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52號
TCDM,103,易緝,52,201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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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玲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23
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魏嘉鴻(被訴妨害婚姻犯行,業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告訴人葉玥楹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而被告方玲惠亦明知同案被告魏嘉鴻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 方玲惠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租屋處內,與 同案被告魏嘉鴻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方玲惠涉犯刑法 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方玲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 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方 玲惠業與告訴人葉玥楹調解成立,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 第128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葉玥楹於本院審理 時亦當庭撤回對被告方玲惠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聲請狀附 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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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