗門鑰匙貳把、房間計時器壹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2年1月2日帳單壹張、警示遙控器壹個、暗門鑰匙貳把、房間計時器壹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姐計時單壹張、大門遙控器壹個、內門遙控器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姐



計時單壹張、大門遙控器壹個、內門遙控器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B○○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客戶名冊壹本、12月份收支報表壹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電動門鎖匙壹串、12月份業績報表壹張、1月2日日報表壹張、排班卡肆張、1月1日日報表壹張、讓渡證書壹張、監視器主機貳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支、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客戶名冊壹本、12月份收支報表壹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電動門鎖匙壹串、12月份業績報表壹張、1月2日日報表壹張、排班卡肆張、1月1日日報表壹張、讓渡證書壹張、監視器主機貳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支、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客戶名冊壹本、12月份收支報表壹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電動門鎖匙壹串、12月份業績報表壹張、1月2日日報表壹張、排班卡肆張、1月1日日報表壹張、監視器主機貳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支、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客戶名冊壹本、12月份收支報表壹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電動門鎖匙壹串、12月份業績報表壹張、1月2日日報表壹張、排班卡肆張、1月1日日報表壹張、監視器主機貳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支、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報表壹張、遙控器壹個、計時器壹台、號碼牌陸張、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壬○○、D○○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報表壹張、遙控器壹個、計時器壹台、號碼牌陸張、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辰○○與辛○○(涉犯妨害風化犯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利用不詳之人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宅,



提供成年應召女子蔡麗萍、裴梓佑、黃佳玲、林美惠、楊芊 芊、陳貞雯在內休息等候,俟有男客接近民宅詢問,在民宅 外之呂秋香辰○○即詢問男客目的後,以鑰匙開啟上開民 宅鐵門讓男客進入,並介紹上開應召女子予男客挑選,男客 選取應召女子後,即利用上開民宅房間與應召女子進行俗稱 「全套」性交易(即交易內容可包含男女以生殖器官交媾之 服務),應召女子則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 ,200元,抽取其中700元或850元為報酬,餘款300元或350元 則交付辛○○(應召女子每月尚須支付3,000元租金),辛 ○○及辰○○即藉此牟利。適男客盧柏任於民國101年10月 17日前往上開民宅,辰○○即帶領盧柏任進入民宅,安排陳 貞雯與盧柏任在上開民宅小房間內進行全套性交易,交易完 成後,盧柏任即交付1,200元予陳貞雯。嗣員警於同日19時 15分許搜索上址,當場查獲盧柏任陳貞雯完成交易,同時 查獲辰○○、蔡麗萍、裴梓佑、黃佳玲、林美惠、楊芊芊在 上開民宅內,另查獲在民宅外之辛○○,並自辰○○身上扣 得不詳之人所有鑰匙2把,自陳貞雯所處小房間內扣得不詳 之人所有保險套5枚、潤滑劑1瓶。
二、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第⑴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⑵案)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4 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 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第⑶案);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⑷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第⑸案)。上開第⑴⑵⑷⑸案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9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年7月、1年9月、9月 、6月;第⑵⑶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第⑷⑸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12月13日起,利 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來來SPA護 膚美容店」,提供成年應召女子黃清香、周明嫺作為性交易 場所,並介紹前來「來來SPA護膚美容店」消費之男客與黃 清香、周明嫺進行俗稱「半套」(即應召女子替男客口交或



手淫)或「全套」性交易,應召女子則向男客每次「半套」 性交易收取1,800元;每次「全套」性交易收取2,300元,所 得其中800元須歸宙○○所有,宙○○即藉此牟利。適男客 陳秋路於103年1月2日前往「來來SPA護膚美容店」,宙○○ 即安排黃清香陳秋路在「來來SPA護膚美容店」103室進行 「全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搜索上址,當場 查獲陳秋路黃清香進行性交易,同時查獲宙○○、周明嫺 在場,並扣得宙○○所有102年1月2日帳單1張、警示遙控器 1個、暗門鑰匙2把、房間計時器1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4,400元 。
三、戊○○與徐春銘(涉犯妨害風化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徐春銘自102年10月間起,以月薪3萬元之代 價,雇用戊○○,共同利用徐春銘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提供成年應召 女子陳昱婷彭筱嵐作為性交易場所,戊○○則擔任副理, 在店內從事接待男客、安排小姐、整理房間等工作,並介紹 前來「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消費之男客與陳昱婷、彭 筱嵐進行「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應召女子則向男客每 次「半套」性交易收取1,500元;每次「全套」性交易收取2 ,500元,「半套」所得其中500元及「全套」所得其中1,000 元均須交付戊○○收取,戊○○與徐春銘即藉此牟利。適男 客林洽芳方信仁於103年1月2日前往「戀戀139瘦身美容護 膚店」消費,戊○○即安排陳昱婷林洽芳在「戀戀139瘦 身美容護膚店」6號房進行「半套」性交易;另安排彭筱嵐方信仁在「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2號房進行「全套」 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搜索上址,當場查獲林洽 芳與陳昱婷方信仁彭筱嵐完成性交易,同時查獲戊○○ 在場,並扣得徐春銘所有小姐計時單1張、大門遙控器1個、 內門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現金7,200元。
四、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B○○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自 102年10月間起,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雇用甲○○,共同 利用B○○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海上 花養生會館」,提供成年應召女子陳惠玲、蔡莉玲作為性交



