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郭泰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張學文
廖永宏
張宏銘
謝文翔
洪申政
蘇輝展
楊顏旭
韋厚德
陳民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楊國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7042號、第20799號、第22279號、第26484號;103年
度偵字第649號、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郭泰成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永宏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謝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洪申政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8所示之物均沒收。蘇輝展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8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顏旭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韋厚德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民雄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國松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綽號「阿樂」、「阿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泰 成(綽號「哥仔」【臺語】、「小四」、「四哥」)前於99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 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 改,林冠宇於101年6、7月間、郭泰成於102年1月間,先後 加入兩岸詐欺集團下屬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華哥」、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成員等人在臺灣地區共組之車手組織(下稱A車手團), 林冠宇擔任車手頭,郭泰成則負責應徵、介紹人員加入該組
織擔任車手、聯絡車手頭及發放薪水予車手等工作,郭泰成 繼而介紹張學文(綽號「大舌」、「小賀」、「蕃薯」)於 102年1月間加入A車手團,張學文遂與已先行加入A車手團 之林冠宇、廖永宏(綽號「阿權」,101年11月間加入)組 成一小組,由擔任車手頭之林冠宇負責將「華哥」提供之行 動電話及偽造銀聯卡發放予車手張學文、廖永宏,張學文、 廖永宏即分別依指示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領得贓款交由林冠 宇收齊轉交「華哥」。另張宏銘於101年12月間,加入前述 詐欺集團下屬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政哥」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人在臺灣地區共組之車手組織 (下稱B車手團),負責依「政哥」指示持「政哥」交付之 偽造銀聯卡至ATM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領 得之贓款及銀聯卡一併交回「政哥」。另謝文翔於102年1月 間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下屬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白」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車手集團 (下稱C車手團),負責依「大白」指示持「大白」交付之 偽造銀聯卡至ATM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領 得之贓款交予「大白」;又洪申政、蘇輝展均於102年1月間 先後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下屬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鑽石」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人在臺灣地區共 組之車手組織(下稱D車手團),且洪申政、蘇輝展即2人 一組負責依「鑽石」指示分別持「鑽石」交付之偽造銀聯卡 至ATM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彙 集後交予「鑽石」。嗣前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 1年12月31日假冒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民警,向大陸地區 人民李傳詐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健行卡、銀行卡且涉嫌犯 罪,其銀行卡內之存款將遭凍結,若要證明清白,必須至工 商銀行、平安銀行辦卡,並將名下存款匯入新辦卡內云云, 使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後,即接續於102年1月2日、4 日、5日、8日、9日、15日,共將人民幣約982萬元匯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李傳所匯 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林冠宇、郭泰成 、張學文、廖永宏、張宏銘、謝文翔、洪申政、蘇輝展、「 華哥」、「阿福」、「政哥」、「大白」、「鑽石」及渠等 所屬各該車手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遂與前述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推由張宏銘、 張學文、廖永宏、謝文翔、蘇輝展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5、編號146至152、編號153至167、編號168、編號169至1
77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由不詳之人偽造之銀聯卡, 插入ATM提領前述李傳所匯入經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內之贓款。嗣因李傳於102年1月16日發現受騙,至大陸河 北省邯鄲市公安局復興分局報案,再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 偵查局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2年10月2日6時10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郭泰成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車手團車手 所簽發用以擔保防止車手私吞領得贓款之本票、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A車手團車手之身分證影本。
二、楊顏旭(綽號「阿星」)因看報紙應徵,遂自102年6月初某 日起至8月23日止,參與上開A車手團,並與「華哥」、「 阿福」、郭泰成、林冠宇、張學文、A車手團其他成年成員 等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顏旭替 補前於不詳時日脫離A車手團之廖永宏,而與林冠宇、張學 文組成一小組,擔任車手頭之林冠宇即負責將「華哥」提供 之行動電話及不詳之人偽造之銀聯卡發放予車手楊顏旭、張 學文,楊顏旭、張學文則分別依指示持偽造之銀聯卡至ATM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再將領得贓款交由林冠宇收齊轉交「 華哥」。期間,楊顏旭、張學文曾於102年6月25日,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78至179、編號180至189所示時間、地點,持 如附表一編號178至179、編號180至189所示偽造銀聯卡,提 領前述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大陸地區同一被害人所 得贓款。
三、洪申政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 02年度易字第480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猶參與上開「鑽石」所屬之D車手團,而與「鑽石」、蘇輝 展、D車手團其他成年成員等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夥同蘇輝展依「鑽石」指示持「鑽石」所交 付由不詳之人偽造之銀聯卡至ATM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 領得贓款彙集後交予「鑽石」。嗣於102年7月26日,蘇輝展 、洪申政先後在臺中市之不詳便利商店、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仁愛醫院」等處之ATM,接續持偽造銀聯卡提領前 述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大陸地區同一被害人所得贓 款,經元大銀行臺中分行經理蔡雅雯於同日17時許,接獲同 事通知發現該行位於前揭「仁愛醫院」地下1樓之ATM有遭人
異常提領情形,透過監視器畫面看見蘇輝展不斷更換手持之 數張銀聯卡大量提款,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26分許 ,在前揭「仁愛醫院」1樓查獲洪申政,並在洪申政身上扣 得其與蘇輝展以偽造銀聯卡提領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 騙贓款新臺幣(下同)1,609,000元現金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 4所示之物,復於102年10月2日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7樓蘇輝展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四、張學文、林冠宇於參與上開A車手團期間,復與「華哥」、 「阿福」、郭泰成、A車手團其他成年成員等及前述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學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9 0至193所示之102年9月11日19時9分許至19時16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內之ATM, 持「華哥」透過林冠宇所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90至193所示不 詳之人偽造之銀聯卡;林冠宇於如附表一編號194至197所示 之102年9月11日19時10分許至19時16分許,在上開「新光銀 行中華分行」內之ATM,持「華哥」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4 至197所示不詳之人偽造之銀聯卡,各自接續提領前述詐欺 集團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大陸地區之同一被害人所得款項。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張學文、林冠宇在上開「新光銀行中 華分行」提款完畢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 乃當場查獲,並在張學文身上及隨身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領得之詐騙贓 款155,000元現金,另在林冠宇身上及隨身黑色手提包內扣 得如附表四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領得 之詐騙贓款265,700元現金。
