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644 、281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614 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楷皓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二零二八五六零零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 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 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送本件應 召女子林昱璇前往指定場所從事全套性交易,藉此牟取利益 ,其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並已 著手完成媒介之行為,則被告已構成營利媒介性交之本罪, 至林昱璇與陳冠華、林國樑等人是否果已完成性交行為或被 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等確已完成性交行為,則要與本罪是否 成立無涉。
三、核被告黃楷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被告先、後起意而媒介林昱璇與陳冠華、林國樑 為性交易行為,因媒介之時間及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
且被告如取得利益亦係分別計算,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所為 ,應分別論以2 罪名而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2 年間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2 年6 月10日以 102 年度豐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2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以營利,其行為顯對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產生不良 影響而誠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堪信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後,經警於102 年9 月15 日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乃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應召女子林昱璇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