易場所,甲○○則擔任少爺,在店內從事接待男客、打掃、 收取費用、應徵應召女子等工作,並與B○○輪值店內櫃臺 ,介紹前來「海上花養生會館」消費之男客與陳惠玲、蔡莉 玲進行「半套」性交易,男客每次性交易向櫃臺支付1,800 元,應召女子可從中抽取1,000元,餘款800元則歸B○○所 有,B○○與甲○○即藉此牟利。適男客許武昌丁韶明於 103年1月2日分別前往「海上花養生會館」消費,甲○○向 許武昌介紹性交易價格,許武昌表示僅需按摩,甲○○遂安 排蔡莉玲在「海上花養生會館」3號房為許武昌按摩;甲○ ○另安排陳惠玲與丁韶明在「海上花養生會館」8號房進行 「半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6時許搜索上址,當場查獲 丁韶明與陳惠玲完成性交易,同時查獲B○○、甲○○、蔡 莉玲、許武昌在場,並扣得B○○所有客戶名冊1本、12月 份收支報表1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電動門鎖匙1串、1 2月份業績報表1張、1月2日日報表1張、排班卡4張、1月1日 日報表1張、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 支、現金3,600元,另扣得讓渡證書1張。五、子○○、壬○○、D○○與周建豪(綽號「阿豪」,涉犯妨 害風化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建豪自 102年9月間起,以月薪28,000元之代價,雇用子○○在周建 豪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維納斯護膚店」 擔任少爺,在店內從事接待男客、收取費用、應徵應召女子 等工作;另雇用D○○、壬○○為清潔人員,共同利用「維 納斯護膚店」提供成年應召女子莊慧敏(起訴書誤植為莊惠 敏,應予更正)作為性交易場所,由子○○負責介紹前來「 維納斯護膚店」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應召女子進行「半套」性 交易,男客每次性交易須支付1,000元與應召女子,再支付8 00元予「維納斯護膚店」櫃臺,子○○、D○○、壬○○與 周建豪即藉此牟利。適男客陳圳澤於103年1月2日前往「維 納斯護膚店」消費,子○○向陳圳澤介紹性交易價格,並帶 陳圳澤進入8號房間後,即安排莊慧敏與陳圳澤為「半套」 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6時許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陳圳澤與 莊慧敏完成性交易,同時查獲子○○、D○○、壬○○在場 ,並扣得周建豪所有日報表1張、遙控器1個、計時器1台、 號碼牌6張、現金6,700元(預備男客找零現金4,700元、營 業所得現金2,000元),另扣得周建豪所有店章1顆、營業登 記影本1紙及子○○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辰○○、宙○○、戊○○、B○○、甲○○、 子○○、壬○○、D○○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 ,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辰○○、宙○○、戊○○、B ○○、甲○○、子○○、壬○○、D○○及被告子○○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 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又被告宙○○、戊○○、B○○、甲○○就本案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辰○○、子○ ○就本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 壬○○、D○○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 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3678號《下稱偵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64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4頁背面),核與:⑴證