五、廖永宏因林冠宇向其表示10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不能再擔 任車手工作,且A車手團缺人等語,乃於102年9月11日後之 某日再加入A車手團,而與「華哥」、「阿福」、郭泰成、 A車手團其他成年成員等及前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A車手團擔任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 之車手,並介紹同有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韋厚德(綽號「大寶」)於102年9月21日加入A車手團 ,郭泰成另邀同有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陳民雄(綽號「阿國」)於102年9月21日加入A車手團, 陳民雄、廖永宏、韋厚德遂組成一小組,由廖永宏、韋厚德 負責依指示持該車手團所提供不詳之人偽造之銀聯卡,分別 至ATM測試卡片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再將領得現金交由車 手頭陳民雄收齊轉交A車手團指派之收款成年成員。韋厚德
加入後,僅曾依指示持偽造銀聯卡至ATM查詢餘額及小額提 款測試卡片能否使用,且參與1日半後即脫離A車手團,而 廖永宏與韋厚德同組期間,則已持偽造銀聯卡至ATM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總計約1,000,000元。其後,郭泰成乃邀同有前 揭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楊國松(綽號「小 白」)於102年9月28日加入A車手團,楊國松即替補韋厚德 而與陳民雄、廖永宏組成一小組,並自102年9月29日起至同 年10月1日止,持偽造銀聯卡至ATM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共計10 0多萬元,領得贓款交予車手頭陳民雄,而陳民雄加入A車 手團擔任車手頭至102年9月底,參與期間約8、9日,已經手 同組車手所交付之領得贓款共約2、300餘萬元。嗣因警方於 102年10月2日在郭泰成上開住處扣得陳民雄簽發之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本票,遂於102年11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民雄到案,並於同日在陳民雄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4所示A車手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提供用以聯絡收送領得詐 騙所得贓款之行動電話。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 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被告張學文、楊顏旭、 蘇輝展、廖永宏、陳民雄、楊國松、韋厚德、洪申政、謝文 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等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 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 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 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 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 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 ,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臺灣地區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 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或調查)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 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應 非屬同條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故司法警察、司法警察 官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仍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 要件,以資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 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 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或依 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 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而該傳聞證據雖有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的規定,若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亦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及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傳於大陸地區公 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廖永宏、張宏銘、謝文 翔、洪申政、蘇輝展、楊顏旭、韋厚德、陳民雄、楊國松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被告張學文、楊顏旭、蘇輝展、廖永宏、陳民雄 、楊國松、韋厚德、洪申政、謝文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20799號卷第139頁至第 140頁;102年度偵字第22279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 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84頁背面至第 85頁、第272頁及背面、第279頁至第280頁背面、第285頁至 第287頁、第294頁至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4頁;102年度 偵字第1704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據證人蔡雅雯於警 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大陸地區人民李傳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調查時證述屬實(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9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4頁至第 9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張宏銘、張學文、廖永宏、謝文翔、蘇輝 展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5、編號146至152、編號153至1 67、編號168、編號169至177所示時、地以偽造銀聯卡提領 被害人李傳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張學 文、楊顏旭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78至189所示時、地以偽造 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2年7月26 日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9月11日查獲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102年10月22日(102)新光銀中華 字第36號函及檢附提款帳號明細表、提款影像、被害人李傳 之中國銀行匯兌支付在帳憑證、平安銀行深圳中心區支行匯 款明細、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邯鄲銀行網上銀行 業務專用憑證影本、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影本、 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影本、公安局調取證據通 知書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1月2日至今流水明細、交易對手帳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2年8月22日元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銀聯卡提款交易異常監控日報表及102年7月24日仁愛 醫院ATM提款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03頁第109頁、第 144頁至第166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第260頁背面;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102年度偵字第20799號卷第26頁至第 38頁、第81頁至第91頁;102年度偵字第22279號卷第185頁 至第192頁;102年度聲拘字第535號卷第216頁至第297頁;1 02年度偵字第17042號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另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4、8、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郭泰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伊不認識被告張宏 銘、洪申政、蘇輝展、同案被告謝文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0頁背面),則被告張宏銘、洪申政、蘇輝展及同案被告謝 文翔是否參與被告郭泰成所屬之車手組織,實屬有疑;參以 被告張宏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層為「政哥」,並無綽 號「華哥」、「阿福」等人,其不認識被告郭泰成或其餘共 同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而被告洪申政、蘇 輝展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渠等係同一組車手 ,僅認識彼此,且渠等上層為「鑽石」,並無綽號「華哥」 、「阿福」等人,渠等不認識被告郭泰成或其餘共同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22頁);另被 告謝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伊不認識被告郭泰成或 其餘共同被告,伊是持「大白」提供之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 ,領得贓款亦交付「大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 ),應認被告洪申政、蘇輝展係同一組車手而隸屬相同之車 手組織,然與被告張宏銘、同案被告謝文翔則分屬不同組織 ,且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宏銘、謝文翔、洪 申政、蘇輝展係參與被告郭泰成所屬之車手組織,準此,本
