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老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老業因竊盜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 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再受刑人洪老業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 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 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洪老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 號至5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中簡 字第1895號、102 年度易字第1564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23 02號及103 年度中簡字第19號等全卷核閱無誤,復有上開案 件判決書4 件、裁定1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送達證書3 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2 年11月1 日公所農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見執聲卷第4 頁正面至13頁正面;本院卷第5 頁正面至6 頁正面、第9 頁
至13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 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 誤載為「102 年12月2 日」,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 1 號所示之確定日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洪老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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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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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1,000 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2,000 元,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7日 │101年12月29日 │102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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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5334號 │年度偵字第4722號 │年度偵字第19217、225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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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102年度易字第1564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9日 │102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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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102年度易字第1564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2年12月8日 │102年12月11日 │103年1月2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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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本│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本│1.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已定│
│ │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 │
│ │ 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 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 。 │
│ │ 000 元。 │ 000 元。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罰執字第73號。 │
│ │ 3年度執更字第1043號。 │ 3年度執更字第10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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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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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 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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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16日 │102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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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9217、22533號 │年度偵字第26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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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11日 │103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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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9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年1月27日 │103年2月13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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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已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 │年度罰執字第86號。 │
│ │ 。 │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3年度罰執字第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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