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7號
TCDM,103,訴,11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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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蔡定生律師
被   告 黃麗珍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8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堂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麗珍無罪。
事 實
一、邱堂軒因債信不佳,明知陳明驃(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無經營公司之資力與意願,仍以酬金利誘之方式, 與陳明驃謀議以其名義成立「真興有限公司」(下稱真興公 司),邱堂軒陳明驃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邱 堂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借得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後,於100 年8 月10日委請不知情之黃麗 珍帶同陳明驃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北 臺中分行,申辦戶名「真興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明驃」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真興公司臺銀帳戶),並於同 日存入上開200,000 元。邱堂軒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影印,佯 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且製作不實之「真興有限公司 設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付並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查核及簽證,會計師楊繼德遂於 100 年8 月1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邱堂軒再於100 年8 月11日帶 同陳明驃前往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向股東收 足200,000 元股款,而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主管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真興公司實收股款總額 為200,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 ,並於100 年8 月11日准予設立登記;前開款項於驗資及公 司設立登記完成後,邱堂軒旋陸續於100 年8 月18日至同年 月22日,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取款還給阿奇,致上開帳戶 中股款200,000 元結餘僅剩8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柳榮松等人另涉犯 詐欺案件,傳喚陳明驃到庭陳述,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明驃於101 年3 月8 日警詢、101 年5 月1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明驃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其於102 年5 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偵16057 卷第110 頁),是證人陳明驃因死 亡而於本院審理時有無法傳喚之情形,審之證人陳明驃前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尚查無違法取供情事,顯 係出於其真意,且證人陳明驃於上開陳述,係距案發後較近 之時所為,當時記憶較深刻,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邱堂軒之機會,況檢察事 務官於101 年5 月16日詢問陳明驃之同時,亦傳喚被告邱堂 軒到庭,給予渠2 人對質並就對方所述表示意見之機會,自 應認證人陳明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已經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 ,該等證述自均具證據能力,被告邱堂軒及其辯護人認證人 陳明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無 可採。
二、證人陳明驃於101年3月8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陳明驃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而為陳述,而被告邱堂軒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陳明驃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邱堂 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 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 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堂軒雖坦承與陳明驃共同設立真興公司,且由陳 明驃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公司股款沒有返還股東,而是用於公司開業之用云云 。然查:
(一)真興公司係由被告邱堂軒帶同共犯陳明驃於100 年8 月11 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成立時係由陳明 驃出具名義擔任負責人,股東僅陳明驃1 人,資本額為20 0,000 元,而關於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等簽證,係由被 告邱堂軒製作後,委由會計師楊繼德辦理。真興公司並於 同日獲准設立登記,此據證人陳明驃於警詢、偵訊證述明 確(見偵6242卷二第357 頁反面至第358 頁反面、第 417 頁至第420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 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偵6242卷二第384 頁)、經濟部10 1 年4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真興公司 登記案卷(內含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稅額繳款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 告、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6242卷五第1503頁至1531頁)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邱堂軒陳明驃為負責人之真興公司,已 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而獲准成立。
(二)再者,以「真興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明驃」名義所開設之真 興公司臺銀帳戶,於100 年8 月10日存入200,000 元後, 隨即於同年月18日、19日、22日陸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 方式,提匯50,200元、49,000元、100,000 元,致該帳戶 於同年月22日結餘僅餘800 元等情,則有該行102 年4 月 22日北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真興公司臺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6 057 卷第83頁至第86頁),且被告邱堂軒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供陳:真興公司是我跟陳明驃一起設立,由陳明驃 當負責人,資本是我向放款的「阿奇」借來的,公司設立 完後就馬上領出來還給「阿奇」,是由我去存領,也是我 找會計師簽證,整個(公司)設立程序都是我處理,辦公 室也是我找的,真興公司在合作金庫潭子分行、臺灣銀行 北臺中分行都有領到支票,領到票後,沒有開的票就都交 給「阿奇」等語不諱(見偵6242卷五第1496頁至第1500頁