院爰認定被告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廖永宏、楊顏旭、 韋厚德、陳民雄、楊國松係先後加入同一車手組織即A車手 團;而被告張宏銘係加入「政哥」所屬之B車手團;被告謝 文翔則係加入「大白」所屬之C車手團;被告洪申政、蘇輝 展乃係加入「鑽石」所屬之D車手團,併此指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 廖永宏、張宏銘、謝文翔、洪申政、蘇輝展、楊顏旭、韋厚 德、陳民雄、楊國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廖永宏、張宏銘、謝文翔 、洪申政、蘇輝展、楊顏旭、韋厚德、陳民雄、楊國松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 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各人加 入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 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 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林 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廖永宏、張宏銘、謝文翔、洪申政 、蘇輝展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華哥」、「阿福」、「政 哥」、「大白」、「鑽石」及渠等所屬各該車手團之其他成 年成員暨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間;被告楊顏旭、郭泰 成、林冠宇、張學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華哥」、「阿 福」、A車手團其他成年成員等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等間;被告洪申政、蘇輝展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鑽石」 、D車手團其他成年成員等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間 ;被告張學文、林冠宇、郭泰成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華 哥」、「阿福」、A車手團其他成年成員等及前述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等間;被告韋厚德、楊國松於各自參與時間 內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與被告郭泰成、廖永宏、陳民雄、「 華哥」、「阿福」、A車手團其他成年成員等及前述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等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李傳遭詐騙之匯款,雖分經擔 任車手之被告張宏銘、張學文、廖永宏、謝文翔、蘇輝展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所示不同時日提領,惟上開車手既係提 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詐欺 取財犯行罪數之評價,而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況按日計 算罪數甚且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屬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有悖,是公訴意旨認應以提款日數評價本案行使偽造金融 卡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容有誤會。再被告張學文、 楊顏旭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02年6月25日;被告蘇輝展、洪 申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102年7月26日;被告張學文、林冠 宇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102年9月11日,固各於同一日有多次 以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 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 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 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 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擔任車手之上開被告,於同日係接續以 偽造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張宏銘於如附表一編號11、140、1 41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1、140、141所示偽造銀聯卡 提領被害人李傳遭詐騙之匯款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 書就被告張宏銘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五、另被告韋厚德、楊國松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於各自參與時間 與共犯即被告廖永宏、陳民雄所為,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 之情事,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 渠等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渠等描述之概括提款 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 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酌 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 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 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業 如前述,故而若以渠等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 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渠等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法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 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是 被告韋厚德、楊國松、廖永宏、陳民雄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所為,均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被告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廖永宏、張宏銘、謝文翔、 洪申政、蘇輝展、韋厚德、楊國松、廖永宏、陳民雄就渠等 所為各該犯行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 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 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 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未必契合,故渠等上開犯行,應均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 罪處斷。
七、另衡情詐欺集團在詐得被害人款項後皆立即通知車手於極短 時間內加以提領或轉帳,以避免遭查獲,準此,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被告張學文、楊顏旭於102年6月25日所提領並交與被 告林冠宇之詐騙所得贓款;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蘇輝展、 洪申政於102年7月26日所提領之詐騙所得贓款;犯罪事實欄 四所示被告張學文、林冠宇於102年9月11日所提領之詐騙所 得贓款;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韋厚德、楊國松、廖永宏、 陳民雄於各自參與期間由自己或共犯提領之詐騙所得贓款,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固均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然
上述提款時間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李傳遭詐騙之匯款 時間均相隔數月,堪認均非屬被害人李傳遭詐騙之匯款,且 各該提款時間復距離相當時日,亦顯非同一被害人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之匯款。從而,被告林冠宇、張學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3罪間;被告 郭泰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所犯行使偽造金融 卡罪4罪間;被告蘇輝展、洪申政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2罪間;被告廖永宏就犯罪事實欄一 、五部分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冠宇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泰成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 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100年度上易字 第39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申政前於102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80號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