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
中簡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073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秀英部分撤銷。
李秀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李秀英可預見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做為他人 犯罪之工具,用以匯款及逃避警方查緝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附近某處,將其申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 售給朱素娟(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使用,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上3人涉犯 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16805號、第20651號案件提起公訴)、朱素娟、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鳥網,捕捉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有之賽鴿後,再由徐榮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載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恐嚇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被害人 ,向其恫稱:鴿子在我們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 並以行動電話發送系爭帳戶之簡訊給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遂聽從對方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 戶。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徐文達旋即持系爭帳戶金融 卡,前往ATM提款機提款,所領得款項均交給陳沛柔,陳沛 柔扣除應得之款項即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後,將其餘現金交 給徐榮政,徐榮政復扣除其每日薪水後,即將所餘現金交給 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龔明郎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偵查後移送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 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 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 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 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 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 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117頁,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被恐嚇匯款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7頁 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8頁至第10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28頁)、存摺明細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32頁至 第36頁)、被害人龔明郎匯款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出 售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朱素娟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擄 鴿恐嚇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恐嚇 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 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 於該擄鴿恐嚇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恐 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恐嚇之行為幫助恐嚇集團恐嚇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幫助恐嚇取 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恐嚇取 財部分,則未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判決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三、審酌被告任意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被害人遭恐嚇金額尚屬非 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就被告 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移送併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本院就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原據以求處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 官或被告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黃金鍾│102年5月24日14時許│ 102年5月24日 │ 4000元 │
│ 2 │蔡景寬│102年5月24日13時許│ 102年5月24日 │ 3000元 │
│ 3 │蘇振展│102年5月24日13時許│ 102年5月24日 │ 3020元 │
│ 4 │龔明郎│102年7月21日11時許│ 102年7月21日 │ 40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