蔡麗萍、裴梓佑、黃佳玲、林美惠、楊芊芊陳貞雯於偵 查中證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宅從事全套性交易, 被告辰○○係負責開門及介紹男客、通知有警察,性交易所 得部分交付共犯辛○○等情;⑵證人盧柏任於偵查中證述透 過被告辰○○介紹而與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宅內女子 為性交易等情;⑶共犯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 辰○○有在外面顧店、替應召女子購物、替男客開門等情( 見偵卷一第80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 面至第116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 5張、員警蒐證照片6張、現場平面圖及應召女子房間位置圖 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25至128 頁、第132至133頁),復有鑰匙2把、保險套5枚、潤滑劑1 瓶扣案可佐。是被告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328號《下稱偵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 面、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73頁) ,核與:⑴證人黃清香於偵查中證述受被告宙○○雇用在「 來來SPA美容護膚店」內從事性交易,所得與被告宙○○六 四拆帳,103年1月2日已與含證人陳秋路在內2位男客為性交 易等情;證人周明嫺於偵查中證述受被告宙○○雇用在「來 來SPA美容護膚店」內從事性交易,所得由被告宙○○抽取 800元,103年1月2日已與1位男客為性交易等情;⑵證人陳 秋路於偵查中證述其前往「來來SPA美容護膚店」消費,被 告宙○○介紹證人黃清香與其進行「全套」性交易,旋遭警 查獲等情(見偵卷二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至第51頁 背面、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查獲照片6張、現場平面圖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 至28頁、第33至34頁),復有102年1月2日帳單1張、警示遙 控器1個、暗門鑰匙2把、房間計時器1個、ZTE廠牌行動電話 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4,400 元扣案可佐。是被告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9號《下稱偵 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73頁) ,核與:⑴證人陳昱婷於偵查中證述其向「戀戀139瘦身美 容護膚店」應徵從事「半套」性交易,其可自每次性交易所 得1,500元中抽取1,000元,103年1月2日與男客完成性交易 ,旋為警查獲等情;證人彭筱嵐於偵查中證述其向「戀戀13 9瘦身美容護膚店」應徵從事性交易工作,其幾乎都是從事 「全套」,可自每次性交易所得2,500元中抽取1,700元,10 3年1月2日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旋為警查獲等情;⑵證人林 洽芳於偵查中證述其前往「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消費 ,被告戊○○帶其進入房間,之後應召女子入房與其進行「 半套」性交易,遭警查獲等情;證人方信仁於偵查中證述其 前往「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消費,被告戊○○介紹其 與應召女子進行「全套」性交易,遭警查獲等情(見偵卷三 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19 頁背面、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查獲照片10張、現場平面圖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 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4至36頁),復有小姐計時單1張 、大門遙控器1個、內門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1具(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7,200元扣案可 佐。是被告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四、上揭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B○○、甲○○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 8頁背面至第10頁、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下稱偵卷四》第20至21頁 、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73頁), 核與:⑴證人陳惠玲於偵查中證述其在「海上花養生會館」 從事「半套」性交易,其可自每次性交易所得1,800元中抽 取1,000元,餘款800元歸店家所有,103年1月2日與男客丁 韶明為性交易等情;證人蔡莉玲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甲○ ○應徵,被告甲○○會先向男客確認要「半套」服務或純按 摩,再告知店內小姐,「半套」費用1,800元,小姐可抽取1 ,000元,餘款800元歸店家所有,103年1月2日當日其已完成 1次「半套」性交易,證人許武昌則是純按摩等情;⑵證人 許武昌於偵查中證述其前往「海上花養生會館」消費,被告 甲○○向其介紹純按摩及「半套」、「全套」性交易之價格 ,其告知僅要按摩,就由蔡莉玲替其按摩,旋遭警查獲;證



丁韶明於警詢中證述其前往「海上花養生會館」消費,由 被告甲○○帶其進入包廂,其點7號小姐陳惠玲服務,即與 陳惠玲在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旋遭警查獲等情(見 偵卷四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52頁 ;警卷三第30至3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 獲照片6張、現場平面圖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50至51頁 、第53至57頁、第62頁),復有客戶名冊1本、12月份收支 報表1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電動門鎖匙1串、12月份 業績報表1張、1月2日日報表1張、排班卡4張、1月1日日報 表1張、讓渡證書1張、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 視器鏡頭3支、現金3,6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B○○、甲○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上揭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暨被告壬○○、D○○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2 號《下稱偵卷五》第10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7 3頁、第88頁背面、第94頁背面),核與:⑴證人莊慧敏於 偵查中證述其向「阿豪」應徵在「維納斯護膚店」從事「半 套」性交易,每次「半套」性交易費用1,800元,103年1月2 日與男客為性交易,男客有給其1,000元,旋為警查獲等情 ,並於警詢時證稱「阿豪」就是周建豪等語;⑵證人陳圳澤 於偵查中證述其前往「維納斯護膚店」消費,被告子○○向 其介紹性交易之,並帶其進入房間,即有應召女子進入房間 與其進行性交易性交易,其給應召女子1,000元,旋遭警查 獲等情(見偵卷五第98頁、第15頁、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 ,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五第4至7頁、第36頁),復有日報表1張、遙控器1個、 計時器1台、號碼牌6張、現金6,7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子 ○○、壬○○、D○○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六、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宙○○、戊○○、B ○○、甲○○、子○○、壬○○、D○○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 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 照)。被告辰○○利用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宅,提供 應召女子休息等候,並媒介前來之男客與應召女子在該場所 為性交易,藉此牟利;被告宙○○利用其所經營「來來SPA 護膚美容店」,提供應召女子作為性交易場所,並介紹前來 消費之男客與應召女子在該場所為性交易,藉此牟利;被告 戊○○利用共犯徐春銘所經營「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 ,提供應召女子作為性交易場所,媒介前來消費之男客與應 召女子在該場所為性交易,藉此牟利;被告B○○、甲○○ 共同利用被告B○○所經營「海上花養生會館」,提供應召 女子作為性交易場所,並介紹前來消費之男客與應召女子在 該場所為性交易,藉此牟利;被告子○○、D○○、壬○○ 共同利用共犯周建豪所經營「維納斯護膚店」,提供應召女 子作為性交易場所,並媒介前來消費之男客與應召女子在該 場所為性交易,藉此牟利,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被告等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 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 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 合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 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圖 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正



