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勇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朱福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李明海律師
被 告 毛嘉龍
林子玄
李郁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林子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8101號、103年度偵字第313號、第2624號),及移送併辦
(103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勇信犯如附表十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十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十 一編號㈠至㈧、㈩至、至、至所示貳拾叁罪所處 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附表十一編號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朱福隆犯如附表十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十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十 一編號㈠至㈧、㈩至、至、至、、所示貳拾 貳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從刑部 分併執行之;附表十一編號㈨、、、所示肆罪所處之 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三、毛嘉龍犯如附表十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十 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十一編號㈡ 至㈦、㈩至、至、、、、、所示拾柒罪所 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附表十一編號㈠、㈧、㈨、、、、、、所示 玖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四、林子玄犯如附表十一編號㈠、㈧、㈨、㈩、(民國一0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部分)、、(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至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部分)、、、、、、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㈠、㈧ 、㈨、㈩、、、、、、、、、、、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十一編號㈠、㈧、㈩、 至、、、、、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十一編 號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 分併執行之。
五、李郁霖犯如附表十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十 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十一編號㈠ 至㈧、㈩至、至、至所示貳拾叁罪所處之刑,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十一 編號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 併執行之。
六、陳威廷犯如附表十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十 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十一編號㈡ 至㈦、㈩至、至、、、、、所示拾柒罪所 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附表十一編號㈠、㈧、㈨、、、、、、所示 玖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七、林子豪犯如附表十一編號㈠、㈤(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部分)、㈧、㈨、㈩、(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部分) 、(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部分)、、( 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部分)、、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十一 編號㈠、㈤、㈧、㈨、㈩、、、、、、、、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十一 編號㈩至、至、、、所示玖罪所處之刑,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十 一編號㈠、㈤、㈧、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勇信(綽號「傑哥」、「明哥」)、李郁霖自民國102年 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 男子(下稱「王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 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朱福隆(綽號「大胖仔」 )係受鄭勇信之邀於102年10月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毛嘉龍 (綽號「阿龍」)則係受朱福隆之邀亦於102年10月1日加入 該詐欺集團;林子玄(原名「林鴻屹」)則受鄭勇信、朱福 隆之邀而於102年10月27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朱福隆並承租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0-0室房屋作為其與毛嘉龍、 林子玄之據點。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之工作內 容為負責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 所約定渠等可領取之報酬(鄭勇信可單獨獲得提款金額之 3.5%;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共可分得提款金額之3.5%; 另提款金額之1%作為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共有 之公積金)後,將其餘款項轉交至「王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等人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中。另陳威廷受 李郁霖之邀而於102年10月1日加入該詐欺機團;林子豪亦受 李郁霖之邀而於102年10月2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李郁 霖交付供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俗稱 公機)予陳威廷、林子豪,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乃以桃 園縣桃園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為據點,工作內容為 負責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中收受款項、物品(俗稱「收 水」),並將收受之款項扣除所約定渠等可領取之報酬後, 將其餘款項、物品轉交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手中。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鄭勇信、 朱福隆、毛嘉龍均自102年10月1日起)、林子玄(自102年 10月27日起)、李郁霖、陳威廷(李郁霖、陳威廷均自102 年10月1日起)、林子豪(自102年10月24日起)及「王董」 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王董」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 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鄭勇信、朱 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由「王董」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客 運快遞管道,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 品予鄭勇信,由鄭勇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 案)與「王董」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核對該等 帳戶資料等事項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現金支票、 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交付之款項、物品、匯款之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後,「王董」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電話指示鄭勇信 提款及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鄭勇 信則指示朱福隆,朱福隆乃親自或再指示毛嘉龍、林子玄持 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或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或轉帳匯款,且將提領之現金交由鄭勇信統籌並扣除 所約定渠等可領取之報酬後,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 子玄再至「王董」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電話中所指定之 地點,將其餘款項交給所指定之陳威廷、林子豪或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公機指示或由李郁 霖指示陳威廷、林子豪至指定地點收取鄭勇信、朱福隆、毛 嘉龍、林子玄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現金、存摺、 金融卡後,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6樓之3之據點 交予李郁霖處理,或由李郁霖交付現金、存摺、金融卡予陳 威廷、林子豪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另外 之成員,並由李郁霖交付約定之報酬予陳威廷、林子豪(鄭 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 共同參與之犯罪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警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拘提鄭勇信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警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 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 集成街口拘提朱福隆到案,經朱福隆同意搜索,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0樓0-0室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警於 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50分、55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0-0室拘提林 子玄、毛嘉龍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六、五所示之物。經警 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旁拘提林子豪到案,當 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並於102年12月10日晚間6時5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00 樓之0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經警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3樓拘提陳威廷到案,當 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及報告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被告陳威廷、林子豪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 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101號卷(下稱102偵28101卷 )三第203至212頁〉,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 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 李郁霖、陳威廷(就林子豪為證人部分)、林子豪(就陳威 廷為證人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陳威廷、林子豪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鄭勇信、朱福隆 、毛嘉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及被告鄭勇信