反面)。綜此,顯見被告邱堂軒所成立由陳明驃擔任負責 人及唯一股東之真興公司,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陳明 驃並未繳納任何股款,而係由被告邱堂軒以借資驗證之方 式,將資本款存入真興公司臺銀帳戶,但在該公司經會計 師查核驗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隨即將資本額提 領或轉匯殆盡,顯見該公司確實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之情形。
(三)雖被告邱堂軒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公司資本沒 有返還,是用於公司支票甲存開戶及請江枝明張聰棋裝 設水電、飲水機、冷氣等設備供開業之用云云。然查: 1.被告邱堂軒所述其如何覓得金主「阿奇」借款200,000 元 作為資本,及真興公司設立完畢即償還「阿奇」等情,係 被告邱堂軒於偵查中主動所為之陳述,供述具體明確,且 與真興公司臺銀帳戶資料所示於短時間大量提領現金之客 觀事證大致相符,是被告邱堂軒遲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 辯詞,既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復未能對自身供 述南轅北轍之因提出合理解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
2.其次,依證人江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堂軒曾聯 繫我幫他裝冷氣、電視、冰箱,及修理一些壞掉的燈,時 間及地點我不大記得,應該是在100 年8 、9 月時,地點 在公益路,不記得位置,大概在公益路100 多號左右。我 去的時候,該處看起來像辦公大樓,但沒看到有人辦公, 還是空空的,且我不知道該處是什麼公司,從頭到尾與我 接觸的都是被告邱堂軒,我交易的對象也是被告邱堂軒個 人,是被告邱堂軒跟我買的,我曾經開過1 張估價單給被 告邱堂軒,估價單開立對象不是公司,沒有註明抬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反面);證人張聰棋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從事飲水機買賣、安裝及維修之工作,自 己在跑單幫。被告邱堂軒曾跟我買過2 臺大型飲水機,我 送去公益路,去的時候被告邱堂軒說只要安裝1 臺就好, 我沒看到其他人,也沒注意到有什麼辦公傢俱,該處應該 是空的,當時是跟被告邱堂軒收現金49,000元,沒開收據 或發票,被告邱堂軒沒有說這是什麼公司,感覺上是他跟 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反面)。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其2 人雖均證稱曾依被告邱堂軒所請而至公益 路某大樓安裝冷氣、電視、飲水機等設備,然就所述情節 發生之時間、地點均未能特定,且俱稱無法確定所裝設上 開設備之地點是否為公司行號,亦未見該處有人辦公,且 交易之對象均為被告邱堂軒個人,是被告邱堂軒所舉前開



證人,至多僅能證明渠等間曾有上開設備之交易,難認與 真興公司有何關聯,遑論證明真興公司之資本運用情事。 況倘若被告邱堂軒所述資金係用以支付公司上開設備等情 為真,則以真興公司之資本額為200,000 元,上開支出之 金額共計149,000 元,已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約4 分之 3 強,既屬真興公司之重大支出,被告邱堂軒何以未以公司 之名義為之?甚至未向業者拿取發票等相關單據供製作會 計帳簿紀錄?其前開辯解有違一般公司經營常規,非但不 足採信,毋寧係悖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行為。(四)被告邱堂軒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真興公司臺銀帳戶除 開戶時存入200,000 元外,直至100 年10月20日都有存款 及支出等交易紀錄,可見被告邱堂軒設立之真興公司並未 有所謂未實際繳納股款情形存在云云。然按公司於設立時 ,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 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 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 ),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公司法第9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 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以維交易安全。本件被告邱堂軒於真興公司設立時既明 知該公司之資本,唯一股東陳明驃實際上並未繳納,而係 其向「阿奇」借得200,000 元作為公司之資本,並於公司 經核准設立7 天後,於短短4 日內(100 年8 月18日至10 0 年8 月22日)取用殆盡,其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犯行即已成立,雖真興公司臺銀帳戶自100 年8 月30 日至100 年10月7 日均尚有數筆存入、支出等交易紀錄( 參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列印資料;偵16057 卷第85 至86頁),然此亦僅是該帳戶之使用行為,且均在會計師 出具查核報告書之後,是上開交易紀錄與應繳足股款並無 關聯性,自不影響被告邱堂軒上開200,000 元之借資,性 質上非屬真興公司股東所繳納股款一節之認定。(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堂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 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



