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3號
被 告 李進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
6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福所受槍傷已傷及腿部神經,致其 因神經疼痛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亟需保外就醫治療,且被告 已坦承犯行,已無與證人串證之虞;此外,被告妻子罹患精 神疾病,家中亦有女兒亟待被告安頓,無逃亡之必要,為此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所 犯復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裁定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103年5月2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 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 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 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
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 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 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 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 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 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 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 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 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 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 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 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7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李進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業經 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在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被告於 102年10月21日為警至其當時租屋處搜索時,即趁隙逃逸, 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人柯淑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前已有逃亡之事實, 而本案遭判處之前開刑度非輕,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 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 顯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自已符合上述伴 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且前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 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 人雖另請求准予被告保外就醫,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看守所詢問被告病情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 經該所函覆稱,被告腰部槍傷已處置,高血壓也穩定治療中 ,目前身體狀況穩定,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 有該所103年5月26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 憑,顯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至聲請人請求因被告家庭狀
況需具保停止羈押,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 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 。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 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