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04號
TCDM,103,聲,904,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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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名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名醇(下稱被告)就本案於 警詢、偵查中皆自白坦承犯行,對於案情之調查有所助益, 對司法資源之節省不無功勞,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有如 日前張德正案之翻版,尚無以羈押之手段達到審判之進行; 末查鈞院當初以被告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原因為鈞院裁定羈押之理由, 該羈押原因雖猶存在,但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參以本件被 告並非於逃匿中獲補,縱未予羈押,恆無實據或合理推斷, 將影響日後審判或執行;目前被告無論於偵審多次審理中, 向持「犯錯即認」之立場,不曾心存僥倖藉詞拖延訴訟,此 觀其歷次筆錄自明。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昔過,並 積極悔悟,加以被告年紀尚輕,家中又還有高堂阿嬤(目前 患子宮頸癌)、爸、媽都年紀已有(分別為60幾歲的老人族 群),基於孝道,衡情被告應無斷送自己美滿家庭自此私逃 一生之可能性存在;期望鈞院准許以適當金額裁定具保,或 併以定期向住居所的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 以示被告情求具保之誠意,用以取代其羈押強制處分;被告 於羈押期間民國103 年4 月8 日家人前來探望,告知祖母過 世,被告得知情緒無法克制,懇請鈞院准予具保返家辦理喪 事,為盡孝道,盼能法外開恩,如蒙恩准,德澤無涯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 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



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三、查本件被告黃名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寄 藏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10 3 年2 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 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前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所有犯行,並有相關被害人、共犯之 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訴犯行次數 、金額非少,且又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另案犯詐 欺取財罪共10罪,甫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 決判處有罪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 被告之祖母雖於被告在押期間辭世,然本院前已准予被告戒 護奔喪,被告亦已返家奔喪回所。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 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且其所為之詐欺等犯行,損害社會治安 及人民財產權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且 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 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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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