、朱福隆、林子豪、李郁霖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四第108至13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 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㈠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 監字第00154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737號、102年聲監續 字第001894號核准監聽;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001822號核准監聽;㈢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 本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1678號核准監聽;㈣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年 度聲監字第001861號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3號卷(下稱 103偵313卷)三第942至954、958至960頁〉,屬依法所為之 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 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林子 豪及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李郁霖、林子豪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 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 玄、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及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李郁 霖、林子豪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 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陳威廷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40頁),惟均辯稱其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其餘罪名不構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40頁)。被告 鄭勇信之辯護人為被告鄭勇信辯稱:被告鄭勇信僅構成詐欺 取財罪,其餘罪名不構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被 告朱福隆之辯護人為被告朱福隆辯稱:被告朱福隆僅構成詐 欺取財罪,其餘罪名不構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 ㈡訊據被告林子玄對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㈧、㈨、 ㈩、(102年10月29日部分)、、、、、、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 第132至140頁),惟辯稱其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其餘罪名不 構成,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部分,否認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40頁)。 ㈢訊據被告林子豪對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㈤(102 年10月24日部分)、㈧、㈨、㈩、(102年10月25日部分 )、(102年10月24日至29日部分)、、(102年10月 24日至102年11月4日部分)、、、、、、、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32至 140頁),惟辯稱其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其餘罪名不構成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40頁)。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為被 告林子豪辯稱:被告林子豪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其餘罪名不
構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147頁)。 ㈣訊據被告李郁霖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陳威 廷、林子豪係朋友關係,我去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6 樓之3係去找朋友黃彥瑄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 )。被告李郁霖之辯護人為被告李郁霖辯稱:本案起訴被告 李郁霖係依據被告陳威廷、林子豪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擔保該2人自白之真實性,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李郁霖通 話之相關記錄,警方跟監部分亦未拍到被告李郁霖參與相關 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勇信、朱福隆、 毛嘉龍、林子玄、林子豪、陳威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自白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鄭勇信、朱福隆、 毛嘉龍、陳威廷為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被告林子玄為附 表一編號㈠、㈧、㈨、㈩、(102年10月29日部分)、 、、、、、、、、部分;被告林子豪為附 表一編號㈠、㈤(102年10月24日部分)、㈧、㈨、㈩、 (102年10月25日部分)、(102年10月24日至29日部分) 、、(102年10月24日至102年11月4日部分)、、 、、、、、、部分,見102偵28101卷一第59至 149、303至327、381至405頁、102偵28101卷二第1至10、28 、29、30至37、61至68頁、102偵28101卷三第130至145、20 0至210、292至299、340至344、355至363、400至404、422 至424頁、103偵313卷三第990至993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 第948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一第42至53頁、本院卷四第 132至140頁〉。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1542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167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聲 監續字第00173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0189 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1822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01861號通訊監察書(見103偵313卷 三第942至960頁)、被告鄭勇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勇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福隆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福隆、毛嘉 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陳威廷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威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見103偵313卷三第855至940頁、
本院卷四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小蟲」等人詐欺集 團案現場跟監蒐證日誌、警方上開跟監蒐證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3165號卷(下稱102警 聲搜3165卷)第518至540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被告鄭勇 信等人詐騙案提款照片(見102警聲搜3165卷第137至164頁 、102偵28101號卷一第273至302頁)、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辦詐欺案照片(見102偵28101卷三第304至319頁)、本 院102年聲搜字第2984號搜索票影本(見102警聲搜3165卷第 577頁、第589頁、102偵28101卷二第45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02偵28101卷一第155至163、337至343、450至453頁、102 偵28101卷二第17至20、40至43、46至48頁)、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102偵28101卷二第78至81 頁)、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照片(見102偵28101卷三第216至 284頁)、被告林子豪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102偵28101卷二第58至60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㈡、㈢、㈣、㈦、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㈨、 、、附表五編號㈤、附表八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及如 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四編號㈠、㈡、如附表六編號㈢、如 附表八編號㈣所示之現金,可資佐證。
㈡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⑴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葉玉嬌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102 偵28101卷二第86至88頁)。
