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江榮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
第2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榮蔚(下稱被告)犯後均配 合檢警之偵查,對於自己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父母年邁,幾 無生活自理能力,身體狀況欠佳,被告對此心急如焚,懇請 鈞院體察前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再 參諸被告前有二次遭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在案,並自103年4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103 年5月7日 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足認其所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況被告甫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尚未確定),刑度既重,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 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再 參諸被告前有二次遭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可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二)又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 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 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三)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 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 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家 庭狀況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