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周貴三
陳明珠
葉文玲
被 告 黃文政
羅永梁
劉麗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70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 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 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 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 、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 第258 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 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 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 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 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 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 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 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
形(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 資參照)。再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 第30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為聲請交付審判所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有 無委任律師一事,應專以委任書狀為證,如聲請人僅於書狀 內陳明律師之姓名,而未一併提出委任書狀,自難認該案已 經律師合法代理。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貴三、陳明珠、葉文玲3 人(下稱 聲請人3 人)告訴被告黃文政、羅永梁、劉麗寬背信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 以102 年度偵字第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 人不服該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 號處分 書駁回渠等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3 人雖於103 年3 月3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 103 年4 月9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聲請人3 人之送達證書 、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在卷可 考。惟該聲請狀僅記載「具狀人陳傳中律師」及手寫之「陳 傳中律師」字樣,並未有聲請人3 人之簽名或蓋印,又未於 提出本件聲請之同時提出委任書狀,以彰顯渠等已委任律師 提出本件聲請而符合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渠等聲請程 序即與訴訟法上之要式行為相違,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