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46號
TCDM,103,聲,1746,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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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 年毒偵緝字第43號、10
3 年毒偵字第810 號、103 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乙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2 年5 月30 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查獲被 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員警於103 年3 月12日18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驗餘淨重0.01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 小包(驗餘淨重1.4084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3 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 份附卷可參,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 ,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業經本院依法以102 年度毒 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3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 年4 月16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本 件扣案物品均確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 01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0



84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2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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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