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6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益鋒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李益鋒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663號、96年 度易字第2256號、96年度豐簡字第84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 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 年;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 年度易字第957 號、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3 月、3 月、3 月及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 月8 日假釋,至98年 12月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1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 支,欲撬開何青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於著手撬車門之際,即為賴 明宏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 1 支。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益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二)證人即被害人何青皇、證人賴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3 至7 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8 至11頁、第20 至22頁)。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僅需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 益鋒係持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告訴人何青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而行竊車內財物,適因證 人賴明宏發覺報警,因而未能得逞,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攜 帶之螺絲起子1 支,乃質地堅硬、銳利之器物,此有查獲該 螺絲起子之現場照片1 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部分所示之前科,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就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為證 人賴明宏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及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螺絲 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