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瑄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瑄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韓瑄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3 月+3 月+3 月=9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 併之總和(即5 月+3 月=8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韓瑄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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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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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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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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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5日 │102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102年9月2日 │
│ │ │許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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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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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1822號 │102年度易字第3201號 │103年度簡字第19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8日 │102年12月25日 │103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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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1822號 │102年度易字第3201號 │103年度簡字第19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29日 │103年1月15日 │103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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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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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13033 號│103 年度執字第2150號、│103 年度執字第7000號 │
│ │、103 年度執更字第894 │103 年度執更字第894 號│ │
│ │號(編號1 、2 已定執行│(編號1 、2 已定執行刑│ │
│ │刑為有期徒刑5 月) │為有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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