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3年度,3號
TCDM,103,聲減,3,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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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進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進國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貳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賴進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 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 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 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 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 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 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 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 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 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 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 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 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 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 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 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



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 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 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 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 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9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其最 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 】編號1 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 號1 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並非執行刑,縱然其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或註明已執行完畢),惟在其定執行之刑未全部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倘數 罪包含應減及不應減刑案件,仍應送請減刑並定執行刑,先 予說明。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受刑人即被告賴進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 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 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 議要旨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 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 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 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 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 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



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 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 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本件原裁定附表所列 抗告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所處併科罰金及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銀元3 百元折合新臺幣9 百元折算 1 日),早經確定,其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現行刑法施行 前,是此部分仍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者為準;除非各罪所 諭知之折算標準各有不同,始有另定其折算標準之問題(最 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 現行刑法施行前,且所諭知之折算標準與【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並無不同,是此部分仍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者為準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 依法比較,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準,附此敘明。
㈢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 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數罪,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 並於新法施行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數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 文所示,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90年1 月4 日修正)、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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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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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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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
│ │ │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
│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
│ │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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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3.07.06 │92.05.08、92.05.14 │
│ │ │【註記】牽連犯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 度 及 案 號 │度速偵字第1437號 │年度偵字第5467號 │
├───┬────┼─────────────┼─────────────┤
│ │法 院 │本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3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102年度簡字150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3.07.22 │102.11.29 │
├───┼────┼─────────────┼─────────────┤
│ │法 院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93.10.18 │102.12.23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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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 │ │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
│ │ │項(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
│ │ │、第21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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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於 96 年 罪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犯 減 刑 條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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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刑後徒刑、拘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業經減刑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 │
│ 褫奪公權期間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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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度執緝字第120號(已執畢) │年度執字第8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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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