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號
TCDM,103,簡上,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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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雙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
中簡字第2127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
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陶雙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詩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雙林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41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16日20時31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與長安路2 段路口旁之「大福公園 」內,許振益因飲用酒類後動手揮打陶雙林陶雙林不滿而 予追擊,王詩永見狀亦趨前,其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王詩永徒手將許振益的右手反折於背,陶雙 林則自許振益正面,揮拳毆擊許振益臉部,致使許振益受有 顏面挫傷、鼻骨骨折及左上第一門齒移位等傷害。嗣因在「 大福公園」內目睹陶雙林王詩永圍毆許振益周淑錦,持 手機報警並呼叫救護車,陶雙林王詩永見狀,遂匆忙離開 現場。
二、案經許振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 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業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許振益有發生肢 體接觸,以及告訴人在「大福公園」內受有顏面挫傷、鼻骨 骨折及左上第一門齒移位等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陶雙林辯稱:當日在「大福公園」內 ,告訴人酒後向伊走過來,接著朝伊後腦揮擊1 拳,伊就站 起來與告訴人對峙,結果告訴人就自行摔倒在地,伊未予理 睬,即行離開云云;被告王詩永則辯稱:當日告訴人與證人 周淑錦及其他人士飲用酒類後,走進「大福公園」內,伊看 到告訴人已經喝醉,接著告訴人走過去要打被告陶雙林,被 告陶雙林就走開,在旁的其他人士,均上前勸架,接著告訴 人與被告陶雙林相互拉扯,故伊衝過去將被告陶雙林與告訴 人拉開,之後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陶雙林雙親,被告陶雙林 又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伊上前要拉開其等2 人,但拉不開, 告訴人就自己摔一跤,伊見狀就自己離開云云。經查: ㈠上揭時間,在「大福公園」內,被告王詩永徒手將告訴人之 右手反折於背,被告陶雙林則揮拳毆擊告訴人臉部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周淑錦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4頁)。且被告2 人均不否認案 發當時,證人周淑錦確曾在場目睹,經原審調取證人周淑錦 所持0000000***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19頁、第22 頁),顯示證人周淑錦確有於案發當時,先後撥打110 報警 與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到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又原審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案發當日證人周淑錦持上開手機門號撥 打110 報案時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證人周淑錦報案當時即表 示告訴人遭人毆打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 29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警察局110 系統 之報案紀錄單、錄音檔(含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27-29 頁,錄音檔光碟在證物袋內)。此外,證人即到場 處理員警盧志和黃嵩庭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2 人抵 達案發現場時,看到證人周淑錦在現場,被告2 人則已不見 人影,證人周淑錦表示其老闆即告訴人遭人毆打受傷,因消 防隊的救護車比較早到,伊等2 人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已被 抬在擔架上,伊等2 人有看到擔架上的告訴人臉上有傷勢, 一直流鼻血,下巴也有挫傷瘀青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5-46 頁),是證人周淑錦不僅在場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且其在 目睹告訴人在「大福公園」受傷之際,立即持手機報警,並 向警方表示告訴人遭人毆打,之後,再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 ,以證人周淑錦當時僅目睹告訴人受傷,在未與告訴人進行 溝通或交談下,即報警處理,除顯示情狀緊急,其對告訴人 受攻擊受傷,甚是擔心外,更可證明其並無與告訴人謀串誣 陷被告2 人之思考時間,而是本能的向警方訴說案發當時真 實狀況即告訴人係遭他人攻擊而受傷,故其上開證詞,應可 採信。
㈡反觀被告陶雙林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堅稱:案發當日, 伊坐在「大福公園」內,告訴人就一拳朝伊打來,伊站起來 質問告訴人是否還要繼續打,被告王詩永走過來勸架,結果 告訴人就自己摔倒,伊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云云(偵卷 第22頁反面、第57頁;原審卷第44頁);而被告王詩永於警 、偵訊中均陳稱:案發當日,伊看到被告陶雙林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因2 人均是伊的朋友,故伊上前勸架,將被告陶雙 林與告訴人拉開等詞(警卷第24頁反面、第56頁反面),其 所述情節,與被告陶雙林前揭所辯未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一情 不符,更無任何有關告訴人係自行摔跤受傷之陳述,足認被 告王詩永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勸架過程,發生告訴人自行 摔跤事件云云(原審卷第43頁反面),無非係配合被告陶雙 林之辯解所為,自難採信。再者,被告王詩永於偵訊時陳稱 :伊有看到他們2 人有肢體拉扯,被告陶雙林對伊表示先前 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語(偵卷第56頁反面),顯示案 發當日,被告王詩永並未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陶雙林有發生口 角爭執及其過程,而是事後聽被告陶雙林表示案發當日曾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其卻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伊衝過去 把他們拉開,告訴人就用髒話罵被告陶雙林的雙親,被告陶