施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行為 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四)之1、96年度 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 認圖利媒介性交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等自開始經營或受雇於 應召場所而從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起,至渠等分別 遭查獲時止,已有相當時日,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 認被告辰○○、宙○○、戊○○、B○○、甲○○所為數妨 害風化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 訴書第41頁第17列以下),惟未具體指明自被告等開始經營 或受雇於應召場所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起,至渠等分別 遭查獲時止期間,容留媒介性交易成功之詳細次數,另參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意旨係認被告辰○○媒介容留證人蔡麗萍 等6女子為性交易;被告宙○○遭查獲當日完成媒介容留證 人黃清香、周明嫺為性交易共3次;被告戊○○遭查獲當日 完成媒介容留證人陳昱婷彭筱嵐為性交易共2次;被告B ○○、甲○○遭查獲當日完成媒介容留證人陳惠玲、蔡莉玲 為性交易共2次;被告子○○、壬○○、D○○則完成媒介 容留證人莊慧敏為性交易僅1次,參以被告宙○○遭扣案之 102年1月2日帳單係記載3筆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38頁); 被告戊○○遭扣案之小姐計時單係記載2筆交易紀錄(見警 卷二第3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 告辰○○容留媒介性交易次數為6次;被告宙○○容留媒介 性交易次數為3次;被告戊○○容留媒介性交易次數為2次; 被告B○○、甲○○容留媒介性交易次數為2次;被告子○ ○、壬○○、D○○容留媒介性交易次數為1次,方屬允當 。被告辰○○、宙○○、戊○○、B○○、甲○○所犯數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與共犯辛○ ○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戊○○與共犯徐春銘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甲○○就犯罪 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子○○、壬○○、D○○與共犯周建豪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宙○○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時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財,竟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 良風俗,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次數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辰○○、宙○○、戊○○ 、B○○、甲○○部分,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子○○係 受雇、獲利微薄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 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 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子○○前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警詢中尚未坦認犯行 ,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審酌其於本件行為中,居於「維 納斯護膚店」現場負責人之地位,犯罪情節非輕,本件尚難 認被告子○○已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子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宙○○遭扣案之102年1月2日帳單1張、警示遙控器1個 、暗門鑰匙2把、房間計時器1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4,400元,業 據被告宙○○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係其所有用以經營性交 易之物;現金係性交易所得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堪認 扣案之102年1月2日帳單1張、警示遙控器1個、暗門鑰匙2把 、房間計時器1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現金4,400元屬被告宙○○之犯罪所得,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戊○○遭扣案之小姐計時單1張、大門遙控器1個、內門 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現金7,200元,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上開物品均係共犯徐春銘所有,且計時單係紀錄小姐時間 、遙控器方便開門、行動電話聯絡小姐及客人用、現金為查 獲當日性交易所得等語(見警卷二第5頁;偵卷三第8頁背面



),堪認扣案之小姐計時單1張、大門遙控器1個、內門遙控 器1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屬共犯徐春銘所有供被告宙○○與共犯徐春銘共同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7,200元屬被告宙○○與共犯徐 春銘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B○○、甲○○遭扣案之客戶名冊1本、12月份收支報 表1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電動門鎖匙1串、12月份業 績報表1張、1月2日日報表1張、排班卡4張、1月1日日報表1 張、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業 據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均係伊出資購入,供經 營護膚店使用等語(見偵卷四第30頁);遭扣案之現金3,60 0元,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係查獲當日營業所得等 語(見警卷三第17頁),堪認扣案之客戶名冊1本、12月份 收支報表1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電動門鎖匙1串、12 月份業績報表1張、1月2日日報表1張、排班卡4張、1月1日 日報表1張、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 支屬被告B○○所有供被告B○○、甲○○共同犯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現金3,600元屬被告B○○、甲○○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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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