⑵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102偵28101卷二第85、89至9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 回條聯(見102偵28101卷二第93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湖分行於102年12月5日以 永豐銀新湖分行(102)字第00018號函送戶名:林家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3偵313卷三第 775至777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有關永豐 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見102偵 28101卷一第119、216至217頁)。 ⒉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⑴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發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102偵
28101卷二第97至99頁、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 ⑵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新化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2偵 28101卷二第94至96、100、101、10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2偵28101卷二第102頁)。 ③詐欺集團交予林清發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1紙、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 102偵28101卷二第105至107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以( 102)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送戶名:李亦偉、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2偵28101卷三第22、 23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有關遠東 銀行臺北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見 102偵28101卷一第69、180至183頁)。 ⒊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⑴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曾春蔭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102偵 28101卷二第110至114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00頁、本院卷 二第1至3頁、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
⑵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警調 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2偵28101卷 二第108、109、115至123、128、129頁)。 ②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02偵28101卷二第131至134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於103年2月13日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戶名: 曾春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臺東分行於102年11月12日以國世臺東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於103年2月27日以國世臺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戶名:曾春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偵28101卷二第135頁、 本院卷一第120至122、207至212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10頁 )。
④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於103年3月13日以國世臺東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送戶名:曾春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詳卷)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2紙(本院卷二第 164、165頁)。
⑤詐欺集團交予曾春蔭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1紙、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1紙、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紙(見 102偵28101卷二第124至127、130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 103年2月13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送戶名:曹 佑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於102年11月26日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送戶名:簡立凱、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相關資料、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於102 年12月2日以瑞興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李國 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見102偵28101卷三第40至51頁、本院卷一第184至 186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有關中國 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瑞興銀行中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見102偵28101卷一 第101、100、106、196至204頁)。 ⒋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⑴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雅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102偵 28101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三第57、58、63、64頁) 。
⑵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後營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 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後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2偵28101卷二第136至138、142、143 、146、147頁)。
②臺南市西港區農會匯款回條(見102偵28101卷二第144頁)
。
③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匯中心於102年12月2日以 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戶名:陳畇融、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2偵 28101卷三第69至74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有關玉山 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見102偵 28101卷一第113、210頁)。
⒌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⑴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紅棗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102偵 28101卷二第153至156頁、本院卷二第155頁)。 ⑵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2偵28101卷二第150至155、 157、159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2偵28101 號卷二第158頁)。
③詐欺集團交予王紅棗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2 紙(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於102年11月26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0號函送戶名:簡立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102偵28101卷三第40至46頁) 。
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有關中國 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見102 偵28101卷一第100、101、196至201頁)。 ⒍附表一編號㈥部分:
⑴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呂傳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102偵 28101卷二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7頁)。 ⑵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 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鳳林分 局瑞穗分駐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102偵28101卷二第160、164至166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2偵28101卷二第167、168頁
)。
③詐欺集團交予呂傳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書」1紙 (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④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於102年11月12日以華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戶名:黃維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102偵28101卷三第30至32、 326、327、334、393、394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有關華南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見102偵281 01卷一第84、90、189、190頁)。 ⒎附表一編號㈦部分:
⑴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英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102偵 28101卷二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61、162頁)。 ⑵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2偵281 01卷二第170至172、177、1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