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武濱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武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武濱所 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並無同法第51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情形,合先敘明。二、查受刑人王武濱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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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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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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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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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15日 │102 年10月下旬至102 年11│
│ │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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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3 年度速偵字第│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523 號 │269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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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29 號│103年度沙簡字第9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0日 │102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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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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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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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 │3939號 │44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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