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 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 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 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 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 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 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 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 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 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 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 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 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 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 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 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 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邱堂軒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罪;被告邱堂軒雖非真興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然與具有該身分之共犯陳明驃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堂軒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楊繼德犯上開3 罪,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 任;被告邱堂軒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等件,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 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就行為人而言,應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 ,是被告邱堂軒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具體表 明被告邱堂軒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然相關 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應認業已起訴在案, 且於審理過程中,已賦予被告邱堂軒辯解之機會,是本院 對此自得予以審理並裁判之,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邱堂軒為設立公司,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 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兼衡 其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 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本案係因被告 邱堂軒欲設立公司,然恐自己債信不佳,始以利益誘請共 犯陳明驃擔任登記負責人,惟均由被告邱堂軒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事宜,並支借款項充作真興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股 款證明,業如前所認定,足見被告邱堂軒於本件係居於主 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重,本院斟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珍與被告邱堂軒陳明驃共同基於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邱堂軒向「 阿奇」借得200,000 元後,於100 年8 月10日,再由被告黃 麗珍帶同陳明驃,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 行北臺中分行,申辦真興公司臺銀帳戶,並於同日存入上開 200,000 元。被告邱堂軒並將真興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影印



,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且製作不實之「真興有限 公司設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付並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查核及簽證,會計師楊繼德遂於 100 年8 月10日,出具「該公司額定資本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全額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內容之查核 報告書。於100 年8 月11日,再由邱堂軒帶同陳明驃前往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手續,並持登記申請書、股 東同意書、章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稅額繳納 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委託書、存摺影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設立登記真興公司,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誤認真興公司之股款已繳足,並將真興公司 股款200,000 元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被 告邱堂軒等人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旋陸續以轉帳或提領 現金方式,於同年8 月22日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 復於不詳時日,將200,000 元全數歸還給「阿奇」,形同未 實際繳足股款,因認被告黃麗珍涉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珍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 第214 條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堂軒、證人陳明驃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真興公司臺銀帳戶支開戶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表、真興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含登記申請書、章程 、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稅額繳款書 、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存摺封面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黃麗珍固坦承搭載陳明驃前往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開立帳戶,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陳明驃不 認識,是因為陳明驃與被告邱堂軒約在我辦公室,因當天下 雨且陳明驃腳不方便,我才載他去銀行,被告邱堂軒與陳明 驃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也未參與真興公司設立事項等語。五、被告邱堂軒陳明驃有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欄所示之共 同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就被告黃麗珍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麗珍是否對於被 告邱堂軒陳明驃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 查:
(一)被告黃麗珍確有駕車搭載證人陳明驃前往臺灣銀行開立真 興公司臺銀帳戶一情,固經證人陳明驃於偵查中證稱明確 ,且為被告黃麗珍所是認,然⒈證人陳明驃於偵查中證稱 :真興公司是被告邱堂軒叫我用我的名義成立,說要給我 分紅,並叫我要帶著身分證與健保卡,帶我去辦理公司登 記,公司大小章是被告邱堂軒代刻。但被告邱堂軒後來沒 給我錢,只跟我說公司有賺錢就會給我錢。被告邱堂軒黃麗珍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被告黃麗珍帶我去辦真興公 司臺銀帳戶我知道是被告邱堂軒連絡她的等語(見偵6242 卷第357 頁至第358 頁反面、第417 頁至第421 頁;偵62 42卷五地1499頁)、⒉證人邱堂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與被告黃麗珍沒有合作關係,真興公司設立登記都 是我處理,會計師、辦公室都是我找的,資本是我跟金主 阿奇所借,真興公司臺銀帳戶款項是我存取,公司設立完 就還錢給「阿奇」等語(見偵6242卷五第1496頁至第150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麗珍並不知道我跟 陳明驃要成立真興公司的事,她沒有經手公司的錢或印章 等物品,亦未負責公司事務,被告黃麗珍陳明驃並不認 識,只是之前陳明驃找我,我剛好在被告黃麗珍事務所那 邊,有叫陳明驃去那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
(二)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真興公司由陳明驃出具名義擔 任負責人,而應收之股款,股東實際上未繳納,係以資借 方式完成公司登記,再將款項返還「阿奇」等節,係由被 告邱堂軒陳明驃所商議,渠等並約定利益朋分之事,於 此過程中,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黃麗珍知情參與上揭



已申請文件故為虛偽表明收足股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自難僅以被 告黃麗珍曾搭載陳明驃前往銀行申辦真興公司臺銀帳戶之 事實,率認被告黃麗珍為本案之共犯。
(三)至公訴人所舉真興公司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真 興公司登記案卷(內含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稅額繳款書、會計師資本 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 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則僅能確認真興公司有前 開負責人虛偽表明收足股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等情事,惟並無法據 此推認被告黃麗珍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黃麗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黃麗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其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14 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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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