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3號
TCDM,103,訴,133,201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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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浩哲
指定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高宇紳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39、24248、2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浩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黃色錠劑玖拾顆(驗餘淨重合計 叁拾肆點貳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IPHONE牌白色行動電 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米黃色手提包壹 個、夾鏈袋壹大包、夾鏈袋捌小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高宇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三 星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方浩哲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高宇紳詢問有無管道可取得 毒品,而高宇紳得預見方浩哲向他人購入大量毒品後,有可 能用以販賣牟利,竟仍基於幫助方浩哲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古錐」者 之聯絡方式給方浩哲,並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知「古錐」關於方浩哲欲買毒品之事。方浩哲得知藥 頭之聯絡方式後,隨即著手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古錐」聯絡毒品購買事宜,並於102年10月21日 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南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附 近某處,以不詳價格向「古錐」販入同時含有微量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之黃色錠劑90顆(驗餘淨重合計34.2005公克) ,「古錐」則同意方浩哲暫行積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方浩 哲尚未將上開毒品售出前,旋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高宇紳住處,為警查 獲,並扣得高宇紳所有供幫助方浩哲販毒所用之三星牌黑色 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方浩哲 所有之米黃色手提包1個(內有上開毒品黃色錠劑90顆,聯 絡販毒所用之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 0號SIM卡1張〉、預備分裝該黃色錠劑90顆以便販賣之夾鏈 袋1大包、夾鏈袋8小包、電子磅秤1臺),而販賣未遂。二、高宇紳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⒈於102年8月初某日,以其所有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王紹全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不久,即在臺中市西區 向上南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世界」網咖前,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王紹全,並收受王 紹全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⒉於102年8月24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住處樓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予莊皓丞,並收受莊皓丞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 易。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王紹全莊皓丞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 述,被告高宇紳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1頁筆錄),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高宇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參偵字第24248號卷一第17頁、偵字第24248號卷二第13 頁、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筆錄)、被告方浩哲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參偵字第24248號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筆錄)一再自白不諱,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 參偵字第24239號卷第37-38頁),及扣案之被告高宇紳所有 供幫助被告方浩哲販毒所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方浩哲所有之米黃色手 提包1個(內有上開毒品黃色錠劑90顆,聯絡販毒所用之IPH ONE牌白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預備分裝該黃色錠劑90顆以便販賣之夾鏈袋1大包、夾鏈袋8 小包、電子磅秤1臺)足憑,且該90顆黃色錠劑經送鑑定結 果,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4.2005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7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5-126頁)。又被告高宇紳 於偵訊中供稱:「(問:方浩哲一次拿到90顆要做什麼?) 可能要施用或販賣。」、「(問:所以你當時介紹『古錐』 給方浩哲認識,你知道方浩哲可能是要拿毒品來販賣?)是 。」等語(參偵字第24248號卷二第11頁筆錄),足見被告 高宇紳雖可能無法確知被告方浩哲販入90顆黃色錠劑毒品, 其真正目的為何,然其應可預見被告方浩哲一次購入90顆大 量毒品,當不可能於短期間內全供自己施用,其甚有可能是 要用來販賣,卻仍介紹「古錐」之上手給被告方浩哲,使具 營利意圖之被告方浩哲有管道可以販入毒品,被告高宇紳之 幫助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二、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高宇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參偵字第24248號卷一第17頁、偵字第24248號 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王紹全( 參偵字第24248號卷二第10頁筆錄)、莊皓丞(參偵字第242 48號卷二第25頁筆錄)於偵訊中證述向被告高宇紳購買愷他



命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高宇紳用與證人王紹全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 1張)扣案足憑。
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均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高宇紳王紹全莊皓丞 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 而販賣愷他命予渠等之理,此從被告高宇紳於偵訊中供稱: 「我賣給王紹全莊皓丞的愷他命,成本是700元,1包賺30 0元。」等語(參偵字第24248號卷二第9頁筆錄),亦可得 知,又被告方浩哲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準備1顆賣多 少?)我要先看『古錐』賣我們1顆多少。」等語(參偵字 第24248號卷二第13頁筆錄),亦即要先知道進價,加上預 計的利潤,才能決定售價,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且不得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被告方浩哲意 圖營利而販入前開黃色錠劑90顆,係屬販賣毒品未遂罪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販賣毒品未遂罪處斷(參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另被告高宇紳僅是介紹被告方 浩哲向「古錐」購買毒品,主觀上並非意圖自己營利販賣, 客觀上也未親自為毒品或價金交付之行為,亦即其所為屬販 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故就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方浩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高宇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部分,核被告高宇紳兩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①被告方浩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本件黃色錠劑90顆,其中雖含第三 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惟因此種毒品無標準品可供比對, 故無法鑑驗純質淨重(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2 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而未能得知其純質 淨重是否在2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既無法證明在20公克以上 ,其持有部分,自不另論罪。③被告高宇紳幫助被告方浩哲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其只有介紹購買,不曾持有該 90顆黃色錠劑,其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④被告 高宇紳各販賣予王紹全莊皓丞1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積極證據顯示純質淨 重已各達20公克以上,均不另論罪。⑤被告方浩哲係一行為 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⑥被 告高宇紳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⑦被告高宇紳所犯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⑧被告高宇紳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⑨被告方浩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高宇紳所犯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 規定,被告方浩哲減輕其刑,被告高宇紳遞減輕其刑。⑩被 告二人就前揭所犯之罪,均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方浩哲遞減輕其刑,被告高 宇紳就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再遞減輕其刑, 就兩次販賣愷他命部分,減輕其刑。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高宇紳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業經三次減刑,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又 15日,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經一次減刑,其最低法定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所犯各罪就法定刑為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其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參 本院卷第149-150頁)。⑫被告高宇紳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 品之來源為綽號「古錐」之人及其老闆「郭育凱」(參偵字 第24248號卷一第17頁背面筆錄),惟檢警迄未查獲該二人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9日中檢秀平103 蒞707字第02692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3 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考(參本院卷 第119、131頁),故被告高宇紳本件所犯各罪尚無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就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佳,均 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 品性良好,行為時均尚未成年,應均係年輕思慮不週而為本 件犯行,被告方浩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參偵字第24239號卷第9頁筆錄),被告高宇紳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24 248號卷一第16頁筆錄),被告方浩哲自稱係因單親家庭, 父親有眼疾,為幫助家計,而為本犯行(參本院卷第141頁 ),其意圖販毒營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虛華享受,被告高宇 紳每次販賣愷他命實際利潤據其所述僅為300元,所獲甚少 ,且僅有兩次,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 被告二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幸尚未毒害他人 ,及被告高宇紳本件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高宇紳自始就全部犯行均 自白不諱,除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外,亦可見其確有懺悔之 心等情,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 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是以被告高宇紳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合計 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二人販賣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尚未賣出,並無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②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 之黃色錠劑90顆(驗餘淨重合計34.2005公克),因第二級 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無法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方浩哲所犯罪下,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③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高宇紳所有,此經其陳明在 卷(參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筆錄),並供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紹全時所用,此經本院調 查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在 該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④扣案之米黃色手提包1個、I 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方浩哲所有,此經被告方浩哲陳明在卷(參本院卷 第136頁背面筆錄),並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此 經本院調查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於被告方浩哲所犯罪下,併予宣告沒收,⑤扣案之夾鏈 袋1大包、夾鏈袋8小包、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方浩哲所 有,此經被告方浩哲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筆錄 ),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預備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 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於被告方浩哲所犯 罪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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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