雙林的母親都已經過世,自己的雙親被人家這樣罵一定會很 生氣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反面),以示其曾在場聽聞告訴人 以髒話辱罵被告陶雙林的雙親,而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 相互矛盾,益證被告2 人所辯,為迴護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㈢又被告2 人雖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姜福屏王國興以 證明告訴人乃自行摔倒在地成傷;然證人姜福屏王國興於 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當日告訴人、姜福屏王國興等人 都有喝酒,且被告2 人與大家在公園都是朋友,被告2 人比 較沒有錢,而告訴人有工作常出錢由被告2 人跑腿買菜買酒 ,告訴人平常就這樣喊被告2 人習慣了,當天喝完酒到公園 ,被告陶雙林從廁所那邊走過來,因為重聽沒回應告訴人的 叫喚,後來告訴人就過去打陶雙林,大家平時這樣打鬧開玩 笑也不會怎樣,不知為何被告陶雙林卻突然還手打告訴人, 被告王詩永有靠過去讚聲說幹嘛幹嘛,也有出手去拉,但瞬 間太快,就只看到告訴人後腦著地仰躺在地上,也不曉得什 麼情形,被告在公園一向是弱勢,聽到報警就怕了,他就跑 ,王國興也有叫被告2 人不要走等節(簡上卷第69-76 頁) ,而衡情上開證人當時亦因喝酒之故,致意識無法清楚、詳 細記憶周遭人事之情,或因其注意能力無法詳加描述在場人 之動靜細節,惟證人姜福屏王國興一致證述被告陶雙林還 手打告訴人,及被告王詩永上前讚聲並出手去拉等事,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淑錦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何況,證人 姜福屏王國興均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轉眼之間即後腦著地仰 躺在地,佐之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鼻骨骨折及左上第一門 齒移位等傷勢非輕微以觀,應非單純酒醉自摔面部倒地而造 成,更無法遽以認定被告2 人所稱告訴人係自摔倒地之抗辯 為真。另依被告2 人供稱渠等目睹告訴人倒地受傷,且被告 王詩永好心勸架,準此以言,焉有可能目睹告訴人因泥醉倒 地受傷,卻未協助救護或呼叫救護車協助送醫,即率然離去 ,而對倒地受傷的告訴人毫不理睬之理!又告訴人果真自行 摔跤受傷,被告2 人遭證人周淑錦誤解或刻意誣陷,應會繼 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向到場員警解釋事情發生的 原委,豈有明知證人周淑錦已經撥打電話報警,仍不顧在場 人王國興勸導逕自離開現場!被告2 人心虛畏罪逃離現場的 舉止,甚是明顯。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陶雙林王詩永前揭所辯, 均無可採,其2 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雙林王詩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所犯上開傷害罪,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陶雙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0 年9 月 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陶雙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陶雙 林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而被告王詩永則曾因竊盜、 強盜、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等2 人 均素行不良,被告2 人與告訴人彼此相識,僅因在「大福公 園」遇告訴人飲用酒類,對外界事務反應遲鈍,率而動手毆 打,其等2 人犯罪動機殊值非難,且被告2 人以多欺少,毆 擊部位又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賠償 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行為已屬可議,犯後復均飾詞 狡辯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2 人年紀 均非年輕,憑藉自身體力再次從事暴力犯行的可能性不高, 綜合斟酌上述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陶雙林王詩永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與告訴人許振益已於103 年 1 月13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考 (簡上卷第31-32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簡上卷第80頁反面),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未及審酌 ,未臻允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皆有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2 人與告訴人彼此相識,僅因 在「大福公園」遇告訴人飲用酒類後,對外界事務反應遲鈍 ,先動手揮打被告陶雙林,引起被告陶雙林不滿率而動手毆 打告訴人,被告王詩永則在場牽制告訴人,其等2 人犯罪動 機殊值非難,且被告2 人以多欺少,毆擊部位又為人體重要 部位之頭部,殊值可議,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惟念及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諒解,且被告王 詩永非主要下手攻擊之角色,情節較輕微,又被告2 人年屆 5 旬,均非年輕,綜合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 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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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