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2號
TCDM,103,簡,262,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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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明知許雅燕林月琴急需用錢而陷於急迫之際,乃基 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借貸如附 表一所示借款金額予許雅燕林月琴,並均約定如附表一所 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當場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後,交付 所餘款項予許雅燕林月琴許雅燕林月琴並各於附表一 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借款時,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擔 保品予林明志收執。嗣因許雅燕無力負擔而報警處理,循線 追查,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擔保品」欄之物及林月琴身分 證影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明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其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許雅燕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月琴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分別見警卷第4 至9 、10至12頁;偵卷 第8 頁至背面)。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許雅燕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害人林月琴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表 二之本票4 紙及被害人許雅燕遭被告簡訊催討債務之翻拍照 片11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至3 、17至28頁),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



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查被告貸款與被害人 許雅燕林月琴,均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均為借款 金額之15%,則被告各次貸款與被害人許雅燕林月琴所得 取得週年利率均約為540 %(算式為365 〈日〉/ 10=36.5 〈期〉;36.5* 15%≒540 %),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 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 年利率20%之上限相去甚遠,其所收取之利息,顯高於一般 債務之利息甚多,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而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 之借款地點載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肯德基(原起訴書誤載為「雞」)速食店 」,另關於被告附表所示各次借款所得取得之週年利率載為 「243 %」,均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是本院就 本案之審理,業經檢察官變更原起訴書所載事實範圍,然於 本案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影響,並與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 定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明志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盛壯之年 ,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乘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 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故應 予以非難。然兼以被害人有2 人,被告借貸共計3 次,而其 借貸金額尚非甚鉅,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與一般重大財產性犯 罪或其他非法貸放款項重利集團相提並論,又被告於本案尚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月琴達成和解,有被告庭呈和 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擔保品」欄之物,均為被害人許雅 燕提供作清償借款擔保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明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如被害人許雅 燕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之返還於被害人,自非屬 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害人林月琴前於警詢、偵訊中皆陳稱 其向被告借貸金錢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簽發3 紙本 票為擔保,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而上開擔保品均已取回等語 (分別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 頁至背面),則扣案被害人



林月琴身分證影本應非被告借貸金錢予被害人林月琴時,所 收取供擔保清償借款之物,然依被告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害人 僅有借貸金錢關係,沒有很熟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被 告與被害人間,除本案借貸金錢關係外,應無其他可取得被 害人身分證影本機會之情形,故扣案被害人林月琴身分證影 本雖非本案被告借貸金錢予被害人林月琴所取得之擔保物, 而無於被害人林月琴清償借款本息後,需返還於被害人之必 要,然亦非被告有權取得並保有之物,而屬被害人林月琴於 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之物,故亦難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 且亦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 │ 擔保品 │ 約定利息 │ 所犯罪刑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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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雅燕│民國102 年│ 20,000元│許雅燕身分│10日為一期,每│林明志乘他人│
│ │ │3 月4 日下│ │證及健保卡│期利息3,000 元│急迫貸以金錢│
│ │ │午1 時許,│ │影本,許雅│,合計週年利率│,而取得與原│
│ │ │在許雅燕與│ │燕並簽發如│為540 %,借款│本顯不相當之│
│ │ │林月琴斯時│ │附表二之本│時預扣第一期之│重利,處拘役│
│ │ │位於臺中市│ │票,及由林│利息,實付17,0│參拾日,如易│
│ │ │北區文昌東│ │月琴背書 │00元 │科罰金,以新│
│ │ │一街296 之│ │ │ │臺幣壹仟元折│




│ │ │2 號住處 │ │ │ │算壹日。 │
├─┼───┼─────┼─────┼─────┼───────┼──────┤
│2.│許雅燕│同年月9 日│ 10,000元│ │10日為一期,每│林明志乘他人│
│ │ │下午1 時許│ │ │期利息1,500 元│急迫貸以金錢│
│ │ │,在同上處│ │ │,合計週年利率│,而取得與原│
│ │ │所 │ │ │為540 %,借款│本顯不相當之│
│ │ │ │ │ │時預扣第一期之│重利,處拘役│
│ │ │ │ │ │利息,實付8,50│貳拾日,如易│
│ │ │ │ │ │0元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林月琴│同年4 月7 │ 20,000元│林月琴身分│10日為一期,每│林明志乘他人│
│ │ │日下午1 時│ │證及健保卡│期利息3,000 元│急迫貸以金錢│
│ │ │許,在同上│ │正本,林月│,合計週年利率│,而取得與原│
│ │ │處所 │ │琴並簽發3 │為540 %,借款│本顯不相當之│
│ │ │ │ │紙票號、發│時預扣第一期之│重利,處拘役│
│ │ │ │ │票日均不詳│利息,實付17,0│參拾日,如易│
│ │ │ │ │、金額均為│00元 │科罰金,以新│
│ │ │ │ │2 萬元之本│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票(因林月│ │算壹日。 │
│ │ │ │ │琴業已清償│ │ │
│ │ │ │ │而收回上開│ │ │
│ │ │ │ │本票,故未│ │ │
│ │ │ │ │扣案,無從│ │ │
│ │ │ │ │查知其票號│ │ │
│ │ │ │ │、發票日其│ │ │
│ │ │ │ │等事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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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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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0527│102 年3 月14日│ 20,000元│ 許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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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0528│102 年3 月14日│ 20,000元│ 許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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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0529│102 年3 月14日│ 20,000元│ 許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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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9701│102 年3 月27日│ 30,000元│ 許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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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