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64號
TCDM,103,簡,36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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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03年度偵字第2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苡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苡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 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竟於102年11月底某 日下午7時許,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天津路1、2段之交岔路口,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喜羊羊」之不詳 姓名年籍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購入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約25公克) ,該名綽號「喜羊羊」之男子同時贈送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芬納西泮之橙色錠劑4顆(驗餘淨重0.4990公克)予 簡苡哲簡苡哲即將上開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上,以供日後施用。嗣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7時 50分許,簡苡哲於停放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交岔 路口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愷他命(施用愷他命部 分,由警方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經巡邏之員警 發現而上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簡苡 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苡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



中隊員警巫財烈、吳啟明洪振強、陳峻玉等人於102年12 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查獲現場及查扣毒品照片 共1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徵被 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扣案之愷他命8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8.7254 公克;此外,橙色錠劑4顆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或芬 納西泮成分,驗餘淨重則分別為0.3884公克、0.1106公克, 此有前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經送鑑驗之第三級毒 品,總純質淨重雖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簡苡哲 係於102年11月底某日,向綽號「喜羊羊」之男子購入25公 克愷他命,該名男子同時贈送橙色錠劑4顆予被告,被告購 入並持有上開毒品後,迄至102年12月27日查獲時,有部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被告施用完畢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且警方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鑑定後,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月20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供詞 應可採信,而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又依前揭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103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可知,被告所持有而遭查獲送驗之愷他命之純度 分別達93.4%、97.1%及95.5%,則被告所購入之25公克愷他 命以最有利被告之前開鑑驗所得93.4%純度計算結果,純質 淨重亦達23.35公克,足見被告於102年11月底所購入之25公 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從而,被告於102年11 月底某日下午7時許,向綽號「喜羊羊」之男子,購入25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加以持有以供其日後施用時,即已 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 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遭查獲後,固已供稱其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喜羊羊」之男子,並提供該名男 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檢追查,惟因無法提供該名 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業已停話,故警方無從據以追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潘進發於103年5月12日所製作之員警職 務報告乙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64號卷第12頁)附卷 可稽,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被告就上情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6 4號卷第2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上開犯 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查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 範應受刑罰之行為。核被告簡苡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 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所為 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全 部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 鉅,目的係供自己施用,雖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 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再參以其手段、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 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包裝袋內仍會殘留 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各該毒品均視為毒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鑑定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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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
│ │驗餘淨重19.5488公克, │
│ │含原扣案之8包及因檢驗 │
│ │取樣而新增之2包,另含 │
│ │包裝袋10只,總純質淨重│
│ │18.7254公克)。 │
├──┼───────────┤
│ 2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 │香菸4支。 │
├──┼───────────┤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
│ │渣之香菸盒1個。 │
├──┼───────────┤
│ 4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芬納西泮之橙色錠劑2 │
│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
│ │84公克、0.1106公克,共│
│ │重0.4990公克,另含包裝│
│ │袋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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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