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30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偉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科部分應補充為 「陳嘉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1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97年度易字第463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偉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嘉偉為高職肄業(本院易字卷第10頁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種田及人力仲介之男子,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服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常手 段獲取財物,因缺錢購買交通工具,分別竊取劉金水所有、 由孫秀春使用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朱彩琴所有、由王 欽鴻使用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均 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於警詢仍否認犯行,嗣於偵訊及 本院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孫秀春具狀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有該呈報狀在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可憑,然尚未取得 其餘被害人之諒解,及最近一次因竊取自小客車內財物,經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5830號
被 告 陳嘉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偉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2年12月11日 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持自備之機 車鑰匙,竊取劉金水所有、由孫秀春使用、停放在屋外車庫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二)於102年12月19 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嘉偉竊 取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警方另案移送),行經苗栗縣 通霄鎮中山路「慈雲寺」,見朱彩琴所有、由王欽鴻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鑰匙忘記拔下, 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2年12月19日22時許,其因另
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苑裡鎮中苗 六線苑裡交流道「楓極品檳榔攤」將其拘獲,並扣得陳嘉偉 停放該處之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孫秀春、王欽鴻、證人陳庭澄、甘雅瑄、郭志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其他照片4張、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20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