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030號
TCDM,103,聲,2030,201405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蔡坤峻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請人)蔡坤峻之聲請意旨如 附件聲明異議暨更裁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更定其刑,及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 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或定其應執 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竊盜 等案件,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於法律上之 程式及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